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35號公訴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0000-0000.
(選任辯護人林曜辰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第465號及第4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0000-0000B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又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陸月;又連續對未滿十四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玖年;又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伍年;又對未滿十四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
事實
一、D父(檢察官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D父)與A男(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民國00年0月出生,下稱A男)及C男(偵查中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下稱
C男)係父子關係,與B女(偵查中代號為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00年0月出生,下稱B女)則係父女關係,彼此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D父竟分別對A男、B女及C男為下列妨害性自主行為:
㈠D父明知A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A男強制猥褻
之犯意,於88年9月至89年2月間某日下午某時,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不顧
A男之反抗掙扎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猶徒手將A男壓制於床上並褪去A男外褲,旋以舌頭舔舐A男耳朵、身體,復將舌頭放入A男嘴內,並吸舔A男乳頭,再隔著A男內褲以其陰莖磨蹭頂撞A男下體,以此違反A男意願之強制方式對A男猥褻得逞。
㈡D父明知B女在下述⒈時係未滿7歲之兒童、在下述⒉時
係年滿7歲但未滿14歲之女子,竟基於對B女強制性交或乘機性交之概括犯意,而連續對B女為下列性交行為:
⒈於87年8月中旬某日,在D父與B女等家人位於臺北縣
土城市(嗣改制為新北市土城區)之住處內(詳細地址詳卷),明知B女未滿7歲且因年幼不解性事而無同意性交意思能力,猶違反B女之性自主意願,而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1次得逞。
⒉繼於88年2月8日B女年滿7歲後至89年6月間(即B
女小學一年級至二年級間)之某1日,及89年9月間至90年6月間(即B女小學三年級間)之某1日,在D父與B女等家人搬遷後位於臺北市○○區○○路之前揭住處,明知B女雖非完全欠缺同意性交之意思能力,然仍因年幼不解性事,猶連續利用B女因欠缺性知識此一相類於智能障礙情形而不知抗拒之機會,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共2次得逞(88年2月8日B女滿7歲後至89年6月間之某日該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在
B女未滿7歲時所犯)。㈢D父明知B女於下述⒈至⒊之時係未滿14歲之女子、在下
述⒋之時係已滿14歲但仍未滿18歲之少年,竟基於對B女強制性交之概括犯意,不顧B女反抗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連續對B女為下列強制性交行為:
⒈於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某日(即B女小學六年級時)
之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徒手抓住B女雙手並將B女摔倒至床上,壓制B女後褪去其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
⒉於93年9月至94年6月間(即B女國中一年級期間)之
某日,在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褪去B女衣物,而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1次。⒊於94年6月至同年9月間(即B女國一升國二之暑假期
間)之某2日,在臺北市○○區○○路上址住處,不顧
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壓制
B女後褪去其衣物,而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2次。
⒋於95年2月8日B女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後至95年6月間(即
B女國中二年級期間)之某2日,在D父與B女等家人搬遷後之臺北市○○區○○街住處(詳細地址詳卷),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褪去B女衣物,而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2次得逞(此2次犯行並無證據證明係在B女未滿14歲時所犯)。
㈣D父明知B女係年滿14歲但未滿18歲之少年(屬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少年),竟分別基於對B女強制性交犯意,先後對B女為下列數次性交行為:
⒈於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即B女國中三年級期間)之
某次假日,在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先將B女拉至自己房間內,進而褪去B女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
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⒉於前次性侵害結束後之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即B女
國中三年級期間)B女學校段考結束後之某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B女房間內,不顧
B女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褪去B女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⒊於B女96年6月國中畢業後至96年8月14日高職一年級
報到日前之暑假期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先將B女自B女房間拉至D父房間內,進而抓住
B女雙手,褪去B女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⒋於前次性侵害結束後之B女96年6月國中畢業後至96年
8月14日高職一年級報到日前之暑假期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將B女自B女房間內拉至D父房間內,進而徒手抓住B女雙手及以自己雙腿壓住B女雙腿,再褪去B女衣物,並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⒌於96年8月14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
之D父房間內,不顧B女之反抗掙扎,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方法,先以雙腿壓制B女雙腿,繼之徒手撫摸
B女陰部,進而褪去B女衣物,再將其陰莖插入B女陰道而強制性交得逞。
㈤D父明知C男係未滿14歲之男子,竟基於對C男強制猥褻
之犯意,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6月間,在位於臺北市○○區○○街上址住處內,以約每2至3週1次之頻率,不顧C男反抗及明確表達拒絕之意,而接續以違反C男意願之手段,以檢查C男身體為名,褪去C男外、內褲,繼而徒手強行撫摸C男陰莖而接續對C男強制猥褻得逞,總次數約達30次。
二、案經A男、B女及C男訴由臺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係A男、B女及C男之父,且均明知渠
3人年齡,亦坦認曾於88年9月間某日下午將A男壓制於床上並舔舐A男耳朵與嘴巴,及曾要求C男褪去褲子檢查陰莖,惟矢口否認有何對A男、C男強制猥褻,或對B女為強制性交或猥褻等行為,辯稱:因為A男不喜歡洗澡,也不喜歡我的味道,我才用親吻A男之方式讓A男去洗澡;我只是檢查C男是否有得疝氣或皮膚病,才翻摸C男之陰莖睪丸;我從未對B女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經查:
