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上更(二)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上更(二)字第50號上訴人即被告洪 博文 選任辯護人扶助辯護人 游淑惠 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陳秀梅 指定辯護人義務辯護人游淑惠律師上訴人即被告 李建利 選任辯護人 許清連 律師
李錦臺 律師 陳奕全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屏東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1號中華民國99年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96號、第6397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洪博文 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又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1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93年1月9日入監執行,95年9月1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於96年9月1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洪博文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7年7月6日20時30分許,李建利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博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新台幣(下同)500元之海洛因,雙方約定高屏大橋下往大樹方向交易後,即各自開車前往該處,由洪博文交付500元之海洛因予李建利,並收取500元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李建利
1次(該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二、陳秀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下列㈡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㈠之部分與綽號「 黑忠 」之成年男子、於下列㈢部分與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及該名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而為下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
㈠97年6、7月間某日, 蘇順發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
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0.3公克,價值1,000元之海洛因後,蘇順發前往高雄市大寮區和春技術 學院 門口,由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本次交易金錢延至同年7月11日(詳下述㈡)始交付予陳秀梅。
㈡97年7月11日1時29分許,蘇順發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蘇順發即前往陳秀梅位於高雄市○○區○○里○○路
225之5號住處,陳秀梅請不知情之某男開門讓蘇順發入內,由陳秀梅交付該海洛因,並收取連同蘇順發上次購買海洛因之款項(即上開㈠部分),共計得款2,000元。
㈢97年7月18日15時27分許,蘇順發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0.3公克、1,000元之海洛因後,由某不詳真實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於電話中告知蘇順發前往和春技術學院附近某加油站等待取貨,蘇順發依約前往後,陳秀梅即令綽號「黑忠」之成年男子交付海洛因,並取得價金1,000元。
三、洪博文(該部分已經判刑確定)、陳秀梅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7年7月27日15時29分許,李建利與 呂美伶 各出資50
0元後,由李建利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博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洪博文應允後即要求李建利前往向陳秀梅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2
5之5號住處取貨,李建利依約前往並在同日20時30分抵達該處,由陳秀梅交付海洛因並向李建利收取價金1,000元。
四、陳秀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於下列編號㈠、㈤至部分基於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編號㈡部分與綽號「 狗更仔 」、於編號㈢、㈣部分與 李富 曾(未據起訴),基於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3日15時13分後半小時,王 世明 以其0000000000號
手機撥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 王世明 則於通話後半小時內前往陳秀梅位於高雄市○○區○○里○○路225之5號住處,由陳秀梅於該處2樓當場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王世明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㈡97年8月2日18時38分許,王世明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由綽號「狗更仔」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下稱乙男)代陳秀梅接電話,並向王世明表示有甲基安非他命,王世明便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不知情之綽號「 小李李富曾 位於高雄市○○路之居所交付,王世明依約前往該處,由乙男要不知情之李富曾開門使王世明入內後,由陳秀梅當面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㈢97年7月23日20時10分許, 姚文隆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梅向洪博文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4分之1錢、4,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小李」即李富曾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內之住處交易,嗣由陳秀梅指示李富曾於其住處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文隆,姚文隆因錢不夠而僅交付3,000元予李富曾。
㈣97年7月25日17時26分許,姚文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原判決誤載為陳秀梅向洪博文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4分之1錢、3,
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在李富曾位於高雄市鳳山區中崙社區內之住處交易,嗣陳秀梅指示李富曾於該住處外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予姚文隆,並由李富曾取得3,000元。
㈤97年8月5日13時59分, 吳駿凱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後,再由陳秀梅以同支手機於同日20時1分聯絡吳駿凱,並與其議定交易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駿凱則於同日22時17分許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陳秀梅請不知情之洪博文代為開門讓吳駿凱於該處等待,俟陳秀梅自外返回住處後,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凱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㈥97年9月1日21時29分許,吳駿凱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石頭」做為代號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吳駿凱則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陳秀梅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駿凱並向其收取價金1,000元。
㈦97年8月7日21時10分許, 蔡易男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 雞仔 」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則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陳秀梅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㈧97年9月4日12時48分許,蔡易男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魚」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陳秀梅交付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㈨97年9月6日21時25分許,蔡易男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以「雞仔」做為代號向陳秀梅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蔡易男於通話後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陳秀梅自該處門縫中遞交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㈩97年8月9日15時55分許,李富曾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陳秀梅向洪博文所取用0000000000號電話,以「雞肉」做為代號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富曾即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內,由陳秀梅交付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97年9月10日16時5分,李建利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
陳秀梅所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取貨,李建利依約前往左列地點後,由陳秀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97年9月11日18時10分許,李建利與綽號「 黑仔 」之男子約
定分別出資500、2,000元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李建利遂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李建利即與「黑仔」一同前往陳秀梅上開住處,由陳秀梅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李建利並收取價金2,500元。
五、洪博文、陳秀梅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1日某時許,姚文隆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洪
博文0000000000號電話,由洪博文接聽後交由陳秀梅,姚文隆並向其購買4分之1錢、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姚文隆依約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價金延至於97年7月16日由姚文隆與下列㈡之金錢一同給付。
㈡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分姚文隆以其0000000000手機與陳
秀梅0000000000手機通話,向陳秀梅購買4分之1錢、3,00
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再以上開手機與陳秀梅確認有貨後,姚文隆依約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命,本次姚文隆僅先給付2,000元予洪博文,所欠1,000元,則於97年7月16日與上開㈠部分所積欠之3,000元(共4,000元)一併交付陳秀梅。
㈢97年8月3日17時5分許, 陳永祥 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打洪博文0000000000號電話,向陳秀梅購買7,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洪博文接聽並應允,雙方並約定在屏東縣東港渡船場交付,陳永祥通話後依約前往上開地點,由陳秀梅前往該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並取得價金7,000元。
㈣97年9月12日9時27分至10時之間,李建利以其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由洪博文接聽並應允後,李建利前往陳秀梅上開高雄市大寮區住處,由陳秀梅交付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500元。
六、李建利(綽號 小主仔 )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一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 朱則輝 、呂美伶:
㈠97年6月18日22時27分許,朱則輝以其0000000000號手機撥
李建利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4分之1錢,6,000元之海洛因後,並約定於高雄市○○區○○路「 萊爾富 」超商交易,雙方依約前往該處後,因李建利未攜帶海洛因,並要求朱則輝與其一同回屏東取貨,因朱則輝不願意前往屏東而交易未遂。
㈡97年9月14日21時27分許,呂美伶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李建利0000000000號電話,向李建利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建利即於同日21時27分將上開海洛因置入牙膏盒中,持往呂美伶位於屏東縣○○鄉○○村○○鄰○○路○○○巷○○號住處,自窗戶交付海洛因予呂美伶並收取價金1,
000元。㈢97年9月15日13時14分許,呂美伶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打李建利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1,000元之海洛因後,李建利即於同日14時許將上開海洛因置入香煙盒中,持往呂美伶上開住處交付予呂美伶,並收取價金1,000元。
㈣97年9月16日11時59分許,呂美伶以其住處00-0000000號市
內電話撥李建利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2,000元海洛因後,李建利即於同日中午12時許將上開洛因置入香煙盒中,持往呂美伶上開住處交付予呂美伶,惟因李建利未將呂美伶先前交付予李建利送修、價值1萬元之電腦取回,呂美伶即以此扣除2,000元做為購買毒品之代價。
七、李建利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下列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㈠97年7月13日22時32分59秒 黃惠鈴 以其0000000000手機與李
建利0000000000手機聯絡,向其購買3,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雙方並約定於屏東縣 林邊 鄉某處交易,惟嗣因黃惠鈴男友 許村賓 之阻止致黃惠鈴無法依約前往交易而未遂。
㈡97年7月21日下午8時30分許, 許照明 以其0000000000號手
機撥打李建利0000000000號電話,向其購買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後,雙方約定屏東縣新園鄉某路口取貨,許照明依約前往該處,並由李建利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後,並同意許照明賒欠此次價金500元。
