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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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30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303號原告 黃世鍇
黃宗鉉 黃肇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 律師被告 黃種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祭祀公業規約無效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除應具備訴訟成立要件外,並須當事人之適格無欠缺,法院如認為當事人不適格,亦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再按訴權存在之要件分為三種,一為關於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要件,二為關於保護必要之要件,三為關於當事人適格之要件。所謂當事人之適格則指當事人對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既必須當事人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之權能,始足當之,此項訴訟要件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對此要件之欠缺,法院並無命補正之義務,且如欠缺當事人適格要件,法院應認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予以駁回(院字第2351號解釋、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639號、27年上字第1964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兩造均為「祭祀公業黃連山」(下稱系爭祭祀公業)之派下員,被告為圖擔任管理人並擴大管理人權限,違背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前於民國100年3月2日檢附系爭祭祀公業146位派下員之書面同意書,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遭被告矇蔽而於100年3月7日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就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變更予以備查。惟依系爭祭祀公業規約第8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置代表人6大房,22柱,各柱推選1人計22人為代表人;第9條規定系爭祭祀公業計22人代表人中互選1人為管理人向地政機關登記為本公業管理人;第11條規定代表人及管理員之產生由派下員大會以議決派下全體人數2分之1以上承諾同意授權代表人,由代表人全體承諾同意授權為管理員始得產生。又第15條第2款並規定有關本規約之修訂事項,應經派下全體人數半數以上之同意授權管理員為之。被告並非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且不依規約規定之程序,即擅自檢附146位派下員書面同意書向新北市深坑區公所申請變更規約,於法自有未合。雖新北市深坑區公所遭被告矇蔽而同意系爭祭祀公業規約變更予以備查,該規約之變更仍屬違法而無效。又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雖規定:「規約之訂定及變更應有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人數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或經派下現員三分之二以上之書面同意,並報公所備查。」,惟該條例並未規定由何人向公所申請備查,自應仍適用系爭祭祀公業規約之規定,由管理員提出申請始為適法。是本件縱有祭祀公業條例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亦應由系爭祭祀公業管理員提出申請,本件被告並非管理員,其擅自以個人之身分提出變更規約之申請,當違背法令,應為無效。爰依祭祀公業條例第3項規定,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並聲明:確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無效。
三、原告係以申請辦理「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之派下員為被告,而請求確認新北市深坑區公所以100年3月7日新北深民字第1000002340號函同意備查之「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無效。惟依原告上開主張,前揭「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既有146位派下員書面同意書,自指經系爭祭祀公業派下員多數同意,原告欲請求確認前揭「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無效,自應以對於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處分權能之系爭祭祀公業為當事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然本件原告逕對被告訴請確認前揭「祭祀公業黃連山」規約變更無效,即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前揭判例意旨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4月19日
書記官潘惠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