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15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157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佩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851號),本院受理後(100年度審易字第2356號),被告經本院傳喚固未到庭,惟其於檢察官偵查中既已自白犯行,且依卷存證據亦足認定其犯罪,本院裁定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分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佩晴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並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所載「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
確定」等文字,應補充更正為「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0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不構成累犯)」。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3行所載「吸食器」應更正為「玻璃球」。
二、核被告許佩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後,猶不思戒絕毒癮革除惡習,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及判決處刑而記取教訓,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毒品犯罪所使用之玻璃球未經扣案,且無證據證明未遭被告丟棄而仍留存,衡情應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故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100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文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記官張茹茵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