八、 嗣洪博文 及陳秀梅於97年9月16日18時40分許,在高雄市○○區○○里○○路225之5號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洪博文所有供販賣第二級毒品(上開事實五㈠、㈢)所用之三星牌手機(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陳秀梅所有供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所用之電子秤1台(該電子秤留有販賣所餘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另於同日(16日)14時15分許,警方在屏東市○○鄉○○村○○路○○○○號旁空地,自李建利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扣得李建利所有供販賣第一級毒品(上開事實六㈡、㈢、㈣)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
M卡1張)。
九、案經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第二大隊報告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等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及證人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等人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李建利有無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伊」等犯罪情節部分,因與證人陳永祥於本院,或與其他證人等於原審證述內容不符,而上開證人等先前之警詢陳述係向警供述所購上述毒品之來源,對於案情之敘述,此時較少出於對於上開被告涉案之顧慮,足認上開證人等各於警詢時受外力、人情等干擾程度較低,又無其他證據可認有何非出於自由意志陳述之情形(按證人李建利雖曾稱係員警要求伊配合,伊為求交保始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為不利供述云云,然是否准許李建利具保,係檢察官對李建利自身犯罪事實而為之決定,與其有無就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案件為指認陳述尚屬二事,足徵證人李建利於警詢陳述關於被告洪博文、陳秀梅部分,均有任意性),且本院就上開證人等各於警詢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各如上開證人等之警詢筆錄所載),足認上開證人等各於警詢陳述係出於真意之信用性獲得確切保障,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上開被告等人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李建利、蘇順發、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陳永祥、姚文隆、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 林原模 各於偵查中經具結之陳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且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上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前審99年6月1日審理時已到庭接受詰問,而其他證人等均於原審到庭接受詰問,足可認定業已保障被告3人詰問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
2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1人或數人充之:㈠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㈡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
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卷附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7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電子秤1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係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關於施用毒品鑑定之概括選任鑑定機關,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10月23日雄檢楠文字第0921000294號函附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名冊」足參,則上開尿液檢驗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本件監聽錄音係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實施監聽所得(參卷附通訊監察書及附表),而後述卷附之監聽錄音譯文(詳如附表三、四所示),雖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而為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但被告於本院前審準備程序業已當庭坦認有此電話交談內容,且與其辯護人均已知此部分譯文乃傳聞證據,而就此證據能力表示不爭執或無意見等情(見本院上訴卷第134頁、第137頁),且經本院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得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510號判決要旨足參),另本院認為以之作為本件論証之證據,均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此部分譯文有何遭變造或偽造情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洪博文亦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上訴人即被告陳秀梅、李建利均否認有如上開事實欄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被告洪博文辯稱:本件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案情與伊無關,伊只有跟陳秀梅租房子而已,她手機響時,有時伊會幫忙接聽;卷附監聽譯文所載,係伊在談檀香木、漂流木或石頭等事情,並非販毒內容;伊無販賣海洛因毒品給李建利,是警方要李建利這樣說;證人姚文隆來電,是要找陳秀梅,伊並未交付毒品給姚文隆;證人陳永祥來電是要伊代找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人,但之後均未再與陳永祥談等語;被告陳秀梅辯稱:我只有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品,有時在施用時會分給他們一點,有時會合購,沒有販賣給他們。證人蘇順發與 伊之 監聽譯文內容,是要蘇順發拿毒品給 伊施 用,或合購毒品,並非伊有販賣海洛因給蘇順發。 伊亦 無販賣海洛因給李建利,只有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李建利。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王世明,監聽譯文內容可能在講伊與王世明合購甲基安非他命;伊亦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姚文隆、吳駿凱、蔡易男、李富曾、李建利,監聽譯文內容是要他們拿甲基安非他命過來一起施用;陳永祥係要與伊合購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渡船場那邊等不到賣毒的人,並非伊要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祥等語;被告李建利辯稱:伊與朱則輝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他要伊幫忙去問海洛因價錢,之後朱則輝不願同往屏東購買,伊則自己去買,並非伊販賣海洛因給朱則輝。伊與呂美伶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要合購海洛因,並非伊販賣海洛因給呂美伶;伊與黃惠鈴之監聽譯文內容,是她要伊幫忙去問甲基安非他命價錢,之後就未再連絡,伊亦未交付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鈴,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黃惠鈴;伊與許照明之監聽譯文內容,是他問伊有無甲基安非他命要一起施用,並非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許照明等語。
二、經查:㈠事實一部分:
關於被告洪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給李建利500元部分,已經最高法院於100年4月20日以100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該部分現在監執行中,故本院就此部分不再贅述;至於被告陳秀梅就該部分與被告洪博文是否有共犯關係,則詳後所述,先此敘明。
㈡事實二部分:
⒈證人蘇順發曾於97年6、7月間、同年7月11日、同年7
月18日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等情,業據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通話,是我要拿錢還給 嫂仔 ,是向她買海洛因欠她的錢,是欠她1,000元,差不多是6、7月間這一段時間,我向她買一包大概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當時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門口旁邊由綽號『黑忠』交的;這次我們有用電話聯絡,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對方0000000000號電話聯絡的,嫂仔接聽的,差不多半個小時以內她就拿來的;另外97年7月11日我去還錢這一天也有買毒品,我打電話之後就過去了,我是騎機車騎半個小時,嫂仔住在大寮,7月11日1時51分20秒這通聯是我已經到了陳秀梅大寮家中樓下,是一個男子開門的,我就進去一樓坐,嫂仔有下來,我拿欠的錢給她,告訴她我還要再買1包,她交給我1包海洛因,我也是拿1,000元給她,包括欠她的一共拿2,000元給她;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我以0000000000與00000000000通通話內容中嫂仔就是陳秀梅,要向她買海洛因,當中提到的姑娘就是海洛因的代稱,1個是1,000元,大約0.3公克,用夾鏈袋包裝。第一通電話中C這個人也是嫂仔那的人,最後是綽號『黑忠』的男子交貨的,是在和春技術學院那邊交貨,當天下午3點27分30秒,我打電話那時候,我已經到那邊了,之後『黑忠』5到10分鐘就到了,我以前有看過他,我站在那邊,他有暗示一下,他就走過來,他拿一包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給我,我拿1,000元給他。」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0頁)。
⒉證人蘇順發上揭證述內容,核與被告陳秀梅0000000000之
手機及證人蘇順發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阿嫂喔?我 發仔小仔 。A(陳秀梅):哦。B:我過去找你可好?A:找我?B:是阿,要拿錢還妳啦。A:你要拿多少要還我?
B:阿?A:拿多少要還我?B:到那裡再說喔。A:我不在家。B:要哪裡找妳?A:你打 明仔 的電話。B:哦哦」及同日1時57分20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
開門喔。A(陳秀梅):等一下他會開,我在樓上沒法下去。B:好,我知。A:我會和他說。B:好」等語;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
嫂仔。A(陳秀梅):你來那個。B:我知道我在路邊吃一下東西A:你邊阿有帶人來嗎?騎摩托車的B:沒啦!那是作路工人挖水溝的啦!A:你到超商等。B:好啦,阿嫂「姑娘」幫我叫一個。A:好啦,你再等一下。C(甲男):你在嫂仔要進去的那個超商沒?再過去一點的光明路你知沒?B:光明路?C:光明路那個中日超商沒?
B:不然我們在台塑那裡?C:哪裡的台塑?B:加油站沒?我機車騎了就過去了C:是上元這個嗎?B:嗯,我們要進來的加油站這啦。C:學校那啦。B:好好好,學校那裡」及97年7月18日15時27分30秒之通話內容:「B(蘇順發):黑忠嗎? 大仔 呀。A(黑忠):沒啦,你在哪裡?A:我到學校呀。B:你在那裡等,我5到10分鐘到。B:你黑忠嗎?A:是啦」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70頁至第71頁)。
⒊證人蘇順發雖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否認曾向被告陳
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等情,改結證稱:「97年7月11日、
7月18日的監聽譯文我有看過,我當時藥癮發作,我有吃海洛因想要叫嫂仔救我,我跟陳秀梅討壹點來吸食,因為我很痛苦;後來有人丟壹包給我。」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4頁),惟證人蘇順發和被告陳秀梅前揭通話內容並無任何因藥癮發作痛苦難當討食海洛因之情,且其於偵訊中就購買情節、方式、價額及通話內容均能證述明確,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均無出入,復佐以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表示因害怕其家人之安危而不想與被告陳秀梅見面等情(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1頁),是證人蘇順發於原審審理時所證,顯係因外力干擾而翻異前詞,而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所證與客觀證據所示一致,並係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之陳述,應為可採。又上開監聽譯文所載,依照客觀認知情狀,並無一句談及有關被告陳秀梅要蘇順發拿毒品給伊施用,或合購毒品等情,亦與被告陳秀梅所辯「證人蘇順發與伊之監聽譯文內容,是要蘇順發拿毒品給伊施用」等語未符,是被告陳秀梅所辯上情,即與客觀證據所示有違,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被告陳秀梅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順發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事實三部分:(被告洪博文部分已經判刑確定)
⒈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警詢時指稱:「97年7月27日19
時29分38秒我手機與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是洪博文的聲音,女生是指海洛因有了,男生工是指找錢來買,是我與呂美伶1人出500元,總數買1,000元海洛因,交易有完成。」等語(見警卷㈢第8頁),其於偵查中結證稱:
「97年7月27日下午7時29分38秒手機0000000000撥至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那是洪博文叫我去找人一起買海洛因,我後來找呂美伶1人出500元共1,000元去大寮找 姊仔 陳秀梅買海洛因,我去洪博文叫我去找姊仔拿,我拿到
1包以夾鏈袋包裝的海洛因,我是在晚上8點半到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936號卷第13頁),核與其與被告洪博文以上開手機門號於97年7月27日19時29分38秒之通話內容:「A(李建利):喂, 兄仔 怎樣?B(洪博文):那個女生有,你找男生工人來。A:去找男生工人要找多少?B:你看要找多少你去找?A:喔」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15頁)。
⒉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改結
證稱:被告洪博文僅有請伊施用過海洛因,電話中係伊向被告洪博文詢問有無毒品,但並無買賣,是警叫伊在警、偵中說有向洪博文買海洛因才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1頁至第233頁背面),然證人李建利此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非可採(如上所述),而被告陳秀梅此部分所辯上情,亦與客觀證據所示有違,與常情不符,亦不足採。參以被告李建利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63頁足憑,何況有關被告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利部分,已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本院前審既以上開證據認定被告洪博文有與被告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給李建利,因此可見本件被告洪博文在告知證人李建利有海洛因後,證人李建利即前往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㈣事實四部分:
⒈事實四㈠、㈡:
⑴證人王世明曾於97年7月13日向被告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
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通話,是我要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他叫我過去,我打完電話就騎機車過去,差不多不到半小時就到他大寮的家,她家是二樓的建築,在二樓他的房間兼客廳的地方,交一包用夾鏈袋的安非他命給我,我交1,000元給他,在電話中講到的石頭就是甲基安非他命」等語明確(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5頁),並有證人王世明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之通訊監聽譯文:「B(王世明): 姐仔 喔?妳那可有石頭?A(陳秀梅):阿?B:有人要處理呀。A:好。B:
石頭呢?A:你來。B:要過去呢‧‧A:好好」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82頁)。
⑵證人王世明曾於97年8月2日向被告陳秀梅、綽號「狗更
仔」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業據證人王世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通話是在下午41分我打電話過去時是狗更仔接的,他說沒有石頭,就是沒有安非他命的意思,在過了二個小時之後我再打電話過去,也是狗更仔接的電話,他說有了,我就過去一心路那邊,是小李父親或姐姐的住處,小李帶我進去,陳秀梅在那邊,我拿了1,000元買安非他命1包,是用小夾鏈袋包裝,該處是在九樓,一樓有三個房間,姐仔是住在門進去右手邊的靠窗的那一間」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4
5頁),而證人王世明確於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97年8月2日18時38分31秒與被告陳秀梅之手機有2次通話,內容分別為:「A:(狗更仔):你誰?B(王世明):有石頭嗎?A:沒有」、「B:我到了。A:(狗更仔):啥?B:要怎麼上去?你沒叫小李幫我開。B:好」等語,又上開通話時,被告陳秀梅上開手機之基地台位置亦在高雄市○○○路○○號之事實,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稽(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84頁),是證人王世明所證與監聽譯文所示之時間、地點均無違誤,其於偵訊中所證應為可採。
⑶雖證人王世明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係與被
告陳秀梅合資購買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5頁);惟其於偵查中,均未提及與被告陳秀梅合資購買毒品之情事,又其證稱其取得毒品僅有2次,卻就被告陳秀梅前往購買後再交付毒品,或是2人一同前往等合資購買之方式交待不清,互有矛盾,且甲基安非他命為量稀價昂之物,竟對被告陳秀梅出資金額、分得毒品數量均毫不在意,與一般合資購買情形有違,是證人王世明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顯係避重就輕之詞,自難憑採。參以證人王世明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75頁足憑,可見證人王世明向被告陳秀梅所購買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陳秀梅上開
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均堪認定。⒉事實四㈢、㈣:
⑴證人姚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23日晚上8點10
分8秒陳秀梅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我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向陳秀梅買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她說漲價了,她叫綽號「 小李仔 」拿到小李家(鳳山市中崙社區)給我,我後來在講完最後一通電話後約隔半個小時到小李家的外面,小李家是一樓房的,我拿了3,000元給小李,還有欠陳秀梅1,000元,甲基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的;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我以0000000000手機與陳秀梅手機0000000000通話內容是指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4分之1錢,她叫小李拿甲基安非他命給我,交易地點在小李家外面,我交給小李3,0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2頁)。
⑵證人姚文隆復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去
年7月間有跟陳秀梅購買安非他命,我都是用我的手機打電話去陳秀梅的手機,97年7月23、25日2次都是叫小李的男子交毒品給我,我把錢交給他,交付地點在鳳山五甲中崙社區」等語,證人姚文隆更證稱:「小李就是李富曾,因為他嘴角下垂的特徵,所以我很容易辨識。」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3頁、第224頁、第230頁),是其所證交易之情節前後均無不合,且對交付其毒品之證人李富曾印象深刻,應無誤認之理,復核與其2人於97年7月23日20時10分8秒以上開門號之通話內容:「B(姚文隆):
姐仔?A(陳秀梅):你是說怎樣?跟昨天同一款嗎?B:是阿,都是同款的東西嗎?A:都一樣你放心。B:昨天拿的我睡起來就完完了。A:我跟你說跟昨天的一樣,我叫小李跟你送過去。B:到昨天去的地方好了。A:好,你幾點到?B:我現在上去差不多25分之內吧。A:跟昨天一樣。」,及同日20時38分05秒之通話內容:「B(姚文隆):姐仔,我快到了。A(陳秀梅):他過去在那了。B:我這裡不夠差一張,我明天給你。A:這樣你叫他打給我,不然他不敢。B:好」及97年7月25日下午5時26分44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B(姚文隆):姐仔喔?A(陳秀梅):嗯。B:等一下我要過去喔。A:你要過來時你再打電話,我叫小李拿到那裡給你,同樣嗎?B:OK。A:好」等交易時間及交付之金額均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02頁、第103頁),是被告陳秀梅及共犯李富曾2次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姚文隆之事實甚明。
⒊事實四㈤、㈥:
⑴證人吳駿凱曾於97年8月5日、9月1日以其0000000000
號手機撥打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並向其購買甲基安非他命2次等情,業據證人吳駿凱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5日的3通電話是聯絡買毒品的事宜,我在當天晚上10點17分14秒我打給她的時候,我已經到 梅姐 的住處門口,她的人在外面,她說她要打電話給洪博文,當時洪博文在梅姐的住處,梅姐要請他幫我開門,洪博文是陳秀梅的同居人。後來洪博文幫我開門,我上去等梅姐回來,後來我向梅姐拿了1,000元的安非他命,她從她身上拿出來的,我們提到的「石頭」就是指安非他命。『一個』就是指1張1,000元。我當天是從屏東市○○街騎機車過去,約20分鐘車程;97年9月1日的通話一樣是我向陳秀梅購買安非他命,l張1千元給她,我騎機車去向她拿,我也是從我家中出發,騎了約20分鐘到達現場,這一次我拿了一包安非他命,是以夾鏈袋包裝,我是在梅姐的家中拿的,是梅姐親自拿給我的,我交給她1,000元。『 石子 』就是『安非他命』」等語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
203頁),及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97年
8月5日毒品是陳秀梅交給我的,交易毒品的地點是在她大寮的屋子,那時我到門口進不去,就打給洪博文叫他開門。」等語明確(見原審卷㈡第221頁)等語明確。⑵證人吳駿凱與被告陳秀梅上開門號之手機,確實於97年8
月5日13時59分、97年8月5日20時1分47秒、97年8月
5日22時17分14秒分別有過下列3通通話:「B(吳駿凱):嫂仔嗎?我 阿凱 。A(陳秀梅):嗯。B:今天的石頭會不會來?A:今天喔,我不知我要先問 看麥 ?B:好好好」、「B:嫂仔?A:你要出一個嗎?來來來你來我湊看有一個給你。B:好」、「B:嫂仔嗎?A:你沒去喔?B:我到門口了。A:喔,你到門口喔?好,我打給 文哥 跟他說。B:好」,並於97年9月1日21時29分20秒手機有過下列通話:「B(吳駿凱):嫂仔嗎?A(陳秀梅):嗯。B:我 凱仔 ,你那裡有新的『石子』嗎?A:
小小石子嗎?B:是阿。A:你過來再說。B:好」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 可佐 (見監聽卷第53、54頁),是證人吳駿凱所證上情,與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堪採信。
⑶被告陳秀梅之原審辯護意旨雖以「證人吳駿凱97年8月5
日22時17分14秒第3通通話時,基地台位置在高雄市鳳山區,並非在被告陳秀梅大寮住處附近,故其等交易地點不可能是被告陳秀梅之大寮住處,其所證顯不可採」云云,惟被告陳秀梅為本件通訊監察書之監聽對象,是該譯文所指之基地台位置應係被告陳秀梅通話時之位置,而非證人吳駿凱之所在,又證人吳駿凱到達被告陳秀梅住處時,因被告陳秀梅不在而於該處等待,直至被告陳秀梅返回始交易完成等情,業經證人吳駿凱證述如上,此與監聽譯文所顯示證人吳駿凱到達時,被告陳秀梅人在高雄市鳳山市而非大寮之情相符,證人吳駿凱所證交易毒品各情與監聽譯文所示並無出入,是其確於97年8月5日10時17分向陳秀梅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於同日20時1分47秒前往陳秀梅住處交易完成。參以吳駿凱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77頁足憑,可見證人吳駿凱向被告陳秀梅所購買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陳秀梅確有本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吳駿凱之事實,應可認定。
⒋事實四㈦、㈧、㈨:
⑴證人蔡易男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
秒的通話是我向陳秀梅買甲基安非他命,我去她位在大寮的住處向她拿的,我是從我家出發,到達現場約半小時,我拿了1包安非他命,是陳秀梅親自在她家客廳拿給我的,是用夾鏈袋裝起來,我拿了1張1,000元給她,她家是四樓半的透天住宅,她用『雞仔』代替安非他命,她住在二樓,客廳在一樓,主臥室在二樓,一開始陳秀梅說要抓
2千,我說沒辦法我沒有那麼多;97年9月4日12時48分
6秒通話是我要跟陳秀梅買1,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我說完電話就騎機車去陳秀梅大寮的住處,我進去屋內的客廳向她拿了1包用分裝袋包著的安非他命,我交付1,000元;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是我打電話給梅姐,我要向她買安非他命,『雞仔』就是安非他命的代稱,我打完電話馬上騎機車去拿,這一次她沒有出來,她是從門縫拿
1包安非他命給我,我從門縫拿500元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
⑵證人蔡易男上開證述,核與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手機與
被告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秒之通話內容「B(蔡易男):大姨喔?A(陳秀梅):是。B:「雞仔」可有送過去?A:等一下就到了。B:多久?A:不會太久。B:這樣等一下我們過去妳那。A:好,你要抓幾隻?B:那有可能有幾隻?A:
抓二千?B:沒法度啦!A:好啦」及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之通話內容、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之通話內容為:「B(蔡易男):有「雞仔」沒?A(陳秀梅):厚! 麥擱 講!B:哦。A:麥擱講!有啦。B:哦」相符,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
3頁、第124頁),並與監聽譯文所示被告陳秀梅之基地台位置相符,是證人蔡易男於上開時、地向被告陳秀梅購買3次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應屬實在。至被告陳秀梅於本院前審時雖辯稱:蔡易男本身就是真的在從事殺雞,警察卻故意誣陷我,蔡易男常常都有殺雞在給我煮麻油雞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6頁),然從上開監聽譯文內容得知,是蔡易男要向被告陳秀梅買「雞仔」,而非被告陳秀梅向蔡易男買「雞仔」,果真蔡易男在賣雞肉,為何蔡易男還打電話問被告陳秀梅:「雞仔」可有送過去?而被告陳秀梅回答:等一下就到了,且問蔡易男要抓幾隻,蔡易男回答:那有可能有幾隻?被告陳秀梅回答:抓二千?蔡易男回答:沒法度啦!依常情,買雞隻或雞肉,若非以「隻」計算,就是以「重量」計算,豈有可能「抓二千」,何況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亦結證稱:「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中『雞肉』是指安非他命,我有吃安非他命。」等語,詳後所述,可見被告陳秀梅與蔡易男、李富曾等人於通話中均以「雞仔」或「雞肉」表示安非他命甚明,被告陳秀梅所辯蔡易男真的在從事殺雞行業,朋友透過伊買雞等情,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
⑶雖證人蔡易男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係與陳
秀梅合資購買毒品,在警詢係遭員警強迫為不實陳述,在偵查中亦因此不敢據實陳述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5頁背面至第226頁背面),然參酌證人蔡易男與被告陳秀梅之通話內容係其向被告陳秀梅詢問有無毒品,而非談論合資金額多寡,且其於原審時證稱:於製作警詢筆錄前並未施用毒品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6頁),況警詢及偵訊時間相距2月,有警、偵訊筆錄可按(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82頁至第184頁、第205頁、原審卷㈡第226頁),當無在警、偵訊時因害怕而不敢據實陳述之理,又證人蔡易男嗣於97年9月4日19時37分41秒告知被告陳秀梅上開0000000000號門號遭監聽一事,要被告陳秀梅小心等情,業據證人蔡易男於偵查中證述無誤,並有該通監聽譯文可考(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第124頁),是證人蔡易男應知被告陳秀梅從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況其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陳秀梅算是撥一些甲基安非他命給我,撥一次500、1,000元」等語(原審卷㈡第227頁),核其真意係指被告陳秀梅有轉賣行為無誤,證人蔡易男於原審時亦從未提及其從事殺雞行業,被告陳秀梅向其買雞,或其他人透過陳秀梅向其買雞之情事,是被告陳秀梅上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蔡易男之事實,應堪認定。
⒌事實四㈩:
⑴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
秒我以我的手機0000000000打電話到0000000000手機,通話內容中「雞肉」是指安非他命,我有吃安非他命,當然要拿錢給他,我給他500元,他不用拿錢,我說很貴要拿,我在他大寮那邊拿安非他命,那裡是三樓,上面還有搭鐵皮屋,在他那邊吸食,是姐仔交給我的,『石頭』是指安非他命。」等語(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其2人上開手機門號於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之通訊譯文內容:「A(陳秀梅):怎樣?B(李富曾):阿姊,妳那裡有雞肉嗎?A:有。B:等一下,我馬上過去。A:好」及其2人於同日16時32分1秒以上開手機通話之內容:「A(陳秀梅):你什麼時候要來?我等一下就過去,因為剛才 康仔 說要2個石頭,我看不要好了,到時他又欠著,我先過去妳那裡再說」之通訊監聽譯文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94頁、第114頁),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12日9時27分35秒由0000000000我的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姊仔看有沒有石頭,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500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頁)。何況一般石頭之蒐藏者,豈有不看到實物再決定是否購買,而僅以電話告知要幾個石頭即可成交之理,可見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所證有關甲基安非他命之暗號為「雞肉」、「石頭」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尚可採信。⑵雖證人李富曾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被告陳
