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8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八一九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一四一八號),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夾鏈袋貳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為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及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六八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二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併聲請強制戒治,經本院依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起訴部分亦於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三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一一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尚未執行完畢)。強制戒治部分,則於同年六月十六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詎甲○○仍無法戒除毒癮,又於停止前開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九十二年九月四日某時,在屏東縣○○鄉○○村○○路○○○巷○○號自宅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為警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六時二十五分許,在上開處所查獲,並扣得甲○○所有含海洛因毒品殘渣之夾鏈袋兩個。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二年九月五日十七時八分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往屏東縣衛生局檢驗結果確呈嗎啡陽性反應。又扣案夾鏈袋兩個,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煙毒品檢驗A包試劑檢驗結果,亦呈現嗎啡、海洛因陽性反應無誤。此分別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長榮大學確認報告及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各一紙在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被告曾兩度經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傾向,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惟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三度施用毒品,而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確定等情,分別有不起訴處分書影本兩份、判決書影本一份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在卷可憑,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定有明文。被告經觀察勒戒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度施用海洛因毒品,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毒品之行為為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茲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動機、次數,曾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不構成累犯,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參照),前經兩度觀察勒戒、一次強制戒治及判處徒刑後,又再次施用毒品,顯見其毒癮甚重,惟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含毒品殘渣袋二個,與夾鏈袋上摻有海洛因毒品殘渣無法析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諭知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王以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盧姝伶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