㈠A男係00年0月0日出生、B女係00年0月0日出生、C
男則係00年0月00日出生,且3人均係被告之子女,此事實有A男、B女及C男3人之真實姓名年籍對照表及戶籍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在卷可查。次查A男之小學入學日期為87年9月,入學時為國小三年級,畢業日期為91年6月,三、四年級為同一導師,升五年級時更換導師;B女之小學入學日期為87年7月,畢業日期為93年6月,國小四年級在校就學之起迄日期自90年8月1日至91年7月31日止;至B女之高職入學日期為96年10月17日,報到日期則為96年8月14日,以上均有A男及B女就讀小學之100年11月3日函及B女就讀高職之100年11月2日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02頁及第103頁)。被告對上開各情亦不否認,是堪認定。
㈡A男於本院中證稱:「我小學四年級上學期某一天(即88
年9月至89年2月間某日)」、「那天下午我在家裡的床上休息,我的父親突然進到房間,然後就開始戲弄我,問我一些問題,」、「在西園路○段○號○樓。」、「在全家睡覺的大房間的床上。」、「(案發當時除了你跟被告之外,家裡還有無別人?)印象中沒有。」、「問我生殖器的問題」、「我那時候覺得很尷尬。」、「他就走進房間,我當時坐在床上,他就坐在我的大腿之間,然後把我整個人往下壓,就是讓我躺在床上,然後他的兩手就抓住我的兩手,他就開始親我的嘴唇,舌頭有伸到我的嘴巴裡面,之後他就從臉頰一路親到耳朵,又將他的舌頭伸入我的耳朵裡面,他又掀起我的上衣,開始吸我的乳頭並把我兩個乳頭咬紅,之後他放開手,把我的雙腿往我的肩膀壓,開始用他的下體撞擊我的下體。「(被告雙腿)壓在我的肩膀。」、「(被告)把我的兩腿往我的肩膀處壓,他整個人就壓在我的身上。」、「他一開始用雙腿往我的大腿上壓,就是先把我的雙手及腳固定住,之後他才把我的腿往上壓。」、「整個過程我有跟他說住手、走開、滾,他依然故我,直到大概5到10分鐘後,他就放開我而走開了,我就去廁所清洗。」、「(被告掀開你上衣時,他的手還有壓住你的手嗎?)有。」、「他掀開我的上衣,那時我有掙扎,試圖推開他,但是我的上衣就整個(被被告)往上掀,他的手就抓住我的兩隻手。」、「(你當時如何反應?)推開他。...我用手抵住他的肩膀推開他。...沒有(成功)。...因為我整個人躺在床上,沒有辦法出力推開他。」、「(被告有脫你的褲子嗎?)沒有。
」、「(我和被告)都有穿內褲。(他的下體有無進入你的肛門?)沒有。」、「他(指被告)在家裡只有穿內褲。」等語,並證稱其於警詢中所言「他(指被告)有脫掉我的褲子,但是他沒有脫掉我的內褲。」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22頁),係屬實情,復證稱:「(他的下體撞擊你的下體這過程多久?)大概4、5分鐘。(他有無射精?)應該沒有。...因為他沒有完全勃起。」、「「我有明確跟他說,我很不喜歡他現在的行為,請他離開。...他沒有回應,就是仍然繼續他的行為。」、「我有大聲叫,我試圖嚇阻他,但是沒有用。」、「最後他覺得玩夠了,就停止他的行為。」、「(案發當時你小學四年級,你知道發生什麼事情嗎?)懵懵懂懂。(你有表示拒絕、抵抗嗎?)是。」、「(被告完事之後,他有無跟你說什麼?)他應該有跟我說,不要跟媽媽說。...(他有無說你如果跟媽媽說的話,他就會打你?)有。(你後來有無跟媽媽說?)沒有。...因為我想當作沒有發生這件事情。...就是我不想要這件事情發生,所以我沒有跟任何人說。」、「(本案發生之後,被告再沒有對你做類似侵害的行為嗎?)是。(這事情發生後,對你產生什麼影響?)有幾次會作噩夢,作到整個事情又發生一遍,然後我更恐懼我父親靠近。」等語,並證稱其係「因為小學五年級換老師(導師), 小五 的老師很討厭。」,故能以此為時間參考點推憶正確之案發時間確在小學四年級上學期之某日(本院卷第66頁至第79頁)。
㈢B女於本院中就各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情形證述如下:
⒈「(被告是否曾以其陰莖插入你的陰道?)有。(第1
次)還沒有上小學以前。不記得(幾歲)。...記憶中是在還沒有上小學的那段時間。」、「(發生地點)在土城舊家。」、「那時候哥哥和媽媽都出去,被告那時候還沒有出門,中間我忘記被告說什麼,印象中就是他的生殖器插入我的生殖器裡面,然後體外射精。」、「(當時你作何反應?)沒有反應,可是心裡想這是在作什麼。」、「(所以你當時不知道被告對你做的事情是什麼嗎?)是。(被告用他的陰莖插入你陰道的過程大約多久?)不記得。(過程中被告有無對你說任何話?)他叫我不要跟別人講。...我回答他『喔』。」等語,並稱其於99年9月20日警詢中證稱該次係發生於00年
8月中旬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11頁)係屬實情。即B女係稱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時間係在87年
8月中旬小學一年級尚未實際開始上課之時(按前述B女就讀小學回函所稱B女小學「入學日期為87年7月」應係指B女登記入學,而非實際開始上課之時)。
⒉「(第1次之後隔多久發生第2次?)小學一、二年級
。...沒有辦法(確定在一年級或二年級)。(但你確定第2次是在小學一、二年級嗎?)是。」;「(被告用陰莖插入你陰道這件事,在你小學三年級時有無發生?)有。(小學三年級發生過幾次?)我不記得。(最少有1次?)是。(情形如何?)那時候我上課完回家,我回到家時看到被告在那裡,我吃完午餐後就回去睡午覺了,在睡覺過程中我感覺有東西過來,有東西碰到我的腳,順勢摸上去,我就睜開眼睛,看到被告又想要碰我,我那時候想跑出去,但發現門是鎖著,他的人擋在門前,他說我要幫你檢查身體,叫我脫掉衣服,後來我把衣服脫掉,他的手就碰我胸部,一直在上下其手,他的另一隻手摸我的下體,他先讓我的下體流出液體來,之後他就把他衣服脫掉,再把他的下體插入我的下體裡面,不知道過了多久,他拔出他的下體,拿衛生紙包住他的下體然後抽動,之後衛生紙就濕了,他就拿衛生紙擦我的下體,叫我趕快去洗澡。」、「被告說這件事不要跟任何人說。...(我)因為害怕,就沒有跟媽媽說。」、「(在被告用陰莖插入你的陰道的過程,你有任何的反抗動作或言語嗎?)我不記得。」等語。即B女係稱在小學一年級或二年級時(87年8月起至89年6月)之某日遭被告性侵害1次,在小學三年級時(即自89年9月至90年6月)至少遭被告性侵害1次。
⒊「(在小學四年級及五年級的整年中,被告有用他的下
體插入你下體嗎?)我沒有印象。」、「(在小學六年級這一整年中,被告有用他的下體插入你下體嗎?)有。...大概1次。...我記不太得過程。(你還記得當時對於被告以陰莖插入你陰道的行為,你有表示同意或反抗嗎?)我有反抗。...掙扎。...被告抓住我的手,我的手一直動來動去,我想要掙脫,可是他把我摔到床上,之後他抓住我的雙手往我頭上擺,他就開始把我衣服往上拉。...那時候我忙著掙扎,就沒有開口說話。」等語。即B女係稱在小學六年級(即92年9月至93年6月間)期間之某日又遭被告以壓制之強暴手段性侵害1次。
⒋「(你國一那一整年,被告有用他的下體插入你的下體
嗎?)有。次數我不是記得很清楚。(你是說至少有發生過1次嗎?)是。(當時情況?)我不記得。」、「(國一升國二的暑假,被告有無用他下體插入你下體?)有。...大約2次。(是否7月及8月?)是。」、「(這兩次情況?)我現在沒辦法描述。(你現在已經不記得當時發生的細節、情況嗎?)對。(除細節不談,你當時有無用言語或是動作做出反抗?)有。...我跟他說不要再碰我了,我的反抗動作就是亂揮亂打。(你說不要再碰我了以及亂揮亂打之後,被告有停下他的動作嗎?)沒有。」等語。即B女係稱在國中一年級(93年9月至94年6月間)期間至少遭被告性侵害1次;在國一升國二之暑假(94年6月至94年9月間)期間又遭被告以壓制之強暴手段性侵害2次。
⒌「(你在國二那一整年中,被告曾經用他下體插入你下
體嗎?)有。...3、4次左右。(這3、4次的情形?)我那天從學校回來,回到家的時間是晚上,我進去房間裡面要準備換衣服,我有關門、鎖門,被告就敲我的門,我問他幹嘛,被告說開門,我不理他,他就狂敲,我壓在門後,把門打開一個小縫,我問他怎麼了,他就衝進來,把門鎖住,我說你想幹嘛,他就開始抓著我的手不放,我一直掙扎想要掙脫,最後還是讓他得逞。」、「另有1次是在段考,那時候段考是讀半天,我回家時被告在家睡覺,我就進去房間裡面鎖上門看書,被告醒來後跑到外面看電視,後來我出房門上廁所,上完廁所後,他站在廁所外面,我問他說你要幹什麼,他說沒有啊,後來我進房間的時候,被告抓住我的手進到他房間裡面,被告把房門鎖住,我跟他說不要靠過來,他又抓著我不放,我就開始掙扎,他把我摔在床上,我一直反抗,後來我力氣沒有了,他又開始對我做那種事,他做完每一次之後,都會拿衛生紙擦掉。(你所說他又對你做那種事,是否他用陰莖插入你陰道嗎?)是。(其他2次情況?)其他2次我不記得。」等語。即B女係稱在國中二年級期間(94年9月至95年6月間)僅能明確記得遭被告性侵害2次,此外即無印象。
⒍「(國三那年被告曾否以他陰莖插入你陰道?)有。大
概3次左右。」、「1次是在假日的時候,那時候哥哥(A男)在他房間裡面聽音樂,他的門是關著,被告請弟弟(C男)去買東西,那時候我媽媽在上班,我人在房間裡面,後來我要出來拿東西,被告就趁機把我抓到他房間裡面,我掙扎了一下,他就開始對我上下其手,他那次有把他的下體插入我下體裡面,之後他有用衛生紙幫我擦我的下體。」、「第2次也是在段考,那天我回到家的時間大概是5點左右,那天被告放假,媽媽在上班,哥哥還在學校,弟弟差不多要回來,被告從我後面抱住我,還跟我說,妹妹給我1次,我那時候極力反抗,心裡想我是你女兒,不是妓女,怎麼可以這樣對我,但我掙扎不過他的力氣,後來他在我房間對我做那種事,他用完之後,叫我趕快去洗澡,我便去洗澡。第3次情況我不記得。」等語。即B女係稱國中三年級期間(即95年9月至96年6月間)僅能明確記得遭被告性侵害2次,此外即無印象。
⒎「(被告最後1次用他的下體插入你下體的情況如何?