秀梅確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伊亦確有要求被告陳秀梅幫忙買雞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7頁背面至第229頁背面),然證人李富曾於偵查中,就其所通話之內容均證述明確,所證「雞肉係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號」一事亦與證人蔡易男於偵訊中所證相同(見97年偵字第6396號卷第206頁),其並就交易毒品之情節及施用地點交待詳盡,記憶甚為清晰,未見混亂或異常之情,且證人蔡易男從未提及其在從事賣雞肉之事,被告陳秀梅亦未賣雞肉,為何證人李富曾會向被告陳秀梅買雞肉?復佐證人李富曾在原審法院證稱檢察官並未對其以不正方法訊問等語,是其在偵查中所證確為可信,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若被告陳秀梅確僅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並無收取對價,證人李富曾何不據實以告,卻反而作對於被告陳秀梅為不利之證述,令被告陳秀梅受重罪之追訴,實有違常情,是證人李富曾於原審法院審理時所證顯為事後迥護被告陳秀梅之詞,不足採信。參以李富曾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66頁足憑,可見證人李富曾向被告陳秀梅所購買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被告陳秀梅此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以認定。
⒏事實四、: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警詢時指稱:「97年9月10日16
時5分10秒是我和陳秀梅通話,是指帶黑仔去陳秀梅家買2,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由我的電話0000000000號撥至0000000000號,是陳秀梅的聲音,石頭是指安非他命,跟她買新台幣500元的安非他命,在陳秀梅大寮的家樓房間內交付給我,然後我把錢交給她。」等語(見警卷㈢第9頁),復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10日16時5分1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砲管是指玻璃管一支,這是我和我朋友綽號『黑仔』一起去大寮向姊仔買的,我出500元,黑仔出2,000元,我和黑仔在姊仔那邊吸一吸,剩下的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朋友黑仔所有,玻璃管是要給我朋友黑仔,這次的甲基安非他命是姊仔拿給我的,這次在聯絡後我和我朋友黑仔約下午4點10幾分到姊仔那邊;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18時10分20秒由我的0000000000號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那是我向姊仔買甲基安非他命,石頭是指甲基安非他命,後來我有買到500元甲基安非他命,交易地點是在她家2樓房間買的,我開車去那邊。」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5頁至第6頁)。
⑵證人李建利所證上情,核與其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
陳秀梅所持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9月10日16時5分10秒之通話監聽譯文內容:「A(李建利):大姊喔。B(陳秀梅):嗯。A:大姊,你那邊有沒有「砲管」?B:
有,但是,有啦。A:有,等一下帶一個進去處理,你拿一支砲管給他。B:好。A:OK」、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A(李建利):喂,大姊喔。B(陳秀梅):有。A:你那邊有沒有石頭?B:沒有,我現在在外面找找看。A:喔,好」、同日18時10分20秒「B(陳秀梅):
喂,沒有,你那也沒有了。A(李建利)沒有?不是有,有人要處理的。B:等一下再打給你。A:他們說幾千塊。B:好啦,再打給你我來找」等情相符(見警卷㈢第50頁至第51頁)。參以李建利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63頁足憑,可見證人李建利向被告陳秀梅所購買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是被告陳秀梅所犯此部分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李建利之事實,應無疑義。
㈤事實五部分:
⒈事實五㈠、㈡:
⑴證人姚文隆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13日晚上10時30
分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向她說要拿東西,譯文中有提到拿二件是翻錯了,我是要向陳秀梅買半半的,就是4分之1錢量的甲基安非他命順便要還她在三、四天(7月11日)前向她買3,
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這次也是買3,000元的甲基安非他命,後來在她家裡交易。而97年7月14日凌晨3時49分40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那是我前往快到她那邊時打的電話,要購買上述
4分之1錢的甲基安非他命,我約在凌晨4點15分左右到陳秀梅大寮的住處,附近有一個水塔,她住在三樓,是在她家外面由洪博文交付甲基安非他l包;97年7月16日凌晨5時12分5秒我以0000000000號手機與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內容,是指我在97年7月14日向她買及還甲基安非他命的錢總共應該是6,000元,但我先拿2,000元給洪博文後面還有欠4,000元,所以我在電話向她說要還她錢,講完電話約隔半個小時,我就拿錢到姊仔陳秀梅家裡。」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91頁),而其復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我在警詢筆錄講97年7月13日交付的毒品,是叫博文的人拿出來的,是一手交貨,一手交錢。」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24頁)。
⑵證人姚文隆所證上情,核與其手機與被告陳秀梅上開手機於97年7月13日22時30分之通話內容:「A(陳秀梅):
喂。B(姚文隆):姐仔喔?A:是。B:妳可有出門?
A:沒有,你來。B:阿?A:我在家阿。B:等一下我這用一用過去跟妳拿2件。A:你是誰人?B: 隆仔 啦。
A:好好。B:姊阿,那天透早那趟我是不是跟妳拿半?
A:不是,4分之1。B:我朋友拿錢再拿給妳。A: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講這些東西。B:好好好」、及97年7月14日3時49分40秒之通話內容:「B(姚文隆):姐仔,妳那邊還有硬的嗎?A(陳秀梅):現吃的。B:阿?A:你來。B:但是我明天才可以給妳喔。A:你來我用石頭把你丟,緊來。B:緊過去嗎?A:來才講。B:好」等情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0頁),而上開
2次購買毒品尚積欠4,000元一事,亦與證人姚文隆於97年7月16日5時12分5秒以傳送至被告陳秀梅上開手機之簡訊內容「姐。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欠你的4千隨時跟我拿,我不是那種拿東西不給錢的。」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11頁),是證人姚文隆所述均與監聽譯文內容互核無誤,應可採信,被告陳秀梅、洪博文確有上開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⒉事實五㈢:
⑴證人陳永祥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
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至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由洪博文接聽,這次我是向他要買甲基安非他命3錢,但這次他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所以沒有買成,我在東港渡船場那邊等很久才等到陳秀梅,陳秀梅在車上向我說沒有甲基安非他命,我們在車上聊10分鐘。洪博文沒有到屏東,是我和洪博文說完電話,就由陳秀梅就打電話聯絡我,她說要來東港,我不知道她用那支手機打的,三錢的甲基安非他命差不多7、
8千元。」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19頁),核與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與證人陳永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秒、12時42分46秒、17時5分57秒之通訊監聽譯文相符:「B(陳永祥): 博文兄 ,我 祥仔 。A(洪博文):祥仔怎樣?
B:你們現在「半台」是多少?A:我幫你問看麥。B:我是想湊一湊拿半台恰好勢。A:好。B:我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們說,等一下我去找你。B:等一下我打給你」、「A(洪博文):祥仔喔?B(陳永祥):是。A:我跟你說他可能還在睡,價格差不多45到50,不會超過50。
B:這樣喔?按呢我錢額不夠,我先拿散錢好了。A:你先過來再說。B:你不就拿來東港給我。A:拿到東港?
B:是啊。B:按呢喔?B:你拿下來拿3錢給我。B:
3錢喔?好呀」、「A(陳秀梅):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B(陳永祥):我在對面呀!A:等一下。B:我走過去拆票這邊。A:你穿紅色衣服嗎?B:是。A:你走過來白色這台車轉角這。B:轉角?A:你有看到在閃燈..B:有」等語相符,亦與陳秀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8月3日17時5分57秒所示之基地台於屏東市○○鎮○○路1段212號互核無誤(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90頁)。
⑵雖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前審99年6月1日審理時結證稱:該
次係伊打電話找洪博文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後係由陳秀梅到東港渡船場與伊會合要合資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但等
1、2小時並未等到賣的人,所以沒有買成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173頁反面至第175頁),然依其等上開通話內容可知,被告洪博文已先為證人陳永祥確認毒品價格,並同意為其前往東港交易,若無甲基安非他命可供取貨,以電話中告知證人陳永祥即可,當無待陳永祥自小琉球搭船前往東港,再苦等1、2小時後,始當面告知陳永祥並無甲基安非他命之理。又依上開通話內容,並無「代買、合資」購毒之言詞存在,是證人陳永祥於本院前審上開所稱「代買、合資」等語,顯屬無據,而有事後迴護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之情,自難採信。參以陳永祥為警查獲後,警方經其同意所採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在警卷㈣第480頁足憑,可見證人陳永祥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所購買之毒品確實係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從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永祥,且已完成交易之事實,應可認定。
⒊事實五㈣: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12日
9時27分35秒由0000000000我的電話撥至0000000000號電話,我問姊仔看有沒有石頭,石頭就是指甲基安非他命,我要買500元,我約在上午9點多還沒有到10點左右去買的,甲基安非他命她是以夾鏈袋包裝的,是姊仔把甲基安非他命交給我的,我打電話到姊仔的0000000000手機,起先是姊仔接聽,後來是由洪博文接聽的,我稱呼洪博文「兄仔」」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6頁)。而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確於97年9月12日9時27分35秒撥打陳秀梅之0000000000號手機,並與被告陳秀梅及洪博文有下列通話:「A:(李建利):喂,大姊。B(洪博文):喂。A:兄仔喔,那裡有石頭嗎?B:有。A:有嗎?我過去處理」等語,有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17頁),是被告陳秀梅、洪博文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無疑義。
⑵雖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原審98年8月6日審理時改稱
: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僅有請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電話中係伊向被告洪博文詢問有無甲基安非他命,但並無買賣,是警叫伊在警、偵中說有向洪博文買甲基安非他命才可以交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32頁背面至第233頁背面);然證人李建利此部分翻異前詞改稱上情並非可採(如上所述),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此部分所辯上情,亦與客觀證據所示有違,與常情不符,不足採信。是被告洪博文在告知證人李建利有甲基安非他命後,證人李建利即前往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堪認定。至於被告之原審辯護意旨所陳「李建利曾在警詢供稱毒品係向 陳進祥 購買,員警不依此追查,卻要其證稱毒品係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顯有可疑」云云,但證人李建利於原審法院羈押庭供稱:伊毒品除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之外,亦有向他人買過等語(見97年度聲羈字第292號卷第6頁反面),是其毒品來源非同一,自難謂其即無向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購買毒品之事實。
㈥事實六部分:
⒈事實六㈠:
⑴證人朱則輝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6月18日22時27分由
我的0000000000手機撥至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者是我跟小主仔,內容是我請他幫我拿6,000元的海洛因,半半是指四分之一錢,我打電話完馬上去大寮光明路那邊的萊爾富,我在那邊等了約半小時,我是借人家的車開車過去的,對方也是開車來的,好像是藍色的車子,但是交易沒有成功,當天因為他沒有帶東西來,他叫我跟他去屏東拿,我不想再去屏東,所以我就不要了。」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51頁),又被告李建利即為綽號「小主仔」之人,業據證人朱則輝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原審卷㈢第79頁反面、第80頁)。
⑵證人朱則輝所證上情,核與其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
97年6月18日22時29分28秒曾與被告李建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有如下之通話內容如下:「A(李建利):喂,你說。B(朱則輝):喂,小主,我 阿輝 ,你用小的半半、半分、1錢的一半。A:半片嗎?B:沒我想看看,6,000元、半錢一半。A:6,000半半嗎?B:好。
A:喔,好。B:你現在可以過來大寮萊爾富嗎?我現在沒有過去你那。A:我現在過去,我在屏東市。B:你過來萊爾富現在我過去你過來剛好。A:萊爾富?我現在屏東市了,我過去。B:總共多少?A:半半嗎?B:多少?A:我問我大哥好了。B:你不要用太壞。A:我不會跟你動。B:你不要用太壞,我朋友說前面好,太後面就不好了。A:我大仔說不可動我就沒跟你動。B:他有跟我說過。A:6,000就6,000。B:這樣好嗎?A:好啦,我現在從屏東過去。B:喔好」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63頁至第64頁)。
