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交簡字第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交簡字第四七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六一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十三時三十分許飲酒後,未經充分休息,明知其因酒醉而有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症狀,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五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屏東縣三地門鄉往高雄方向由南往北行駛,於同日十八時十五分許,行經屏東縣○○鄉○○路屏東監獄前交岔路口時,因酒醉影響其行車注意力,撞擊前方 邱享欽 所騎乘之腳踏車,致邱享欽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前額撕裂傷及左側遠端橈骨骨折等傷害。嗣經路人報警處理,經警於同日二十時二十四分許測得其呼氣後酒精濃度為每公升○點五五毫克而查獲上情。
二、上述事實,業經被告甲○○於警訊時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邱享欽指訴遭撞受傷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酒精濃測試數據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一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一份及案發現場相片六幀在卷可證。又被告肇事後經警施測呼氣中所含酒精成分為每公升○點五五毫克,依卷附「呼出氣體內含酒精濃度與血液中酒精濃度及呈現症狀之關係」所示,被告駕車當時應已呈現輕度酩酊、說話含糊、腳步不穩、噁心、多辯等酒醉症狀。而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上開程度時,其肇事率約為正常人之十倍至二十五倍間,亦有卷附中央警察大學交通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 蔡中志 教授所製之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對照表可佐,參照被告酒後駕車撞擊被害人之事實,則其因酒醉影響反應力及判斷力,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其酒醉駕車之犯行應可認定。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酒醉駕駛自小客車上路,怠忽自身及公共安全、其酒醉之程度非重、酒醉駕車肇事,致被害人受傷,惟已與被害人達成民事和解,有電話紀錄在卷可證及犯罪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參,其經此次科刑後,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之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