)是在我升高一的暑假去報到(即前述之96年8月14日
B女之高職報到日),那天我從我房間起來到被告房間裡面,我跑到弟弟那邊繼續睡,因為當時被告與弟弟在同一個房間裡面,我想要再繼續睡一下,當我躺下去沒有多久,我就覺得我旁邊有人,後來被告的腳把我的腳壓住,他的手伸進棉被裡面摸我下體,我就掙扎,然後我跟他說弟弟在這裡,我是你的女兒,但我忘記後面的過程。(當時房間裡面除了你跟被告,有無其他人?)當時好像只有弟弟在。...他在睡覺。...弟弟睡在地板,他鋪床墊。(你當時躺下去睡在何處?)在弟弟的旁邊。(你跟弟弟睡的位置,是你伸手就摸得到弟弟的距離嗎?)是。(這次被告有用他下體插入你下體嗎?)有。(是在被告跟弟弟睡覺的房間嗎?)是。(被告用陰莖插入你陰道時,弟弟還睡在你旁邊嗎?)弟弟那時候不在。(弟弟何時離開?)我不記得。」、「(這次到底是你到學校去報到之前,還是你去學校報到完之後,到被告房間去睡才發生的?)我記不太起來。」等語(本院卷第87頁反面至第88頁反面)。又稱:「(報到當天你去弟弟房間睡的時候,這時候弟弟在哪裡?)床下。(是跟你睡在同一塊墊子上面嗎?)是。(被告)當時在床上睡覺。(當時被告摸你下體,你為何不把弟弟搖起來?)應該說那時候想賭賭看,弟弟在那裡,看被告會不會有什麼動作。(被告摸你下體的時候,被告人在床上還是在你睡的墊子上?)在墊子上。(被告用腳壓住你的腳,手伸進棉被裡面摸你下體,而你掙扎,這時候墊子上面有幾個人?)弟弟那時候好像被氣走。(因為)有人打擾他睡覺。」、「(被告當時這樣摸你,你沒有任何生氣或反抗的動作嗎?)我有反抗。(弟弟都走了,你為何不跟著走?)我當時被壓住,要怎麼走。」、「(這次被性侵害你有無生氣?)有。(為何不呼救?)那時候因為絕望,我的聲音發不出來。」等語。於本院訊問時證稱:「(最後1次被告對你性侵害,就是你高職報到當天?)是。(上午、下午還是晚上?)我記不得。」、「(被告在你高職報到當天對你性侵害,當時弟弟到底有無在場?)沒有。...那時候吵醒弟弟,所以弟弟生氣離開。...被告在對我性侵害的過程中吵醒弟弟。(弟弟被吵醒之後,有無質問你或被告,你們在做什麼?)沒有。(弟弟只是生氣就離開嗎?)是。...(弟弟)臉色很難看。...(弟弟既然被吵醒,你有無跟弟弟求救,或是要弟弟去跟哥哥說?)沒有。(你說你想要賭賭看被告在弟弟在場情形下,會有什麼反應?)是。(所以你是認為,那天你進入被告及弟弟所睡的房間,是有可能被被告性侵害的,是否如此?)是。(既然如此,你為何還要去做這樣的嘗試?)那時候我仍然相信被告知道這件事情是錯的。(想證明)被告的良知。(你有無想過,如果被告對你性侵害,你要如何處置?)反抗吧。(當時你有無大聲呼救?)沒有。...因為那時候想反抗,忘了聲音的存在。
」等語。
⒏而B女除證稱上述各次遭被告性侵害外,於本院訊問時
復證稱:「(從你國中畢業後到高職報到當天為止,除了在報到當天被告對你性侵害之外,這段時間被告還有無對你做另外的性侵害行為?)有。...我不確定時間。...有2、3次(不包括高職報到當天該次)。」、「有1次是我在家中房間,門鎖著,窗戶也鎖著,我在裡面作自己的事情,被告突然敲門,但我沒有把門打開,只隔著門跟他說怎麼了,被告就說開門,我說幹嘛,被告就不講話,我就不理他,後來他一直敲門,我受不了,就開個小縫問他幹嘛,他想把門打得更開,我就壓著問他想幹嘛,後來我沒力了,被告就強拉我的手到他房裡把門鎖住,他站在門那邊,我想衝過去打開門走掉,但是沒有辦法,後來我的雙手被他抓著,就讓他性侵害。...他將他的下體放入我的下體裡面。」、「有一次是我買完東西回家,我在我房間,被告突然叫住我,我回頭跟他說幹嘛,他過來抱住我說他想要,我就跟他說走開、放開我,我就掙扎,他就把我甩到他房間的床上,把門鎖住,之後他靠過來,我手就猛揮,往他打,然後他把我壓住,他抓住我的手,我就開始猛踢,他就用他的腿壓住我的腿,並開始在我臉上猛親,然後他就幫我脫衣服,我說不要,你走開,身體在亂動,後來他把我衣服脫完之後,就開始對我作那件事情。...就是將他的下體進入我的下體裡面。」、「(還有無第3次?)我記不起來。」等語,復證稱此2次性侵與其上述於國二當年度遭被告先後性侵2次係不同次等語。即B女係稱在其國中畢業後至升上高職一年級報到日前之暑假期間(即96年6月至96年8月14日前),被告另先後
2次以強暴手段對其性侵。⒐B女於本院訊問時又證稱:「(你說第1次被告對你性
侵的地點是在土城舊家,被告在土城舊家對你性侵總共有幾次?)1次。...(後來)搬到西園路,之後才搬到大理街。...搬到西園路後我才念國小一年級。我念國二的時候(搬到大理街)。(所以從國小一年級到你念國二之前,你所指稱被告對你性侵害行為,都是在西園路住處?)對。(從你念國二之後,你所指稱被告對你性侵害的行為,都是在大理街住處?)是。」、「(你所說被告對你多次性侵行為,有無哪次被告有徵求你同意?)沒有。」等語,再經本院提示其99年9月20日警詢筆錄稱:「我第1次不知道他在幹什麼,因為他是我父親,他叫我做我就做,直到我在國 小六 年級上健康教育後,我才知道什麼是性行為,我才知道被告對我性侵害,所以我就開始反抗、掙扎,並想說他為何這樣對我。」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15頁),經其證稱所言均屬實情等語(本院卷第123頁反面),並證稱:「(小學六年級這1整年中,被告性侵害你1次,你當時有無反抗?)有。(小學五年級以前,被告對你所為歷次性侵害,你有無反抗?)我想不起來。(國小六年級以後,你所指稱被告對你之歷次性侵害,你都有反抗的言語或動作嗎?)有。」等語。亦即,B女係稱上揭於87年8月中旬第1次遭被告性侵害之地點係在位於臺北縣土城市之舊家,至其自小學一年級起至上國中二年級之前各次遭被告性侵地點則均在臺北市○○區○○路之住處,至其升國中二年級後遭被告性侵地點則均在搬遷後之臺北市○○區○○街住處;且B女升上小學六年級之前尚不解性交意義,直至升上小學六年級之後方經由健康教育課程粗解性事,亦自斯時起方對被告之各次性交行為均為明確反對意思之表示且予反抗,然被告均不顧B女之反抗,仍以強暴手段對B女強制性交。
㈣證人C男則於本院中證稱:「(被告是否曾經說過要幫你
檢查身體?)在我差不多國小三、四年級時。」、「他說要檢查身體。...(要檢查)性器官。...(被告)脫掉(我)褲子。(被告衣服有無脫掉?)沒有。(被告檢查性器官是用眼睛看還是用手觸摸?)有用手觸摸。...(我)感覺很不好。(你有無向被告說,你不喜歡他幫你檢查身體?)有。」、「(檢查地點?)家裡的客廳。」等語,又稱:「(被告第1次藉著檢查身體為由,撫摸你性器官,是何時?)國小三年級左右。(當時)剛搬到大理街。(所以被告第1次撫摸你性器官的地點就是在大理街住處嗎?)是。(被告最後1次藉著檢查身體為由,撫摸你性器官是在何時?)小五或是小六。」、「(你上國中之後,被告就沒有再次撫摸你的性器官嗎?)是。(被告最後1次撫摸你性器官的地點在何處?)大理街住處客廳。(被告每次撫摸你的性器官,理由都是要幫你檢查身體嗎?)是。(被告有無告訴你他要檢查身體什麼部位,或是他要瞭解你身體什麼狀況?)有。...就說他要檢查我的性器官有無髒髒的。(除了這個原因之外,還有無其他的?)沒有。(所以被告每次撫摸你的性器官,理由都是他要檢查你的性器官有無髒髒的,是否如此?)是。(被告都是用手撫摸你的性器官嗎?)是。...用手碰觸。」、「(被告每次用檢查身體為理由,撫摸你的性器官,是否每次都要你把內褲、外褲脫下來?)脫一半。(就是把生殖器外露嗎?)是。」、「(被告大約多久檢查1次身體?)2、3個星期。」、「(你第1次被被告檢查性器官時,有無做出你不要他碰觸你性器官的言語或動作?)有。...我說我不要。(你說你不要後,被告有無停下來?)沒有。(你從第1次被被告撫摸性器官,到最後1次被被告撫摸性器官為止,有無以動作表示你不願意的意思?)有。我把他的手推掉。」、「(每次被告撫摸你性器官的時候,你都會用言語或是動作表示你不願意的意思嗎?)會。(被告曾經在撫摸你性器官之前,徵求你的同意嗎?)他只會說為了檢查身體而已。(所以沒有徵求過你的同意嗎?)對。(被告每次撫摸你的性器官,時間大約都多久?)10幾秒。(後改稱)5秒。」等語(本院卷第
139頁反面至第145頁反面);復證稱其在99年9月20日警詢中所稱:「第1次爸爸(即被告)在95年9月中旬(學校已開學)我小三的時候下課放學回家,爸爸在家裡(台北市○○區○○街○○○巷)的客廳用檢查身體為由來檢查我的生殖器官,爸爸叫我把自己的內外褲脫下來,然後用手觸摸『蛋蛋』即睪丸。...這件事持續到小學六年級畢業(97年6月)就沒有再摸。」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
948號卷第11頁至第12頁),確屬實情,並證稱總次數約達30次等語(本院卷第145頁反面至第146頁)。
㈤而查,關於被告與A男、B女及C男間之感情狀況,據被
告於本院中供稱:「A男、C男是我的兒子,B女是我女兒,都是親生的。(A男、B女及C男3人從他們出生之後,是否都跟你同住?)他們3人出生之後都跟我同住,直到98年離婚之後,我搬出去,我們才沒有同住。(A男、B女及C男3人在與你同住期間,與你感情如何?)我們平常很少講話,只有C男比較有跟我聯絡,因此我只有與C男比較有話講,A男、B女很少跟我說話,他們都做他們自己的事情。(A男、B女及C男3人與你有無仇怨?)應該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至第30頁);又稱:「(你跟3個孩子感情如何?)跟C男比較好。(跟大兒子A男、女兒B女感情比較淡嗎?)是。(你與3個孩子有無曾經發生仇恨或是不愉快之事?)沒有。」等語(本院卷第209頁反面),亦即被告自承與C男感情較佳,與A男及B女則感情稍嫌淡薄,然無論如何,彼此間除本案外向無仇恨怨隙。至A男、B女及C男之母即證人
D母於本院中固證稱:「(在你跟被告離婚前【按被告與
D母之離婚時間為98年8月31日】,三個孩子與被告的感情如何?)孩子們還小的時候,親子關係還OK,後來小孩大了一點,他對小孩子不是很友善,有時候會對我動手動腳,那時候關係就變得不好。(3個孩子有跟你說過,他們討厭被告嗎?)有,特別是老大(A男)及老二(B女)。...兩個孩子特別討厭被告,是因為被告會去賭博,我必須工作撐起整個家庭,如果被告賭博的錢不夠的時候,會打小孩及我。(這是發生在你與被告離婚前的事情嗎?)是。」等語(本院卷第153頁),即A男與B女長大後因見被告沈溺賭博不顧家務甚至偶有家暴情事,因而厭惡被告,但彼此間並無深仇大恨。以此而言,倘被告確無任何對親生子女A男、B女及C男所稱之上揭各性侵行為,渠3人何有可能無視旁人眼光,甘冒玷汙自身名節之不利益,復冒刑事誣告偽證等重罪風險,而均異口同聲地指謫與自己毫無仇怨反有生養之恩之親生父親長期對己性侵害。由是可見,渠3人各自所述上開遭被告性侵害情節,絕非虛詞。
㈥參以本案發現及報案經過,據A男於本院中證稱:「去年