⑶雖證人朱則輝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伊係拜
託被告李建利購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背面);惟參酌其2人監聽譯文內容係證人朱則輝直接向被告李建利訂購毒品數量並議價,而無託被告李建利幫忙購買之意,被告李建利更得左右毒品之品質,是其為販賣海洛因予朱則輝甚明,其2人有本次交易海洛因之行為,要無疑義。
⒉事實六㈡、㈢、㈣:
⑴證人呂美伶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
秒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當中講到l千元是指買1,000元的海洛因,他在當天晚上9點多拿來我家,海洛因他用香煙盒裝的,他是由我家的窗戶拿交給我的,當天我現拿現金1,000元給他;同日21時23分50秒及21時27分13秒之通話是「小主仔」說要補給我;同日21時57分15秒之通話當時他說他快到了,已經下88快速道路,我打完約隔半個小時才拿到海洛因,約在晚上22點30分左右,後來他只有拿1,000元的海因的數量給我而已,是在我家的窗口交給我的。」等語,其又證稱:「97年9月15日下午1時14分49秒、13時38分49秒從我家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1張是指我要向他買l,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我以為他有把我的電腦要回來,我想說把海洛因放在電腦裡面就好,但後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當天下午2點在他將海洛因放在香煙盒子裡面拿到我家裡交給我。」等語,復證稱:「97年
9月16日6時34分8秒用電話00-000000撥打至0000000000號電話,通話中是我要向他買海洛因2,000元,我叫他用香煙盒裝二支香煙,這樣我爸爸才不會懷疑,後來他在中午12點多拿來我家交給我,海洛因是用香煙盒裝的,當時我沒有交錢給他,因為之前他已經向我拿1萬元給他,我叫他電腦要回來,但他沒有把電腦要回來還我,1萬元是在97年9月15日拿給他的,所以2,000元就從這1萬元扣掉。」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44頁、第45頁)。
⑵被告李建利即為證人呂美伶上開交易毒品之對象,亦據證
人呂美伶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㈢第77頁至第79頁),所述交易情節均無出入,應為可採,且核與證人呂美伶與被告李建利上開電話於97年9月14日、9月15日、9月16日之通訊監聽譯文內容: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秒「A:(李建利):喂。B(呂美伶):電腦你明天可以拿過來,我跟我爸爸說晶片整個沾到水,整個晶片換掉要6,000元。A:好,B:你再多拿1千元的東西過來,他不說5千嗎?A:對。B:你現在帶1千的東西過來。A:明天還是現在?B:現在有嗎?可以嗎?A:可以」、97年9月14日21時23分50秒「A:喂。
B:要補多少?A:很多,二千以上。B:好」、97年9月14日21時27分13秒「B(呂美伶):你從我家的窗口拿給我就好了。A(李建利):好,B:你現在要過來了嗎?A:對」、97年9月14日21時57分15秒「A(李建利):喂。B(呂美伶):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雨下很大。B:多久到?A:我要下88」、97年9月15日13時14分49秒「A(李建利):喂。B(呂美伶):你那邊「小主仔」那邊嗎?A:對。B:你順便拿一張東西過來。A:我要怎樣跟妳爸講?B:妳跟他說跑到台南的車馬費。
A:妳要自己跟你爸講。B:我知道。A:我不敢講。B:你過來看多少錢我就拿給你,你電腦拿回來。A:全部
9千,妳又要拿1千,全部1萬。B:好。A:我對妳說妳跟妳爸講。B:好啦」、97年9月15日13時54分14秒「
A(李建利):喂。B(呂美伶):你順便處理一張過來。A:好,妳叫妳爸拿1萬給我。B:我知道。A:我快到你那邊。B:我知道我有跟我爸講。A:我跟我朋友約在那邊,我馬上就到,我拿進去。B:好」、97年9月15日14時1秒「B(呂美伶):喂。A(李建利):到了。
B:好」、97年9月16日11時59分1秒「A(李建利):喂(呂美伶)。B:你記得菸殼裡面放2根菸。A:好。
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B:到哪邊。A:快到大寮了。B:好」、97年9月16日12時13分9秒「A(李建利):喂。B(呂美伶):我跟你講,你就直接菸盒丟在我家門口就好。A:好,你要在那邊撿。B:我要坐輪椅出去。A:好,OK。B:你等一下順便去拿錢。A:對」等情相符(見監聽卷第22頁至第37頁),是被告李建利上開3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應無疑義。至於證人呂美伶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雖又結證稱:「伊係拜託被告李建利買海洛因」等語(見原審卷㈢第79頁),然觀諸上開通話內容,客觀上均未有「代購」之意,是此部分證詞自難佐為有利於被告李建利之認定。
⑶被告李建利雖辯稱其係和證人呂美伶合資購買毒品等語;
然一般合資購買毒品者之動機,或因手頭較不寬裕,或因集資可購得量大且品質較優之毒品,雖不一而足,然毒品量微價高,且依其品質、純度對解癮之效果亦有差別,故施用毒品者對於購入毒品之重量、品質及純度等無不錙銖必較,從而合資購毒之數人,必將出資之比例言明在先,復依各自比例出資完足,並盡可能當面要求毒販依各人出資金額分裝,苟未能相偕前往取得毒品者,亦當要求出面取得毒品之人,需將整體毒品在數人面前依出資比例分裝,而確保自己所取得之毒品數量或品質可與分攤之價格相當,方符常理。而證人呂美伶與被告李建利上開通話內容中,僅證人呂美伶單方提及毒品數量及價格,未見被告李建利表明其欲出資之數額及數量,且被告李建利係將1,00
0元、2,000元等值之海洛因放入香煙盒中交付予證人呂美伶,證人呂美伶事後亦未再確認其與被告李建利取得之數量,若係屬合資,證人呂美伶如何得知其取得之數量與付出之金額相符,而未遭被告李建利予以偷斤減兩?基此,本件與合資購買之情形有違,被告李建利上開所辯,顯不足採。
㈦事實七部分:
⒈事實七㈠:
⑴證人黃惠鈴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
分59秒以我的0000000000號手機撥至小主仔0000000000號手機,通話當中說的半半、3張是指安非他命3,000元,我有說好,我們約在林邊,但是後來我有傳簡訊跟他說我不能出去。」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6頁、第237頁),而其所證該「小主仔」之人即為被告李建利,業據證人黃惠鈴於原審98年10月6日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㈡第321頁反面)。
⑵證人黃惠鈴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確與被告李建
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7月13日下午10時32分59秒有下列通話:「B(黃惠鈴):喂。A(李建利):你剛說的要嗎?B:你就說那個。A:好啦,就半半3張。B:半半3張嗎?喔,好。A:你在哪裡?B:林邊。A:好啦好」等語,有其2人之監聽譯文在卷可按(見監聽卷第62頁),是證人黃惠鈴於偵訊中所述與通訊監聽譯文內容相符,應可採信。
⑶雖證人黃惠鈴於原審98年10月6日審理時結證稱:僅係要
求被告李建利幫伊問有無毒品等語;惟參酌其2人監聽譯內容已就毒品數量及金額論定,並非僅代為詢問,且證人黃惠鈴於警詢中證稱:伊不願指認被告李建利曾販賣伊毒品,是因為怕事後會有麻煩等語(見警卷㈣第69頁,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42頁),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上開所證,應係事後迥護被告李建利之詞,況證人黃惠鈴於原審98年10月6日審理時再次確認其於偵訊中所述係屬實在等情(見原審卷㈡第321頁反面),益證被告李建利已著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無誤。又證人黃惠鈴上開向被告李建利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最終未完成交易等情,業據證人黃惠鈴證述如前,核與證人許村賓於偵訊中所證:「黃惠鈴是我女朋友,我不讓他出去,是因為我怕她又去沾毒品」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38頁),是本次其2人交易甲基安非他命未遂之事實,堪以認定。
⒉事實七㈡:
⑴證人許照明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7月21日下午7時28
分44秒、21時59分53秒我以0000000000撥至小主仔0000000000通話,我要跟他買硬的就是安非他命500元,500元買1包,我說差500讓我欠著,在新園鄉路口交貨,我是騎機車去要往他家的方向的路口交貨,他安非他命是夾鏈袋裝著的。」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126頁至第127頁),復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證述屬實(見原審卷㈢第80頁反面、第81頁),核與證人許照明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李建利0000000000號手機分別於97年7月21日19時28分44秒、21時59分53秒之通話內容:「A(李建利):喂。B(許照明):少主大仔你要過來嗎?A:你在哪裡, 安那 我晚一點才下去。B:什麼?A:我現在在高雄。B:喔好,沒關係。A:如果叫你那個。B:
什麼?A:你問看看,有沒有要的我帶下去的。B:那一種?A:都有。B:這樣喔。A:你馬上去問。B:你要下去了嗎?A:你馬上去問一下,我馬上去處理」、「B(許照明):大仔。A(李建利): 弟阿 ,安那?B:現在我騎去他那裡現他騎去東港不知做什麼怎麼,我現在不知,所以我騎回去了,不知多久。A:沒有關係,明天過去就好。B:我知道,我的意思我先那個有辦法嗎?A:
現在嗎?沒有。B:怎樣嗎?A:你要做什麼?B:我先跟你差500明天拿給你有辦法嗎?A:好啦。B:用好一點。A:我知道。B:我要到你家了」等語相符(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足證被告李建利向證人許照明兜售甲基安非他命後,在證人許照明應允並約定購買金額後,其即持往約定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許照明,應可認定。
⑵雖證人許照明於原審98年11月24日審理時結證稱:「我50
0元是指下次買毒品時再拿給他,我後來有再跟他接觸,我當時的意思是要跟他賒帳。」等語(見原審卷㈢第81頁正反面),然卷內無從得知證人許照明及被告李建利在此之後有無買賣毒品,並無證據可認定證人許照明已交付此次買賣價金,惟本次被告李建利既已交付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許照明,即屬販賣既遂,有無取得價金並不影響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行為之成立。
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
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又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民眾遠離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大眾所熟悉。再政府對於查緝施用、轉讓及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查緝,且毒品物稀價昂、不易取得,苟無利可圖,縱屬至愚,亦無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平白從事販賣毒品。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行情之認知、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賣行為仍屬同一。被告陳秀梅、李建利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行為及被告洪博文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或已自買家處獲得利益,或就毒品而為議價,業如上述,是被告被告陳秀梅、李建利2人就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洪博文就販賣第二級毒品予上開對象時均具有牟利之意圖,應可認定。
㈨自被告陳秀梅上開住處所扣得之電子秤1台,經送高雄市立
凱旋醫院檢驗結果,其上殘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院97年10月27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6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證(見警卷㈣第485頁),此鑑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檢驗方法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另有被告洪博文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三星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被告李建利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
㈩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陳秀梅、李建利所為上開販
賣第一、二級毒品,被告洪博文所為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堪認定。至於被告李建利辯護人於本院前審聲請再傳訊證人呂美伶、朱則輝、黃惠鈴、許照明,欲證明「被告李建利有無上開販賣海洛因或甲基安非他命給渠等」(見本院上訴卷第136頁),然證人等關於上開待證事項,已於原審證述明確,且經本院採證論述如上,則此部分待證事實業已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3款規定,本院認此部分調查已無必要,附此敘明。
三、論罪部分:㈠按被告陳秀梅、洪博文、李建利上開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業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則分別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是罰金法定刑部分已為提高,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3人。
㈡核被告陳秀梅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之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罪;核被告洪博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犯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又核被告李建利販賣海洛因予呂美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許照明之行為,係各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
一、二級毒品既遂罪;另核被告李建利各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予朱則輝、黃惠鈴行為,係各犯修正前同條例第4條第6項、第1項、第2項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未遂罪(公訴人認此部分係屬既遂犯,容有未洽)。又被告洪博文(僅有販賣第二級毒品)、陳秀梅、李建利,各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前,所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等之後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陳秀梅就上開事實欄三、五部分,與洪博文彼此間,互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陳秀梅就上開事實欄二、㈠部分與綽號「黑忠」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二㈢部分與甲男及「黑忠」,就上開事實欄四、㈡部分與綽號「狗更仔」(乙男)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就上開事實欄四、㈢、㈣部分與李富曾,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為共同正犯。至被告陳秀梅雖於上開事實欄二、㈡部分請某男為證人蘇順發開門,於上開事實欄四、㈡部分請李富曾為證人王世明開門,於上開事實四、㈤部分請同案被告洪博文為證人吳駿凱開門,然尚不能因其等之開門行為,遽認定其等知情並有參與被告陳秀梅各該次販毒情事,要難認為共同正犯(被告洪博文部分,如後所述「不另無罪之諭知」部分)。
