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三三號
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九十二年十一月三日所為之處分(屏監違字第裁八二-V00000000號、八二-V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由屏東縣○○鎮○○路左轉太平路行駛時,確已繫上安全帶,而當時太平路上平交道柵欄剛升起不久,所有車輛都緩慢行駛,異議人行入太平路時清楚看見右方路口有二名警員面對面站立,既未往異議人行車方向觀看,也沒有鳴哨攔停之舉動,如何認定異議人有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之違規事項。況案發時該路段為雙向二車道,車子甚多,不可能快速通過該路段或為超車之行為,且異議人行經平交道後在屏東縣私立日新高級工商職業學校門口停等紅燈,異議人如有違規事項,員警可尾隨攔車告發,本件逕行舉發後分別裁罰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亦有不當,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二、按汽車行駛於道路上,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者,處駕駛人新台幣一千五百元罰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經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制止時,不聽制止或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者,除按各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處新台幣三千元以上之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異議人甲○○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十五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口時,經執行交通勤務員警以汽車行駛於道路,汽車駕駛人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為由逕行舉發,嗣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分別裁罰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三千元等情,業經異議人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交通違規員警 鍾志富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屏東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二紙在卷可證。
(二)員警鍾志富與 林瑞豐 二人於案發當時,在屏東縣○○鎮○○路與太平路交岔路口之太平路上執行交通勤務,適異議人駕車由朝昇路轉彎行經太平路其等執勤站立地前,鍾志富二人因見異議人未繫安全帶,乃以吹哨、手勢及揮舞指揮棒等方式指示異議人停車受檢,但異議人轉頭觀看後不予理睬,加速超車駛離等情,業經證人鍾志富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十九頁),核與異議人供述駕車行駛之路線及員警取締站立地等情大致相符,並有異議人、證人鍾志富各繪製之行車路線圖二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第二十五頁)。異議人雖辯稱確有繫上安全帶,並未看到員警有攔車之舉動云云,但員警鍾志富於案發當時既在現場執行交通勤務,應會確實注意來往車輛狀況,異議人又自承於轉入太平路時行車緩慢,參照案發現場太平路段為雙向二車道道路,有現場相片四幀可證(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第二十七頁),則異議人於案發當時緩慢駕車行經案發地時,鍾志富應可明確辨認異議人有無繫上安全帶,而無誤認之可能。且異議人又未供述與鍾志富有何仇恨存在,鍾志富更無誣陷之動機及必要,堪認證人鍾志富所述,應是事實,可以採信,異議人此部分所辯,則為卸責之詞,不能相信,異議人確有交通違規事項,應可認定。至異議人另辯稱員警於其停等紅燈時,可以追攔舉發交通違規云云,惟本件異議人確有交通違規事項,已如上述,而員警發現上情後追車攔檢抑逕行舉發,洵為員警裁量之權,難認員警逕行舉發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況案發當時異議人於短暫停等紅燈後即駛離無蹤,並無足夠之時間追車攔檢,業經證人鍾志富供述明確,則員警擇採逕行舉發之取締方式即無不妥,異議人此部分辯解,實無足採。綜上所述,員警因異議人駕駛汽車未繫安全帶及拒絕停車接受稽查而逃逸予以逕行舉發,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東監理站據此分別裁罰一千五百元、三千元,並無違誤,異議人異議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