(99年)8月底某天,好像是28日或29日」、「晚上12點多」、「有跟我妹妹(B女)談起」、「我那天跟我妹妹談起這件事,因為我曾經因這件事做過噩夢,那天的情節會重複地浮現在腦海裡面,所以我有跟我妹妹談起。」、「他(B女)就回應我說,不只是我曾經被這樣對待,我那時就覺得不對勁,然後就一直問他到底發生什麼事情,他就告訴我他從小時候一直到他國中畢業前都還曾經被父親性侵。」、「B女跟我說,他到國中的時候都還有,到高中之後就沒有了。」等語(本院卷第69頁);B女於本院中亦證稱:伊在99年8月底某日之星期四晚間告訴A男此事,「那時一開始我忘記我們聊什麼,結果就聊到這件事情,哥哥說他被被告作一些猥褻的姿勢,我很氣憤地說,被告怎麼可以這樣,那時候哥哥就有疑問,問我說你怎麼對這件事情這麼生氣,後來哥哥在睡覺之前問我說,他有對你做出那個動作嗎,我那時候就默默無語,後來他又問我說,被告那根有放進你下體裡面嗎,我就點頭,哥哥就說他要想一想,隔一天他打完工之後他就去找一個人談這件事情。(你跟哥哥提到你被被告性侵害時,你有無哭?)有。(你有無告訴哥哥你被性侵害的期間,從何時開始到什麼時候為止?)我不記得。」等語(以上均見本院卷第81頁反面至第90頁、第113頁反面至第128頁)。
而C男於本院審理中經本院提示渠之100年1月21日警詢筆錄,其中記載:「去年開學(即99年9月)前幾天,有一天晚上,我跟哥哥、姊姊睡在大理街的房間裡,我有聽到哥哥姊姊在聊這些事情,我那時候沒有睡著,我就裝睡,所以他們說什麼我都有聽到。...哥哥跟姊姊說『你都不告訴我祕密』,接著他們就開始講爸爸對他們性侵的事,我有聽到他們兩個在哭,...我只記得哥哥有跟姊姊說,我們去萬華區圖書館樓下的社福中心通報這件事好了。
」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34頁),經C男閱覽後亦證稱此確屬實情,並證稱:「一開始他們不是聊這個事情,之後聊一聊就聊到爸爸對姊姊做的事,...就爸爸對姊姊做的性侵,...我只知道他們邊說邊哭。」等語(本院卷第140頁反面至第141頁)。綜此可見,A男、B女係在偶然情形下聊天方互相得知對方均遭被告性侵害之事,且正因得知手足亦遭被告性侵害,彼此甚覺羞憤且難以忍受,方起意且勇敢出面向社福單位通報繼而報警查獲本案。由此脈絡,可知A男及B女上述指控被告性侵害之證詞,絕非設詞誣陷。
㈦更何況就B女遭被告性侵害部分,被告於99年9月24日警
詢中即供稱:「(B女指稱你在她6歲時持續性侵她至升高一【96年】為止,有無此事?)『應該沒有』。」等語(99年度偵字第32947號卷第7頁)。倘被告從未性侵自己親生女兒即B女,對此莫須有指控必當立即嚴予否認,何有可能模稜兩可地答稱「『應該』沒有」?顯見被告情虛。尤有甚者,被告於10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竟供稱:「(是否承認對你3名子女性侵害?)『2個兒子我是開玩笑』,但沒有侵害意圖,『女兒我有性侵她』,但沒強迫。」等語,復稱:「(從何時開始性侵女兒?)從她高二開始。(你女兒稱是從她6歲到高一期間遭你性侵?)不是。是從她高二,我跟前妻離婚那段時間。」等語(10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14頁),即承認曾與自己親生女兒即B女性交,至對自己親生兒子即A男及C男之性侵行為則均為「開玩笑」。於100年3月13日羈押庭訊時亦供稱:「(A男說你是用舌頭伸入他的嘴巴、舔耳朵、吸乳頭,最後你下體在他肛門磨蹭,有何意見?)那是他很小的時候,『我在跟他玩』。」、「(你有無對你女兒B女做過這些事情【指上開各次性侵害行為】?)應該是97年的時候,有這件事情,是在大理街發生的。...『是她(指B女)自己願意的』,因為當時我跟我前妻辦離婚,我沒有開口要求,『是我女兒自己開口要求要跟我發生性行為。』...97年好像是2次,剛好她月考,她說她自己有空,當時晚上我在上班,她都會跟我講她下午有考試,會早一點回來。...她就早一點回來,就到我房間去,『她自己就先脫衣服。』」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6頁反面至第8頁),即被告不但自白確與自己親生女兒B女性交,甚且清楚陳述發生地點係在「大理街」住處、發生時間係在B女「月考」前後,甚且係B女自己「主動脫衣獻身」。倘被告確未曾對B女性侵或與之性交,何有可能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為如是自白。而被告於100年5月6日本院延押訊問時即改稱:「至於我女兒的部分,在這裡我沒有辦法講,我要看到起訴書,我才可以講,『我有跟我女兒發生性行為』,是什麼時間,我不知道,要回去想想,地點是在大理街的家裡,次數應該是1次。」(100年度偵聲字第114號卷第5頁反面);於檢察官起訴繫屬本院之移審訊問時,被告又改稱:「是B女自己跑到我房間,她自己把衣服脫掉,我有沒有跟她性交『我不知道』,因為我在睡覺,她說我有跟他做,我不曉得,什麼時候我也不記得。」等語(本院卷第10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更改稱其從未與B女性交過等語,然就本院質以何以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均自白確曾與B女性交之時,被告又稱:「當時檢察官問我有無性侵,我當時想有天我女兒放學回家之後,我在房間睡覺,我女兒跑到我房間去,她叫醒我的時候,她已經沒有穿衣服,我問她在做什麼,她說她要洗澡,我說趕快去洗,她洗澡出來之後,她就說我有與她性交,這點就是讓我在之前筆錄反反覆覆,『我不知道我有沒有做』。」等語(本院卷第31頁)。然依被告於本院中所述情狀,其係在睡夢中突然經自己親生女兒叫醒告知自己方才與之性交,對此突如其來、無憑無據且毫無來由之指控,主觀上應能篤定自己絕無與B女性交,然為何未當場嚴詞質問B女何以為此離譜至極之指控,反而僅因B女片面指控,即「搞不清楚、不知道自己有無與B女性交」?甚且在此「搞不清楚」之狀況下,即向警方及檢察官為上揭各顯對自己不利之自白?而在另一方面竟又能清楚供述自己與B女性交之時間及地點?可見被告於本院中否認與B女性交及對之性侵害云云,顯係經檢警偵辦後畏罪始翻異前供,顯屬謊言,毫不足採;且由被告上述自白內容,復參以B女於100年
5月20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附設醫院進行驗傷診斷鑑定,其陰部處女膜之3點鐘及7點鐘方向疑似有舊裂傷,此有B女之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1紙在卷可查(100年度偵緝字第466號卷第15頁、第16頁),再依該院100年6月8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902434號函所載,B女於10
0年5月20日至該院鑑定,其處女膜3點鐘及7點鐘方向有疑似舊裂傷,B女之處女膜仍在,處女膜不會因性交而消失,但有可能因性交而造成裂傷等語(同上卷第13頁),交互以觀,可知B女上述遭被告長期性侵害情節絕非虛妄,確屬實情。
㈧被告於本院中就A男部份辯稱:其僅將A男壓在床上,脫
去A男外褲,親吻A男嘴巴及舔舐A男耳朵之舉,並無A男所稱咬伊乳頭甚至以自己下體頂撞磨蹭伊下體之行為,且其係因A男不愛洗澡,方以此方式「迫使A男去洗澡」,並非基於猥褻A男之犯意云云(本院卷第206頁)。惟查,被告於99年9月24日警詢中已供稱:「(A男稱你曾用舌頭伸入他的嘴巴及用舌頭舔他的耳朵,並將他雙腳壓住以你的下體在他的下體摩蹭,有無此事?)『有』,但是『那是在跟他玩的』。」(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
6頁);於10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則供稱:「(是否承認對你的3名子女性侵害?)2個兒子我是『開玩笑』,沒有侵害意圖。」(100年度偵緝字第464號卷第14頁);甚而於100年3月13日本院羈押訊問時亦供稱:「(對於A男說你用舌頭伸入他嘴巴、舔耳朵、吸乳頭,最後你下體在他的肛門磨蹭,有何意見?)那是他很小的時候,我在跟他玩。」,並稱:「有舔耳朵,舌頭有深入他們嘴巴,有吸他們的乳頭。」等語(本院100年度聲羈字第99號卷第6頁反面)。亦即被告已然坦認確有吸咬A男乳頭及以自己下體頂撞磨蹭A男下體之事,然目的係與A男「開玩笑」、「在玩」,而始終未曾提起所謂「為迫使
A男前去洗澡」之事。即便在100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被告亦稱舔拭A男耳朵及以舌頭伸入A男嘴巴之目的係「為查看他有無皮膚病」(本院卷第29頁),亦未提及所謂「為迫使A男洗澡」。倘被告確未曾對A男為吸咬乳頭或磨蹭下體等甚為不堪猥褻舉止,何有可能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作出如是自白?甚且稱係與A男嬉鬧、「開玩笑」?又倘被告目的確在「迫使A男洗澡」或「檢查A男有無皮膚病」,又為何在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不據實陳述,反一再稱係在與A男嬉鬧「開玩笑」?綜此可見被告確有A男所指之將伊壓制於床上、脫去外褲、親吻、舔舐
A男之嘴巴及耳朵、吸咬乳頭、以自己下體磨蹭頂撞A男下體等舉止,其嗣後翻異前供,無非臨訟畏罪之詞,毫無可信,且此諸般猥褻舉止亦絕非其所稱之為「迫使A男洗澡」或「檢查A男有否皮膚病」如此冠冕堂皇。更遑論被告身為A男之親生父親,即便確有要求A男「洗澡」或教導身體衛生重要性之必要,亦有多種合理手段可資行使,何有可能僅為「迫其洗澡」或「檢查其身體」,即將之壓制床上,甚而以舔拭耳朵、吸咬乳頭、脫去A男外褲、以下體頂撞磨蹭對方下體等諸般僅在異性交歡場合方有之舉止對待自己親生兒子?顯見被告此舉實係為滿足自己性慾之猥褻目的,與所謂教育A男洗澡或身體衛生重要性等毫無關係,至為明確,其上開辯解顯屬謊言,毫無足採。
㈨被告於本院中就C男部分則辯稱:其係因「家裡廁所很髒
」,為檢查C男有無「疝氣」或「皮膚病」方以手翻看C男睪丸云云(本院卷第208頁)。然查,被告於100年7月5日移審本院訊問時供稱:「我有叫他(C男)脫褲子,但是是因為他好幾周沒有去洗澡,我叫他去洗澡,...我的目的是要他去洗澡。」等語(本院卷第10頁反面),於100年8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亦答辯稱:「因為C男都不洗澡,都有一股味道,我為了要讓C男去洗澡。...我就對C男說,你不洗澡我就把你的小雞雞(指陰莖)割掉。」等語(本院卷第29頁反面),亦即被告係稱欲「迫使C男洗澡」方要求C男脫褲檢視陰莖,從未提及所謂係因「廁所髒亂」故要檢查C男有無「皮膚病」或「疝氣」等情。更遑論其於100年3月12日檢察官偵查中即已供稱:「2個兒子我是『開玩笑』沒有侵害意圖。」等語,已如前述,可見根本沒有被告於本院中所稱之檢查「皮膚病」、「疝氣」甚或迫使「洗澡」之事,以此即知被告上揭辯解無非卸責藉口,本毫無足採;且衡以常情,又何有一身為「父親」之人會以命子女脫褲檢視甚或撫弄私密下體部位之方式與子女「開玩笑」。更何況依C男上開所言,被告自伊小學三年級起即經常翻弄伊陰莖,次數約達30次之譜,而倘被告確僅單純為檢查C男有無「皮膚病」、「疝氣」或為「促使洗澡」,偶一為之即可,何需如此頻繁密接地翻弄C男甚為私密之陰莖睪丸?參以被告非僅對C男為如此舉止,同時間亦多次性侵年幼B女,更曾對年幼之A男為舔舐耳朵、乳頭、磨蹭下體等猥褻舉動,已如前述,由此被告性癖好觀之,可知被告不顧C男之反對意思,而多次撫摸翻弄年幼C男之陰莖睪丸,正係以「檢查身體」等為名,掩飾其滿足自己性慾之真正目的,是屬猥褻行為,至為明確,其上揭辯解實乃卸責之詞,毫無足採。