㈣被告李建利已著手於販賣海洛因予證人朱則輝及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予證人黃惠鈴,惟因無法順利交付毒品而不遂,是上開2次犯行均為未遂犯,併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洪博文有如上開事實欄一所載之前案紀錄,有台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是除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其餘各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制定之目的,係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而有關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責部分,則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然若未區別行為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時間、所得,及所造成之危害,一律處以死刑或無期徒刑之重刑,自非罰其所當罰刑事政策之目的,亦非為阻絕毒害之唯一方法,本件被告陳秀梅、李建利為圖私利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為雖有不該,惟原審法院審酌被告2人每次販賣數量非多,每次販賣所得金額亦最多為數千元不等,其等犯罪情節與其他查獲販賣毒品之重量達數公斤至數百公斤之大盤毒梟,對社會之危害程度相比,其惡性尚非重大不赦,乃認若對其量處所犯該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情節尚堪憫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其等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洪博文之部分,予以先加後減之。而被告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朱則輝之部分(即上開事實欄六、㈠)有未遂及酌減之減輕事由,爰就該部分上開犯行依法遞減之。
㈦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之
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之同條文固亦規定「犯第4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李建利於上開警詢、偵查中雖有指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毒品之情,然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不論修正前、後)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破獲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自白」、「指認」毒品來源之人,而破獲在後,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若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者之前,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已有確切之證據,足以合理之懷疑被告所供販賣毒品來源之人,則嗣後之破獲與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間,即欠缺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自不得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47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在被告李建利為警查獲而為警詢前,員警已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實施監聽並獲取相關販賣毒品之通話,此有卷附通訊監察書及上開監聽譯文可佐,是被告洪博文、陳秀梅並非因被告李建利之指認,而得知其等有販賣毒品情事,依照上開說明,未符上開減刑規定之要件。
㈧按所謂集合犯是指立法者所制定之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
定有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而言,將各自實現犯罪構成要件之反覆多數行為,解釋為集合犯,而論以一罪。是以對於集合犯,必須從嚴解釋,以符合立法本旨。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販賣毒品罪之構成要件文義,實無從認定立法者本即預定該犯罪之本質,必有數個同種類行為而反覆實行之集合犯行,故販賣毒品罪,難認係集合犯。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3人所犯上開各罪,依據上開說明,均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之數罪關係,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及被告李建利辯護意旨所認「被告3人多次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應僅成立集合犯之一罪」等語,即有誤會,併此敘明。
四、原審就被告洪博文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外(該部分已經判刑確定),認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3人罪證明確,因而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6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59條、第47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洪博文、陳秀梅、李建利無視政府推動之禁毒政策,竟販賣或幫助販賣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惡性非輕,素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告3人販賣毒品之時間、次數、獲利等對社會治安造成之危害,犯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依被告陳秀梅、李建利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被告洪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罪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如附表一所示之期間,再依法各定其3人應執行之刑(被告洪博文應執行有期徒刑17年,禠奪公權10年【包括販賣第一級毒品2罪已確定部分】;陳秀梅應執行有期徒刑25年,禠奪公權10年;李建利應執行有期徒刑18年,禠奪公權10年)。復敘明:
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9條
、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時,因係合併計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僅諭知連帶沒收,不得就全體共同正犯之總所得對各該共同正犯分別重複諭知沒收;此與罰金刑應分別諭知、分別執行者不同(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45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3人販賣毒品所得如下:
⒈被告陳秀梅與「黑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即事實二㈠
部分)未扣案所得1,000元;與甲男及「黑忠」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未扣案所得1,000元(即事實二㈢部分);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即事實二㈡部分)未扣案所得1,
000元。⒉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1次,未扣案所
得1,000元(即事實三部分,該部分被告洪博文已判刑確定)。
⒊被告陳秀梅與乙男(狗更仔)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
實四㈡部分)未扣案所得1,000元;被告陳秀梅與李富曾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四㈢、㈣部分)未扣案所得6,000元;被告陳秀梅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即事實四㈠、㈤至部分)未扣案所得9,000元。
⒋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4次,未扣案所得13,500元(即事實五部分)。
⒌被告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既遂3次,未扣案所得4,000元(即事實六㈡、㈢、㈣部分)。
⒍被告3人未扣案之單獨販毒所得,依上開規定,如不能沒
收時應分別以其等財產抵償之,另被告洪博文、陳秀梅就上開共同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而未扣案之犯罪所得,依前揭說明,仍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併與其他共犯宣告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㈡自被告陳秀梅住處查扣之電子秤1台,經送檢驗結果,其上
殘留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該毒品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手機(內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分別為被告洪博文、李建利所有,業據其等供承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61頁反面),復為供其等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如上所述),又上開電子秤1台,亦顯係被告陳秀梅所有供其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物(如上所述),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洪博文、陳秀梅雖曾持用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號門號,惟0000000000、0000000000為證人蔡易男所申辦,有通聯調閱查詢單在卷可憑(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121頁、第122頁),是上開3個門號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2人所有,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自被告陳秀梅住處扣得摩托羅拉手機(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Anycall牌手機、Winii牌手機各1支、吸食器2組、玻璃吸食球1個、海洛因2小包(2公克、0.25公克);自被告李建利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6公克、分裝吸管2支、手機12支等物,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被告等人上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罪有關,均不為沒收諭知。至於上開電子秤上因檢驗所耗損之毒品,因鑑檢而滅失,亦不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㈣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另以:⑴被告洪博文意圖牟利,共同與被告陳秀
梅為事實欄二所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及共同與被告陳秀梅為事實欄四所載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⑵被告陳秀梅除事實欄二、三外,尚共同與被告洪博文為事實欄一之販賣海洛因之行為;⑶被告李建利除事實欄七外,尚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原模2次,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犯行,亦係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罪嫌云云。
⒉公訴意旨認被告3人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上開購毒證
人等之供述及通聯紀錄、監聽譯文、毒品檢驗報告、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電子秤等情為其論據。
⒊然查: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李建利於97年7月6日向被告洪博文購買
海洛因,並由被告洪博文開車前往約定地點交付之情,業據證人李建利證述明確,而該次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地點亦係被告洪博文與證人李建利議妥,此觀證人李建利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洪博文0000000000號手機於97年
7月6日20時03分、20時21分33秒之通訊監聽譯文即明(見警卷㈢第47頁),復查卷內並無證據可佐被告陳秀梅參與本件犯行之事實,自難認被告陳秀梅有參與本次販賣海洛因之行為。
⑵上開事實欄二所示被告陳秀梅販賣海洛因予證人蘇順發部
分,業據證人蘇順發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證人蘇順發均係向被告陳秀梅購買海洛因等情,亦有上開監聽譯文在卷可佐,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洪博文有與證人蘇順發談論購買毒品及參與本次販賣之行為,雖證人蘇順發與被告陳秀梅於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之監聽譯文內容載有「C(換文仔接聽)」(見監聽卷第71頁),惟此為監聽人員之主觀附記,尚難據以認定C即為被告洪博文,且證人蘇順發嗣於同日15時27分30秒再次與被告陳秀梅0000000000號手機對話內容為「B(蘇順發):你黑忠嗎?大仔呀。C:沒啦。B:你黑忠嗎?C:是啦」等語,有監聽譯文足憑(見監聽卷第71頁),亦難謂該名「黑忠」之男子即為被告洪博文,況證人蘇順發於警詢 陳明 其僅曾向被告陳秀梅購買過海洛因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364頁反面),是難認定被告洪博文有參與事實欄二所示犯行。⑶被告陳秀梅為上開事實欄四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業如上述,而證人李建利、李富曾、吳駿凱、蔡易男、王世明、姚文隆均未證述被告洪博文曾參與事實欄四所示之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其等交易及聯絡對象亦均以被告陳秀梅為主,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洪博文有無犯意聯絡及分擔何部分販賣行為。雖證人吳駿凱於偵查中結證稱:97年8月5日前往被告陳秀梅住處取得毒品時,係被告洪博文為其開門等語,然開門之動作既非販賣之構成要件行為,且證人吳駿凱亦係在該處等待被告陳秀梅自外返回交付毒品等情,亦據證人吳駿凱於偵查中證述屬實(見97年度偵字第6396號卷第203頁),並非即由被告洪博文處取得毒品,尚難以被告洪博文有開門行為遽認其有參與該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
⑷公訴人雖認被告李建利曾於97年6月20日11時許、97年6
