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4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俊儀
張瑞弘上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1
54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2222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俊儀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瑞弘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於事實欄一、最後倒數第二行「 菽菁 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安全」。增為「菽菁心生畏懼而生危害於身體安全」另就證據部分補充如下:被告李俊儀、張瑞弘於民國100年11月30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李俊儀、張瑞弘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李俊儀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2人僅因債務糾紛,即出言恫嚇告訴人 張菽菁 ,所為造成告訴人心生恐懼之危害程度,並考量被告
2人犯後初雖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理時均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意原諒被告2人等情,兼衡被告李俊儀之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未婚、目前無業;被告張瑞弘之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已婚、從事工廠電焊工作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案經檢察官李政達到庭執行準備程序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林秀鳳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竣閔中華民國100年12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