㈩另B女於99年9月20日警詢時固證稱:「我從6歲(87年
)開始被父親性侵害,最後1次是升高一的暑假。(從87年至96年間)詳細次數我無法算出,但平均每個月都有1次。」、「(第2次性侵害)我小學三年級時。」、「從國小三年級至國小六年級大約5次,從國中一年級之後就比較頻繁,大約1個月1次。」等語(99年度他字卷第10頁至第12頁);於100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證稱:「大約在我小學一、二年級的時候第1次發生,在西園路的房間內。」、「(第1次之後,被告還有對你性侵嗎?)有。在西園路的時候,頻率是2、3個月1次。在我國二的時候搬到大理街,那時候也還有,頻率差不多也是2、
3個月1次。」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24頁)。即B女係稱第1次遭被告性侵係在「小學一、二年級」時,自小學三年級起至小學六年級止間約有5次,且自第
1次遭性侵至最後1次之升高一暑假該次為止,頻率為約每月1次或每2、3月1次。而此即與B女上揭於本院中證稱第1次係發生在伊上小學前之87年8月中旬下午乙情不符,亦與伊證稱小學三年級間僅能確定至少有1次,至
四、五年級間則無遭性侵印象,六年級時亦僅確定大概發生1次等情迥異,復與伊證稱自第1次至最終1次即96年
8月14日為止之遭性侵次數相違。然查,B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亦無仇恨怨隙,即B女本無任何誣陷被告之不良動機,且依B女所述之第1次被害時間距今已有10餘年之久,伊遭性侵時間又長約10年,以此漫長綿密之被害歷程,何能期待B女就各次性侵時間、經過、次數、頻率等細節事項仍能為鉅細靡遺且正確無誤之記憶?亦即此等細節瑕疵本甚可能導因於B女之記憶不清,而非故意設詞誣陷之自曝馬腳。參以B女於本院中作證時,已針對伊首次被害時間之前後陳述不一原因,證稱係因「今天記得比較清楚」亦即較能正確回憶、「因為我前面沒有說到小學前的記憶。」、「警詢中我沒有說出土城舊家的印象。」等語(本院卷第82頁反面),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中所述之被害次數實係「平均算下來1個月1次」,亦即僅係粗略計算後之「平均值」,並未仔細回憶,可見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回答之正確性絕非伊於本院中經逐次、逐件訊問後仔細回想可比,是應以B女於本院中證述內容為可採,亦不能以B女有上述細節前後陳述不一之瑕疵即認B女證述係屬虛偽。
另B女於99年9月20日警詢中,就伊上述最後1次遭被告
性侵之經過證稱:「最後1次約在96年7月中旬(詳細日期要再查詢)在去高職報到那天的下午,那時我回到家(臺北市○○區○○街)很累我就睡到床上,當時我家裡有
3個房間,原本我與媽媽睡一間,哥哥(A男)一間,爸爸跟弟弟一起睡,後來我房間堆太多東西,所以我就跑到爸爸的房間去打地鋪睡覺,我在睡覺時,加害人就進到房間來並將門鎖上,加害人進房沒多久我就醒了。因為我側睡,加害人就躺到我背後,從背後用手環抱我,並用他的腳將我的腳壓制住。」等語(99年度他字第9355號卷第12頁);於100年1月21日檢察官偵查中則證稱:「(最後一次)是在96年7、8月的時候。...哥哥在自己的單人房內,我跟媽媽睡上下鋪的另一個房間,96年7、8月某日下午我要到學校處理報到的事情,『因為我的衣服放在被告的房間內,我去拿衣服時把他吵醒』,他就在房間內對我作性侵的事情。」等語(99年度偵字第23947號卷第25頁)。由是可見,B女關於當日進入被告及C男房間之原因,或稱係因「房間堆太多東西」故至該房間「打地鋪睡覺」,或稱係因「欲至該房間拿取衣服」,然無論如何均與B女於本院中證稱係因「從自己房間起身後想再睡一下,方再前往該房間打地鋪睡覺」等情不一致。另B女於本院中就該次發生時間曾證稱係在「報到那天早上出門前。」(見本院卷第88頁反面),而此又與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次係發生在「下午」乙情不符。再B女於本院中係稱當時先與C男一起睡在地板墊子上,嗣感覺到被告進入棉被裡對伊上下其手,此時C男被吵醒方生氣離開等語,然B女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中竟從未提及當時C男在場之事。被告之辯護人即以上揭諸不符處辯稱B女證詞不可採。惟查,暫不論被告對B女長期性侵之事,然B女與被告長期同居共財本為不爭之事實,而在雙方長久居住同一屋簷下之過程中,B女因各種原因在各種時間屢次進入被告及C男房間本即甚為平常且非難以想像之事;加以B女不論係在警詢、檢察官偵查中乃至本院審理時,距當次案發時間已有數年之久,是就當次發生時間、進入原因等細節性事項,本難強求伊為完整無誤之記憶;更何況
B女於本院中就發生之正確時間、進入房間緣由、C男有否在現場等節,均一再證稱已不復記憶或記不清楚,參以
B女主觀上毫無設詞誣陷自己親生父親即被告之不良動機,已如前述。綜此可見,就上開各細節事項B女前後陳述固有不一,然無非導因於時間久遠所致之記憶消逝或錯置,並不影響B女證詞可信度,亦不能以此即認B女證稱高職報到當日在家中遭被告性侵等語不實在。
然就B女於本院中所述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即上述96年
8月14日高職報到當日)之緣由而言,伊當日自伊房間起床後,因還想再睡,便主動至C男與被告共居房間內,旋躺在地板墊子上之C男身旁,不久即感到原本睡在床上之被告進入棉被裡對伊上下其手,此時C男因被吵醒心生不悅而離開房間,被告進又對伊性侵得逞。而衡諸常理,倘
B女確實長期遭被告性侵害,又何有可能主動前往被告所在房間內睡覺?且C男嗣後固離開房間,然亦身在家中,則B女又為何不隨同C男離開房間或大聲呼救?以常人常理觀之,此確不無可疑。然查,B女與被告為父女關係,一方面具有無法分割之血脈關聯,同時又仰賴被告照護,然在另一方面竟又長期遭被告性侵亂倫,卻又不敢訴諸母親或他人解救,面對此等不堪情狀,B女對被告情感糾葛之複雜,對所處危險環境之沈重無力,本非一般常理所能想像測度,亦非一般遭陌生無關第三人性侵時必會毫無保留地奮力抵抗、盡力逃脫之反應可相比擬。以此觀之,B女於本院中證稱伊當日遭被告性侵前曾先掙扎、反抗,繼而對被告說「弟弟在這裡,我是你的女兒」,以求一賭喚醒「被告良心」之機會,不意被告猶不罷手,伊終「絕望」乃無法發出聲音呼救,由此脈絡,可知相較於自己遭被告長期玷污之名節,B女斯時更為關注者實乃眼前稱為「父親」之人是否能良心未泯地罷手停止侵害,然最終竟發現自己「賭輸了」,此稱為「父親」之人竟仍泯滅良心無視手足在旁,繼續大膽對自己親生女兒上下其手,伊方在無力改變自己已為親生父親洩慾禁臠此一事實之絕望無助、如墮深淵之心理狀態下,自知不論再如何抵抗、掙扎、喊叫亦徒勞無功、無濟於事,方未積極喊叫呼救或奮力脫逃,此實為B女在此複雜情感糾葛心理脈絡下之合理反應。再依B女所言,伊屢遭性侵地點或在被告房間、或在自己房間,無論如何均在自己家中,而屢次性侵之加害者又係同居共財之「親生父親」,即就B女立場言,本應提供自己心靈、精神、肉體避風港之「住家」,曾幾何時竟反成為親生父親對己洩慾亂倫之固定處所,此一既成事實B女既無力改變,又因尚未成年無法獨立生活,更無處可躲,B女面對此等情狀,深知橫豎均須與被告生活在同一屋簷下,並不會因為身在自己房間就降低遭被告性侵之危險,亦不會因身在被告房間就自陷於更加危險不利境地,換言之,無論身在被告房間、抑或自己房間、抑或在家中之任一房間,所面對遭被告性侵之危險性,均無二致。以此而言,B女在遭被告長期性侵下,縱仍有主動前往被告房間並與伊弟C男同睡地鋪之舉,亦非不合理或難以想像之舉措,自不能以此即認B女所述不實。
至偵查卷附B女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婦幼院區99年9月
20日北市婦字第99059號(000000000號)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固載,B女於99年9月20日至該院驗傷結果,其陰部「無明顯裂傷」(99年度偵字第23430號卷第63頁至第64頁),再依偵查卷附臺北市立聯合醫院10
0年1月14日北市醫幼字第10030303500號函所示,上開驗傷診斷書中所稱「陰部無明顯裂傷」,係指「被害人處女膜完整而無裂傷」(同上偵查卷第57頁)。而此與上述台大醫院100年5月20日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所載B女「處女膜3點及7點鐘方向疑似舊裂傷」等情,確有不符。被告之辯護人即以此辯稱B女證稱曾遭被告長期性侵害等語顯然不實云云。惟查,依卷附臺大醫院100年11月22日校附醫秘字第1000009040號函所示,臺大醫院就B女於100年5月20日至該院診斷時所發現之陰部「疑似舊裂傷」,係指:「很像有舊裂傷之意思,在法醫學上能直接診斷處女膜受傷者,以新傷為主,往往只在性侵害發生不久之案件才能直接診斷處女膜受傷,本案由發生至驗傷已有一段時間,診斷為處女膜疑似舊裂傷。至於裂傷形成之可能時間,則難以推估。」、「㈡以陰莖、手指或其它異物插入陰道後,在某些情況下處女膜可能無裂傷,處女膜舊裂傷有時可能不易發現。」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即便鑑定B女陰部「無明顯裂傷」之婦幼醫院亦函覆本院稱:「有關該驗傷診斷書(即上開婦幼醫院之驗傷診斷書)所指『無明顯裂傷』,係指未發現裂傷。性交後或外力侵入陰道後的處女膜裂損程度,可隨侵入程度而異。考量事件發生時間,無法排除醫師驗傷時無法或難以發現之可能性。」等語(本院卷第104頁)。參以B女主觀上並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於此重罪之不良動機,被告尚且坦承確曾與B女發生性行為,此均如前述,且依B女所言,伊最後一次遭被告性侵係在96年8月14日高職一年級報到當日,距B女於99年9月20日至婦幼醫院驗傷時已有三年餘,時間已久,可見縱然臺大醫院無法確知所驗得之「處女膜疑似舊裂傷」之確實成因及時間,然婦幼醫院之所以未驗得B女處女膜有何傷勢或破損,應係因B女處女膜於遭被告性侵後裂傷不嚴重且距驗傷時間已久,致婦幼醫院之驗傷診斷醫師難以發現該裂傷所致。是該婦幼醫院驗傷診斷書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被告辯護人執此而認B女所言遭被告性侵等語為不實在云云,亦不足採。