月23日21時許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林原模2次,惟被告李建利否認有此部分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原模犯行,辯稱:伊僅有與證人林原模一同施用,毒品都是林原模帶來的等語。經查,證人林原模雖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2日下午2時58分31秒由0000000000號手機撥至0000000000號手機,是我前二天的上午11點多,我在萬丹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我向他買2千元的安非他命4小包,我當場交錢給他,我是在當天早上八、九點用仙公廟那邊的公共電話打給他的0000000000,我跟他說看他那邊有無硬的,如果有的話,拿2千元,他說有,他說他在忙,約上午11點多,他會回來萬丹,叫我在香社的十字路口那邊等。後來在十點半,我在仙公廟那邊的另一支公共電話打給他問他要回來了嗎,他說要回來了,我約在10點50分左右從新園的住處騎機車出去,他開水藍色自小客車來,他沒有下車,打開窗戶,我把錢交給他。」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5頁至第226頁),然此部分僅有證人林原模之證述,並無其餘證據足供核實,是被告李建利有無販賣甲基安非他予證人林原模之情,非無疑義。又證人林原模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李建利0000000000手機於97年6月22日14時58分31秒有過下列通話:「B(林原模):喂,你誰?A(李建利):喂,阿弟嗎?B:大仔。A:我大哥叫你拿一包硬的過來。B:喔A:你在哪裡?B:我在港東。A:我過去那裡拿就好了」等語(見監聽卷第38頁),而依上開通話內容應係證人林原模將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被告李建利,而非證人林原模向被告李建利購買毒品,則被告李建利所辯毒品係證人林原模所帶來等語,即屬可採。雖證人林原模於偵查中具結證稱:「97年6月22日是他打電話來問我吸完了嗎,如果沒有的話,拿1包給他的老大『瘦的』,我沒有拿過去,是小主仔在下午三、四點左右到新園村港岡路。那時我在朋友家,就在那附近,他叫我先拿給他,他沒有拿錢給我,說改天他賣給我時就少算1包的錢;97年6月24日與小主仔之通話是我23日從朋友綽號『發仔』的手機打給小主仔0000000000,我跟說之前你跟我拿1包過去,說要補還給我,我還要再拿2千元的硬的,他就直接叫我過去他家新園中厝路拿,我騎機車過去,約5分鐘,他就在外面等我,他拿5小包安非他命給我,我交給他2千元,97年6月24日早上他突然間打電話給我說昨天拿的還有嗎,叫我先還他1包
500元的,過半小時我就騎機車拿到他家給他,我沒有跟他拿錢」等語(見97年度偵字第6397號卷第226頁),然其2人於97年6月24日8時42分9秒之通話內容為「B(林原模):喂,大仔怎樣?A(李建利):弟阿,你有硬的嗎?拿500過來,我在家。B:好」等語(見監聽卷第39頁),可知係被告李建利要向證人林原模拿取5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並非詢問證人林原模23日購買毒品是否有剩餘,是證人林原模所述與監聽譯文內容有所出入。且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證人林原模本身應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嫌疑,是在證述時當有可能為圖自保而為避重就輕之詞,推諉卸責,是其具有瑕疵之證述,自難憑採。況販賣毒品之人本身即有毒品之供貨管道,殊難想像賣家在售出毒品後,再向買家要回或調取毒品,是證人林原模所證亦有違常情,自難依其有瑕疵證述遽認定被告李建利此2次之犯行。
⒋綜上所述,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3人確
有公訴意旨所指上開其餘部分犯行,惟公訴意旨認其等上開部分與前揭論罪科刑之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犯行間,分別有集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經核原判決上開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對被告3人所處上開量刑,均屬允當。被告3人上訴意旨,均仍執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至被告洪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罪部分(即附表一編號㈠、㈤),經本院前審各判處有期徒刑16年,褫奪公權10年,本次經最高法院上訴駁回確定,故與本院上開駁回部分之應執行刑,本院自不予定之,核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宗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林正雄
法官邱明弘法官黃壽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9月19日
書記官戴志穎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事實│所處之罪刑│備註│├─┼───┼───────────────────────────────┼──┤││事實│洪博文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未│已經││㈠││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判刑││││,以其財產抵償之。│確定│├─┼───┼───────────────────────────────┼──┤││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㈡│編號㈠│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黑忠」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㈢│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㈡│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㈣│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編號㈢│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黑忠」及甲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㈤│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陸年,褫奪公權拾年│已經││││,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判刑││││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確定││││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㈥││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㈡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㈦│編號㈠│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㈧│編號㈡│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與乙男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㈨│編號㈢│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李富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㈩│編號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李富曾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㈤│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㈥│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㈦│表編號㈠之物沒收銷燬、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㈧│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㈨│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㈩│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陳秀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編號│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㈠│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㈡│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叁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㈢│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㈣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柒仟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洪博文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褫奪公權伍││││編號㈣│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陳秀梅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陳秀梅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扣│││││案附表編號㈠之物沒收、編號㈢之物沒收銷燬之;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台幣伍佰元與洪博文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編號㈠│││├─┼───┼───────────────────────────────┼──┤││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㈡│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㈢│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年陸月,褫奪公權拾年,扣案││││編號㈣│附表編號㈤之物沒收;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新台幣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叁年。││││編號㈠│││├─┼───┼───────────────────────────────┼──┤││事實│李建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編號㈡│││└─┴───┴───────────────────────────────┴──┘附表二:
┌──┬────────────────────────────────┐│編號│品項│├──┼────────────────────────────────┤│㈠│被告陳秀梅所有電子秤1台。│├──┼────────────────────────────────┤│㈡│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㈢│被告陳秀梅所有之電子秤上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粉末。│├──┼────────────────────────────────┤│㈣│被告洪博文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三星牌手機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㈤│被告李建利所有供販賣上開毒品所用之ANYCALL牌手機1支(含00000000│││85號SIM卡1張)。│└──┴────────────────────────────────┘附表三:
(被告洪博文、陳秀梅部分)┌──┬─────────────────┬────┐│編號│內容要旨│出處│├──┼─────────────────┼────┤│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二)│監聽卷│││◎97年7月11日1時29分21秒│P70│││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蘇順發)││││B:阿嫂喔?我發仔他小仔。││││A:哦。││││B:我過去找你可好?││││A:找我?││││B:是阿,要拿錢還妳啦。││││A:你要拿多少要還我?││││B:阿?││││A:拿多少要還我?││││B:到那裡再說喔。││││A:我不在家。││││B:要哪裡找妳?││││A:你打明仔的電話。││││B:哦哦,好。││││││││◎97年7月11日1時51分20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蘇順發)││││B:阿嫂。││││A:恩。││││B:開門喔。││││A:等一下他會開,我在樓上沒法下去││││。││││B:好,我知。││││A:我會和他說。││││B:好。││├──┼─────────────────┼────┤│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二、(三)│監聽卷│││◎97年7月18日15時9分35秒│P71│││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蘇順發)││││B:嫂仔。││││A:你來那個。││││B:我知道我在路邊吃一下東西││││A:你邊阿有帶人來嗎?騎摩托車的?││││B:沒啦!那是作路工人挖水溝的啦!││││A:你到超商等。││││B:好啦,阿嫂「姑娘」幫我叫一個。││││A:好啦,你再等一下。││││C(換文仔接聽):你在嫂仔要進去的││││那個超商沒?再過去一點的光明路你││││知沒?││││B:光明路?││││C:光明路那個中日超商沒?││││B:不然我們在台塑那裡?││││C:哪裡的台塑?││││B:加油站沒?我機車騎了就過去了。││││C:是上元這個嗎?││││B:嗯,我們要進來的加油站這啦。││││C:學校那啦。││││B:好好好,學校那裡。││││││││◎97年7月18日15時27分30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蘇順發)││││B:黑忠嗎?大仔呀。││││C(黑忠接聽):沒啦,你在哪裡?││││C:我到學校呀。││││B:你在那裡等,我5到10分鐘到。││││B:你黑忠嗎?││││C:是啦!叫我 小白 啦!││││B:好好小白。││││C:好。││├──┼─────────────────┼────┤│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三│監聽卷│││◎97年7月27日19時29分38秒│P15│││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洪博文)││││A:喂,兄仔怎樣?││││B:那個女生有,你找男生工人來。││││A:去找男生工人要找多少?││││B:你看要找多少你去找?││││A:喔。││├──┼─────────────────┼────┤│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一)│監聽卷│││◎97年7月13日15時13分51秒│P47│││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王世明)││││B:姐仔喔?妳那可有石頭?││││A:阿?││││B:有人要處理呀。││││A:好。││││B:石頭呢?││││A:你來。││││B:要過去呢...││││A:好好││├──┼─────────────────┼────┤│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二)│監聽卷│││◎97年8月2日16時41分28秒│P49│││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王世明)││││B:文哥嗎?││││C(狗更仔接):你誰?││││B:世明呀。││││C:找誰人?││││B:姐仔。││││C:在睡覺。││││B:有石頭嗎?││││C:沒有││││││││◎97年8月2日18時38分31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王世明)││││B:我到了。││││C(狗更仔接):啥?││││B:要怎麼上去?你沒叫小李幫我開。││││C:好。││├──┼─────────────────┼────┤│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三)│監聽卷│││◎97年7月23日20時10分8秒│P75│││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姚文隆)││││B:姐仔?││││A:你是說怎樣?跟昨天同一款嗎?││││B:是阿,都是同款的東西嗎?││││A:都一樣你放心。││││B:昨天拿的我睡起來就完完了。││││A:我跟你說跟昨天的一樣,我叫小李││││跟你送過去。││││B:到昨天去的地方好了。││││A:好,你幾點到?││││B:我現在上去差不多25分之內吧。││││A:跟昨天一樣。」││││││││││││◎97年7月23日20時38分05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姚文隆)││││B:姐仔我快到了。││││A:他過去在那了。││││B:我這裡不夠差一張我明天給你。││││A:這樣你叫他打給我,不然他不敢。││││B:好││├──┼─────────────────┼────┤│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四)│監聽卷│││◎97年7月25日17時26分44秒│P76│││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姚文隆)││││B:姐仔喔?