綜上各節,被告:
⒈於88年9月間某日下午某時,以違反A男意願之強暴手
段,對斯時未滿14歲之A男強制猥褻得逞;⒉自87年8月中旬某日起至B女小學三年級結束為止(即
90年6月間止),連續對斯時未滿14歲、未知性事且不知反抗之B女為性交行為,次數共3次(分別係在87年
8月中旬犯1次、B女小學一年級或二年級時1次、B女小學三年級時1次;其中於B女小學一年級或二年級之該次,並無證據證明係在B女於88年2月8日滿7歲前所犯,因有適用下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以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論處之疑慮,故依罪疑惟輕原則,該次應認定係在B女88年2月8日滿7歲後所犯);⒊自92年9月起(B女小學六年級開始)至94年9月間為
止,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連續對B女強制性交,次數共4次(分別係在B女小學六年級1次、國中一年級1次、國中一年級升二年級之暑假2次);⒋自95年2月8日B女滿14歲之日起至B女國中二年級結
束為止(95年6月間),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連續對斯時尚未滿18歲之B女強制性交,次數共2次(此2次並無證據證明係在B女95年2月8日滿14歲前所犯,因有適用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罪之疑慮,故依罪疑惟輕原則,故均應認定係在B女95年2月8日滿14歲後所犯);⒌於B女國中三年級期間(95年9月至96年6月)之某假
日某時及某日下午5時許、於B女國中畢業至升上高職一年級暑假期間(96年6月間至96年8月14日前)之某
2日、於B女在96年8月14日高職報到之當日,先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對斯時尚未滿18歲之B女強制性交,次數共5次;⒍自95年9月中旬某日起至97年6月間止,連續以違反C
男意願之強暴手段,對未滿14歲之C男強制猥褻得逞,次數約達30次。
以上犯行之事證明確,堪以認定,其上揭各辯解無非卸責之詞,毫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㈠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
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第2條第1項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除事實欄一之㈣及一之㈤部分犯行係在刑法修正後所犯外,其餘犯行均在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刑法部分條文前所犯,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⒈關於刑法第10條第5項「性交」之定義,修正前規定:
「稱性交者,謂左列性侵入行為:以性器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或口腔之行為。以性器以外之其他身體部位或器物進入他人之性器、肛門之行為。」,修正後則增訂「或使之接合」之行為,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並非較為有利。
⒉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業經修正刪除,此條之
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且經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⒊數罪併罰部分,按刑法第51條亦於前揭修法中修正,修
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規定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⒋綜上,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被告,
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及相關規定。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之㈡之⒈之於87年8月中旬對斯時未滿7
歲之B女為性交犯行後,刑法分則有關妨害性自主罪章之部分條文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而就被告所為此「對於未滿14歲之女子為性交」之行為,依修正前刑法第221條第2項:「姦淫未滿十四歲之女子,以強姦論。」即應依同條第1項即「對於婦女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之者,為強姦罪,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論處。而88年4月
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則刪除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之規定,且參諸下述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該行為應以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221條第
1項第2款之加重強制性交罪論處,本應為新舊法之比較。然依下述,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其就事實欄一之㈡之⒉所載犯行間,有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其連續犯行之行為終了時係在89年
9月間至90年6月間之某日,即已在88年4月23日刑法刪除該準強姦罪規定之後,即應逕依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併此指明。
㈢又按被告行為時即88年4月23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25條
第1項之規定為:「對於男女利用其心神喪失、精神耗弱、身心障礙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刑法第225條第1項則規定:「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新、舊法規定之用語雖有差異,惟觀之修正理由載明:「本條係因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之不能或不知抗拒之狀態,而為性交行為之處罰,亦屬對被害人之保護,則刑法第19條『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修正並不當然亦適用於本條之被害人,且修正案已修正此心神喪失、精神耗弱之名詞,故本條第1項亦應配合修正,以避免實務之適用,將行為人之責任能力與被害人特質之認定,採相同之認定標準,而與本條保護被害人之意旨有悖。故配合醫學用語,修正本條第1項之要件為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亦即此次修正係將乘機性交罪之構成要件更為明確化,無法律變更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88年
4月23日修正施行後刑法第225條第1項規定論罪,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㈠經查,B女自87年8月中旬起至B女小學三年級結束之90
年6月間止與被告性交3次,被告並未使用任何強暴、脅迫等違反B女意願之方法迫使B女就範,而係利用B女不知性事且不知抗拒之情形下所為,是被告犯罪手段是否符合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此一要件,即不無疑義。而按:
⒈刑法第十六章妨害性自主罪章於88年4月21日修正公布
,其立法目的,係考量該章所定性交、猥褻行為侵害之法益,乃是個人性自主決定權及身體控制權;倘將之列於妨害風化罪章,不但使被害人身心飽受傷害,且難以超脫傳統名節之桎梏,復使人誤解性犯罪行為之本質及所侵害之法益,故將之與妨害風化罪章分列,自成一章而為規範。揆諸其中第227條立法理由一之說明:「現行法(指該次修正前之刑法)第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改列本條第1項;第224條第2項『準強制猥褻罪』改列本條第2項」,以及該次修正之立法過程中,於審查會通過修正第221條之理由說明:「現行法第
221條第2項準強姦罪係針對未滿14歲女子『合意』為性交之處罰,與『強姦行為』本質不同,故將此部分與猥褻幼兒罪一併改列在第308條之8(即修正後之第22
7條第1項及第2項)」等情,足見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係以「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為性交」為構成要件,倘與未滿14歲之男女非合意而為性交者,自不得論以該項之罪。
⒉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既須行為人與未滿14歲之男女有性交之「合意」,則必須該未滿14歲之男女有意思能力,且經其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者,始足當之。至意思能力之有無,本應就個案審查以判定其行為是否有效,始符實際。未滿7歲之幼童,雖不得謂為全無意思能力,然確有意思能力與否,實際上頗不易證明,故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無行為能力」,以防無益之爭論;此觀諸該條之立法理由自明。未滿7歲之男女,依民法第13條第1項之規定,既無行為能力,即將之概作無意思能力處理,則應認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與行為人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至於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應係民法第13條第2項所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並非無行為能力之人;自應認其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至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3827號判例意旨雖謂:「(修正前)刑法第227條之規定,係因年稚之男女對於性行為欠缺同意能力,故特設處罰明文以資保護」;然若認未滿14歲之男女概無為性交合意之意思能力,勢將使刑法第227條第1項形同具文,故不宜援引該判例意旨以否定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具有為性交與否之意思能力。故而,倘行為人對於未滿7歲之男女為性交,因該未滿7歲之男女並無意思能力,自無從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至若行為人係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合意而為性交,則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
⒊刑法第221條所稱之「其他違反其(被害人)意願之方
法」,參諸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之意旨,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於被害人未滿14歲之情形,參照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西元0000年0月0日生效)第19條第1項所定:「簽約國應採取一切立法、行政、社會與教育措施,防止兒童(該公約所稱『兒童』係指未滿18歲之人)…遭受身心脅迫、傷害或虐待、遺棄或疏忽之對待以及包括性強暴之不當待遇或剝削」之意旨,以及「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4條第1項:「每一兒童應有權享受家庭、社會和國家為其未成年地位給予的必要保護措施…」、「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第10條第3項:「應為一切兒童和少年採取特殊的保護和協助措施…」等規定(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明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效力」),自應由保護該未滿14歲之被害人角度解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之意涵,不必拘泥於行為人必須有實行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否則,於被害人未滿7歲之情形,該未滿7歲之被害人(例如:未滿1歲之嬰兒)既不可能有與行為人為性交之合意,行為人往往亦不必實行任何具體之「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行為」,即得對該被害人為性交。類此,是否無從成立妨害性自主之罪?倘僅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但如此一來,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之男女,尚得因其已表達「不同意」與行為人為性交之意,行為人不得不實行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行為,而須負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責;而被害人未滿7歲者,因其無從表達「不同意」之意思,竟令行為人僅須負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責,法律適用顯然失衡。⒋綜上,倘被害人係7歲以上未滿14歲者,而行為人與被
害人係合意而為性交,固應論以刑法第227條第1項之對於未滿14歲之男女為性交罪;惟若行為人與7歲以上未滿14歲之被害人非合意而為性交,或被害人係未滿7歲者,則基於對未滿14歲男女之保護,應認行為人對於被害人為性交,所為已妨害被害人「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自由,均屬「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應論以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加重違反意願性交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亦同此意旨)。⒌至被害人雖已滿7歲而非無行為能力人,依前所述固應
認有表達合意為性交與否之一般性自主決定之意思能力,然倘被害人實際上猶因年幼識淺不解性事,換言之,被害人仍因教育或生活經驗甚為單純,就性知識之瞭解仍粗淺貧乏,致與性行為相關之智識發展仍未成熟,故對行為人所為之性交行為不知抗拒者,此時行為人固亦無須藉由「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即能與之性交,因而與刑法第221條第1項強制性交罪之構成要件不符,然究其實,行為人亦係利用被害人不解性事此一相類於智能缺陷而不知抗拒之機會,而無須就由強制性手段即與之性交,此情形實與刑法第225條第1項乘機性交罪之「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之要件相符,自應以該罪論處。
㈡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100年11月30日業經修
正公布名稱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之規定,移至修正後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其間僅作文字調整,內容並未修正,尚無有利、不利可言,即無須依前述為新舊法之比較,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之規定判決。而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就刑法各罪未就年齡要件特設處罰規定者,固應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此為構成一新成年人對兒童或少年犯罪之罪名且加重其刑),然就被告對A男及C男所犯之下述刑法第
224條之1及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對B女所犯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部分,因該二罪均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以被害人年齡所設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先予敘明。另關於刑之量定,乃法律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於科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即難謂違法。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規定,惟其加重幅度為何,事實審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所謂「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乃指加重之最大幅度,事實審法院於裁判時可在此幅度範圍內自由裁量,並非必須加至二分之一,如加重之刑度係在此範圍內,即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7798號判決亦同此意旨),亦此敘明。
㈢依上:
⒈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⒉事實欄一、㈡部分:
①事實欄一、㈡、⒈,被告於87年8月中旬某日對斯時
未滿7歲之B女性交1次,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
②事實欄一、㈡、⒉,被告自B女88年2月8日年滿7
歲時起至89年6月間,對斯時因不解性事而處於性知識欠缺此一相類於智能障礙情形不知反抗之B女(已滿7歲但仍未滿12歲而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所定之兒童)性交1次、於B女小學三年級時對斯時不解性事而處於性知識欠缺此一相類於智能障礙情形不知反抗之B女(仍為已滿7歲未滿12歲之兒童)為性交行為1次等行為,均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並均加重其刑。
⒊事實欄一、㈢部分:
①事實欄一、㈢、⒈至⒊,被告均不顧斯時仍未滿14歲
之B女之反抗且明確表示反對意思,猶先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迫使B女就範而對B女強制性交共
4次,均係犯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罪。
②事實欄一、㈢、⒋,被告不顧斯時已滿14歲然仍未滿