││││A:嗯。││││B:等一下我要過去喔。││││A:你要過來時你再打電話,我叫小李││││拿到那裡給你,同樣嗎?││││B:OK。││││A:好││├──┼─────────────────┼────┤│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五)│監聽卷│││◎97年8月5日13時59分│P53│││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吳駿凱)││││B:嫂仔嗎?我阿凱。││││A:嗯。││││B:今天的石頭會不會來?││││A:今天喔,我不知我要先問看麥?││││B:好好好。││││││││◎97年8月5日20時1分47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吳駿凱)││││B:嫂仔?││││A:你要出一個嗎?來來來你來我湊看││││有一個給你。││││B:好││││││││◎97年8月5日22時17分14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吳駿凱)││││B:嫂仔嗎?││││A:你沒去喔?││││B:我到門口了。││││A:喔,你到門口喔?好,我打給文哥││││跟他說。││││B:好││├──┼─────────────────┼────┤│9│※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六)│監聽卷│││◎97年9月1日21時29分20秒│P54│││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吳駿凱)││││B:嫂仔嗎?││││A:嗯。││││B:我凱仔,你那理有新的『石子』嗎││││?││││A:小小石子嗎?││││B:是阿。││││A:你過來再說。││││B:好││├──┼─────────────────┼────┤│10│※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七)│監聽卷│││◎97年8月7日21時10分42秒│P10│││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蔡易男)││││B:大姨喔?││││A:是。││││B:「雞仔」可有送過去?││││A:等一下就到了。││││B:多久?││││A:不會太久。││││B:這樣等一下我們過去妳那。││││A:好,你要抓幾隻?││││B:那有可能有幾隻?││││A:抓二千?││││B:沒法度啦!││││A:好啦││├──┼─────────────────┼────┤│1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八)│監聽卷│││◎97年9月4日12時48分6秒│P51│││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蔡易男)││││B:姊仔喔?││││C( 美珍 接):恩。││││B:有魚嗎?││││C:你等一下。││││C:你來啊。││││B:好。││├──┼─────────────────┼────┤│1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九)│監聽卷│││◎97年9月6日21時25分54秒│P52│││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蔡易男)││││C(美珍接):喂。││││B:那個...││││C:來來來叫你來││││B:有「雞仔」沒?││││C:厚!麥擱講!││││B:哦。││││C:麥擱講!有啦。││││B:哦││├──┼─────────────────┼────┤│1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十)│監聽卷│││◎97年8月9日15時55分14秒│P3-4│││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李富曾)││││A:怎樣?││││B:阿姊妳那裡有雞肉嗎?││││A:有。││││B:等一下我馬上過去。││││A:好││││││││◎97年8月9日16時32分1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李富曾)││││A:你什麼時候要來?我等一下就過去││││,因為剛才康仔說要2個石頭,我││││看不要好了,到時他又欠著,我先││││過去妳那裡再說。││├──┼─────────────────┼────┤│1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十一)│監聽卷│││◎97年9月10日16時5分10秒│P16-17│││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秀梅)││││A:大姊喔。││││B:嗯。││││A:大姊,你那邊有沒有「砲管」?││││B:有,但是,有啦。││││A:有,等一下帶一個進去處理,你拿││││一支砲管給他。││││B:好。││││A:OK││├──┼─────────────────┼────┤│1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四、(十二)│監聽卷│││◎97年9月11日15時54分12秒│P16│││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秀梅)││││A:喂,大姊喔。││││B:有。││││A:你那邊有沒有石頭?││││B:沒有,我現在在外面找找看。││││A:喔,好││││││││◎97年9月11日18時10分20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秀梅)││││B:喂,沒有,你那也沒有了。││││A:沒有?不是有,有人要處理的。││││B:等一下再打給你。││││A:他們說幾千塊。││││B:好啦,再打給你我來找。││├──┼─────────────────┼────┤│1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一)(二)│監聽卷│││◎97年7月13日22時30分│P74-75│││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姚文隆)││││A:喂。││││B:姐仔喔?││││A:是。││││B:妳可有出門?││││A:沒有,你來。││││B:阿?││││A:我在家阿。││││B:等一下我這用一用過去跟妳拿2件。││││A:你是誰人?││││B:隆仔啦。││││A:好好。││││B:姊阿,那天透早那趟我是不是跟妳││││拿半?││││A:不是,4分之1。││││B:我朋友拿錢再拿給妳。││││A:我跟你講電話不要講這些東西。││││B:好好好。││││││││◎97年7月14日3時49分40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姚文隆)││││B:姐仔妳那邊還有硬的嗎?││││A:現吃的。││││B:阿?││││A:你來。││││B:但是我明天才可以給妳喔。││││A:你來我用石頭把你丟,緊來。││││B:緊過去嗎?││││A:來才講。││││B:好││││││││◎97年7月16日5時12分5秒簡訊││││姚文隆傳送至被告陳秀梅上開手機之簡││││訊內容「姐。看你什麼時候有空,欠你││││的4千隨時跟我拿,我不是那種拿東西││││不給錢的。」││├──┼─────────────────┼────┤│17│※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三)│監聽卷│││◎97年8月3日12時21分13秒│P59│││監察號碼:0000000000(A-洪博文)││││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永祥)││││B:博文兄,我祥仔。││││A:祥仔怎樣?││││B:你們現在「半台」是多少?││││A:我幫你問看麥。││││B:我是想湊一湊拿半台恰好勢。││││A:好。││││B:我看價錢是多少我跟他們說,等一││││下我去找你。││││A:等一下我打給你││││││││◎97年8月3日12時42分46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洪博文)││││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永祥)││││A:祥仔喔?││││B:是。││││A:我跟你說他可能還在睡,價格差不││││多45到50,不會超過50。││││B:這樣喔?按呢我錢額不夠,我先拿││││散錢好了。││││A:你先過來再說。││││B:你不就拿來東港給我。││││A:拿到東港?││││B:是啊。││││A:按呢喔?││││B:你拿下來拿3錢給我。││││A:3錢喔?好呀││││││││◎97年8月3日17時5分57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陳秀梅)││││通話對象:0000000000(B-陳永祥)││││A:你在哪裡我怎麼沒看到你?││││B:我在對面呀!││││A:等一下。││││B:我走過去拆票這邊。││││A:你穿紅色衣服嗎?││││B:是。││││A:你走過來白色這台車轉角這。││││B:轉角?││││A:你有看到在閃燈..││││B:有││├──┼─────────────────┼────┤│18│※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五(四)│監聽卷│││◎97年9月12日9時27分35秒│P17│││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洪博文)││││A:喂,大姊。││││B:喂。││││A:兄仔喔,那裡有石頭嗎?││││B:有。││││A:有嗎?我過去處理。││└──┴─────────────────┴────┘附表四:
(被告李建利部分)┌──┬─────────────────┬────┐│編號│內容要旨│出處│├──┼─────────────────┼────┤│1│※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一)│監聽卷│││◎97年6月18日22時27分00秒│P63-64│││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朱則輝)││││A:喂,你說。││││B:喂,小主,我阿輝,你用小的半半││││、半分、1錢的一半。││││A:半片嗎?││││B:沒我想看看,6,000元、半錢一半││││。││││A:6000半半嗎?││││B:好。││││A:喔,好。││││B:你現在可以過來大寮萊爾富嗎?我││││現在沒有過去你那。││││A:我現在過去,我在屏東市。││││B:你過來萊爾富現在我過去你過來剛││││好。││││A:萊爾富?我現在屏東市了,我過去││││。││││B:總共多少?││││A:半半嗎?││││B:多少?││││A:我問我大哥好了。││││B:你不要用太壞。││││A:我不會跟你動。││││B:你不要用太壞,我朋友說前面好,││││太後面就不好了。││││A:我大仔說不可動我就沒跟你動。││││B:他有跟我說過。││││A:6,000就6,000。││││B:這樣好嗎?││││A:好啦,我現在從屏東過去。││││B:喔好。││├──┼─────────────────┼────┤│2│※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二)│監聽卷│││◎97年9月14日19時20分41秒│P22-27│││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電腦你明天可以拿過來,我跟我爸││││爸說晶片整個沾到水,整個晶片換││││掉要6,000元。││││A:好,││││B:你再多拿1千元的東西過來,他不說││││5千嗎?││││A:對。││││B:你現在帶1千的東西過來。││││A:明天還是現在?││││B:現在有嗎?可以嗎?││││A:可以││││││││◎97年9月14日21時23分50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要補多少?││││A:很多,二千以上。││││B:好││││││││◎97年9月14日21時27分13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B:你從我家的窗口拿給我就好了。││││A:好。││││B:你現在要過來了嗎?││││A:對。││││││││◎97年9月14日21時57分15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雨下很大。││││B:多久到?││││A:我要下88││││B:好。││├──┼─────────────────┼────┤│3│※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三)│監聽卷│││◎97年9月15日13時14分49秒│P29-33│││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你那邊「小主仔」那邊嗎?││││A:對。││││B:你順便拿一張東西過來。││││A:我要怎樣跟妳爸講?││││B:妳跟他說跑到台南的車馬費。││││A:妳要自己跟你爸講。││││B:我知道。││││A:我不敢講。││││B:你過來看多少錢我就拿給你,你電││││腦拿回來。││││A:全部9千,妳又要拿1千,全部1萬。││││B:好。││││A:我對妳說妳跟妳爸講。││││B:好啦。││││││││◎97年9月15日13時54分14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你順便處理一張過來。││││A:好,妳叫妳爸拿1萬給我。││││B:我知道。││││A:我快到你那邊。││││B:我知道我有跟我爸講。││││A:我跟我朋友約在那邊,我馬上就到││││,我拿進去。││││B:好。││││││││◎97年9月15日14時1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B:喂。││││A:到了。││││B:好。││├──┼─────────────────┼────┤│4│※原審判決犯罪事實六、(四)│監聽卷│││◎97年9月16日11時59分1秒│P36-37│││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你記得菸殼裡面放2根菸。││││A:好。││││B:你到哪裡了?││││A:快到了。││││B:到哪邊。││││A:快到大寮了。││││B:好││││││││◎97年9月16日12時13分9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B-呂美伶)││││A:喂。││││B:我跟你講你就直接菸盒丟在我家門││││口就好。││││A:好,你要在那邊撿。││││B:我要坐輪椅出去。││││A:好,OK。││││B:你等一下順便去拿錢。││││A:對。││├──┼─────────────────┼────┤│5│※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一)│監聽卷│││◎97年7月13日22時32分59秒│P62│││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黃惠鈴)││││B:喂。││││A:你剛說的要嗎?││││B:你就說那個。││││A:好啦,就半半3張。││││B:半半3張嗎?喔,好。││││A:你在哪裡?││││B:林邊。││││A:好啦好││├──┼─────────────────┼────┤│6│※原審判決犯罪事實七、(二)│監聽卷│││◎97年7月21日19時28分44秒│P40-41│││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許照明)││││A:喂。││││B:少主大仔你要過來嗎?││││A:你在哪裡,安那我晚一點才下去。││││B:什麼?││││A:我現在在高雄。││││B:喔好,沒關係。││││A:如果叫你那個。││││B:什麼?││││A:你問看看,有沒有要的我帶下去的││││。││││B:那一種?││││A:都有。││││B:這樣喔。││││A:你馬上去問。││││B:你要下去了嗎?││││A:你馬上去問一下,我馬上去處理。││││││││◎97年7月21日21時59分53秒││││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許照明)││││B:大仔。││││A:弟阿,安那?││││B:現在我騎去他那裡現他騎去東港不││││知做什麼怎麼,我現在不知,所以││││我騎回去了,不知多久。││││A:沒有關係,明天過去就好。││││B:我知道,我的意思我先那個有辦法││││嗎?││││A:現在嗎?沒有。││││B:怎樣嗎?││││A:你要做什麼?││││B:我先跟你差500明天拿給你有辦法嗎││││?││││A:好啦。││││B:用好一點。││││A:我知道。││││B:我要到你家了││├──┼─────────────────┼────┤│7│※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監聽卷│││◎97年6月22日14時58分31秒│P38│││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林原模)││││B:喂,你誰?││││A:喂,阿弟嗎?││││B:大仔。││││A:我大哥叫你拿一包硬的過來。││││B:喔。││││A:你在哪裡?││││B:我在港東。││││A:那我過去拿就好。││├──┼─────────────────┼────┤│8│※原審判決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監聽卷│││◎97年6月24日8時42分9秒│P39│││監察號碼:0000000000(A-李建利)││││通話對象:0000000000(B-林原模)││││B:喂,大仔怎樣?││││A:弟仔你有硬的嗎?拿500過來,我在││││家。││││B: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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