18歲之B女少年之反抗且明確表示反對意思,猶先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迫使B女就範而對B女性交共2次,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加重其刑。
⒋事實欄一、㈣部分5次犯行,被告均不顧斯時已滿14歲
然仍未滿18歲之B女少年之反抗且明確表示反對意思,猶先後以違反B女意願之強暴手段迫使B女就範而對B女性交共5次,均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並均加重其刑。
⒌事實欄一、㈤部分,被告不顧斯時未滿14歲之C男反抗
及明確表示反對意思,猶以違反C男意願之手段,對C男為猥褻行為達約30次,均係犯刑法第224條之1及第
222條第1項第2款之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⒍查被告係A男、B女及C男之父,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是被告上開對A男、B女及C男之強制性交、乘機性交、強制猥褻等犯行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是以此部分妨害性自主犯行僅依前開刑法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各罪名予以論罪科刑。
㈣被告就事實欄一、㈤部分對未滿14歲之C男總數約達30次
之強制猥褻犯行,其頻率約為每2至3週1次,且均在自己與C男等家人住處,均對與自己同居之C男犯之,以此觀之,被告數次性侵害行為顯係利用相同機會、在密接時間且相同空間對相同被害人而犯,其各次侵害行為難以強行割裂分別評價,以接續犯論以一對未滿14歲男子強制猥褻罪即能完全反應其不法內涵,是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㈤連續犯:
⒈被告就事實欄一、㈡(包括⒈及⒉)中所犯對未滿14歲
女子強制性交罪1次、及成年人對兒童犯乘機性交罪共
2次,所犯罪名雖不相同,但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以其侵害時間密接,均係對自己同居之女兒所犯等情以觀,顯係被告利用相同機會之概括犯意而犯,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被告以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一罪,並加重其刑。
⒉被告就事實欄一、㈢、⒈至⒊所犯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
制性交罪共4次,及就事實欄一、㈢、⒋中所犯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2次,所犯罪名雖不相同,然其姦淫之基本事實則完全相同,僅因被害人年齡不同而異其處罰,且以其侵害時間密接,均係被告對自己同居女兒所犯,顯係被告利用相同機會之概括犯意所犯,亦應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被告以較重之刑法第222條第1項第2款之「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罪」一罪,並加重其刑。㈥被告所犯上開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
㈠)、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㈡)、連續對未滿14歲女子犯強制性交罪(事實欄一、㈢)、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強制性交罪共5罪(事實欄一、㈣)、對未滿14歲男子犯強制猥褻罪(事實欄一、㈤)等共
9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之。㈦審酌被告身為A男、B女及C男之親生父親,竟為一逞性
慾,非但未負起身為「父親」之保護責任,反藉諸自己身強體壯之生理優勢,濫用渠等年幼可乘之機及對「父親」之信賴感,深知渠等不會訴諸他人求援,故可放心恣意妄為,而先後對年幼之渠等以上述各違反意願手段,長期、先後、數次為性交或猥褻行為,罔顧人倫及渠等身心健全發展,是見被告犯罪動機目的,俱無足憫。再觀諸被告除對A男犯強制猥褻罪1次外,另對B女及C男之性交或猥褻次數甚多,歷時甚長,其中B女更係自小學入學前即遭摧殘,直至升上高職一年級入學前方休;而A男雖僅被害
1次,然其被害時年僅10歲,且遭親生父親性侵此等不堪被害經驗竟長期殘留記憶中,揮之不去,此由本案正係因
A男及B女2人偶於深夜聊天方知互有被害經驗,A男因覺羞憤不堪方決意挺身而出對自己「父親」提告乙情即能明瞭,綜此足認被告行徑囂張大膽,手段甚為卑劣,對渠
3人之身心打擊實甚嚴重難以弭平。參以被告犯後面對子女之歷歷指證,猶始終否認犯罪,甚捏造所謂「B女自願獻身」、「迫使A男及C男洗澡」、「檢查有無皮膚病」等光怪陸離之辯詞以圖卸責,毫未反省自身行為已然造成子女終生難以抹滅之傷痛經驗,態度惡劣,毫無悔意,及其自承大學畢業、羈押前任職保全人員等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復審酌被告為各次犯行時之A男、B女及C男之年齡及犯行次數等一切情狀,就其上揭各次犯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十年,以資懲儆。
㈧末按被告為本案除事實欄一之㈣及一之㈤以外之各次犯行
後,刑法第91條之1亦於上述94年2月2日修法中修正,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法後之規定為:「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第332條第2項第2款、第334條第2款、第348條第2項第1款及其特別法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徒刑執行期滿前,於接受輔導或治療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依其他法律規定,於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後,經鑑定、評估,認有再犯之危險者。前項處分期間至其再犯危險顯著降低為止,執行期間應每年鑑定、評估有無停止治療之必要」;本條修正前則規定:「犯第221條至第227條、第
228條、第229條、第230條、第234條之罪者,於裁判前應經鑑定有無施以治療之必要。有施以治療之必要者,得令入相當處所,施以治療。前項處分於刑之執行前為之,其期間至治癒為止。但最長不得逾三年。前項治療處分之日數,以一日抵有期徒刑或拘役一日或第42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數額」。亦即有關「強制治療」部分,修正後規定雖將「刑前治療」改為「刑後治療」,但治療期間未設限制,且治療處分之日數,復不能折抵有期徒刑、拘役或刑法第42條第6項(修正前同條第4項)裁判所定之罰金額數,可見修正後較修正前規定對被告更為不利,揆諸前揭說明,就被告於修法前所犯除事實欄一之㈣及一之㈤以外之其他部分犯行,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裁判前鑑定有無施以治療必要」之規定(最高法院96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而經本院就被告所犯除事實欄一之㈣及一之㈤部分以外之其他部分犯行,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有無依上開修正前刑法第91條之1於刑之執行前令入適當處所施以強制治療之必要,鑑定結果認為:「鑑定所見:...本次鑑定評估, 蔡員 (即被告)並無『性偏好異常』、『衝動控制疾患』之情形;一般智能表現、思考語言、認知功能與情緒表現均無明顯障礙,亦否認曾有幻覺或情緒異常起伏波動之經驗。」、「蔡員本次性侵害行為,並無明顯『性偏好異常』或『衝動控制異常』等情形,亦非出於精神病症狀、嚴重之躁症與鬱症等情緒症狀或其他相類似之精神障礙,故蔡員並無接受精神科治療之必要。」等語,此有該院
100年12月29日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存卷可查,可見被告並無施以治療之必要,自毋庸依舊法規定諭知刑前強制治療,附此敘明。
叁、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21條第1項、第222條第1項第2款、第224條之
1、第225條第1項,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56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明益
法官高若珊法官紀凱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1年3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加重強制性交罪)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者。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者。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者。
四、以藥劑犯之者。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者。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者。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者。
八、攜帶兇器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強制猥褻罪)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5條(乘機性交猥褻罪)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