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2年秩抗字第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普通庭裁定九十二年度秩抗字第六號
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屏東簡易庭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十六日所為第一審裁定(九十二年度屏秩字第一一六號),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移送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屏東市○○○路○○○號十三之二,以藤條鞭打其子 王雨農 之身體雙手等處,而加暴行於人之身體,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六千元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之子王雨農之學校聯絡簿上載明上課未帶課本,功課沒寫,抗告人再三詢問王雨農原因,均答稱:「老師沒講。」。抗告人與導師聯絡後始知每日抄寫於黑板之早自習功課,王雨農均未書寫。應帶齊之課本經老師提示交代清楚亦不理會,抗告人告誡王雨農不得說謊時,仍聲稱:「老師沒講。」,且堅稱並未說謊,顯見其心態偏差,容有矯正之必要。抗告人為使子女能有良好之人格教育,基於教養懲戒權,以藤條鞭打其雙手,因王雨農到處閃避致其身體部位亦遭鞭打,此絕非慣行毆打、濫用親權或不當管教,而為正當之管教懲戒行為,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之「加暴行於他人」之構成要件有別,爰依法提出抗告等語。
三、按加暴行於人者,處三日以下拘留或一萬八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定有明文。經查:
(一)抗告人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其位於屏東縣機場北路八○○號十三之二住處,持藤條毆打王雨農,造成王雨農受有右肩、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背、雙手腕多處瘀傷,業經抗告人於警訊中供述明確,核與被害人王雨農供述案發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被害人王雨農遭毆受傷之相片五幀及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佐,足認抗告人確有加暴行於人之身體之事實。
(二)按父母得於必要範圍內懲戒其子女,民法第一千零八十五條固有明文。惟參考該條文之立法理由謂:「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際,難免有子女不遵庭訓之情形,如不能加以一定制裁,親權勢將徒具虛名,並無實益,因此賦予父母懲戒權,用以匡正子女之非行,冀其改過遷善定,且須依子女之年齡、體質、性格等具體情形決定之懲戒之必要範圍內為之。」。因此法律賦予父母對子女所得行使之懲戒權,並非毫無限制,應依子女之性別、年籍、體質、性格及偏差行為之輕重,斟酌選擇社會上可容忍之方法,達成保護教養子女之最終目的,以使懲戒權之行使確可收改過向善之效,而不致妨害子女身心健全之發展。故父母懲戒權之行使之結果,若無法匡正子女非行,反而造成危害兒童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效果,則已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不能主張為正當權利之行使。本件抗告人固主張被害人王雨農於說謊後仍堅不認錯始行鞭打,所行使之懲戒權並未逾越必要之範圍云云。惟被害人王雨農為十歲兒童,心思尚未成熟,同理心亦未建立,對於普世價值之認識仍待導正,其因畏懼處罰而說謊隱瞞真相則在所難免,抗告人對於被害人之性格當知悉甚詳,對於此部分心態之偏差,理應循循善誘並配合學校教育雙管齊下,期使被害人知所面對錯誤,引導被害人身心健全之發展,斷非單純毆打之懲戒方式可得矯正。而被害人於案發當時僅著短杉,身形瘦弱,遭抗告人持藤條鞭打後受有右肩、右手背、左上臂、左手背、雙手腕等多處瘀傷,傷情清晰可見,有相片五幀在卷可佐,足見抗告人鞭打多次且用力甚巨,如此僅會造成被害人更加畏懼父母,增加抗告人與被害人間教養時溝通之隔閡,此由被害人王雨農於警訊時供稱:「我目前就需要社工的安置...。」等語(見原審卷第九頁),可見一般,堪認被害人無法因此真心接受抗告人之教誨。況抗告人此一暴力行徑,若深烙於被害人心中,更會對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埋下不可預知之負面影響,是抗告人對被害人之暴行,無法匡正被害人偏差之行為,反而可能造成危害被害人身心健全發展之負面效果,顯已逾越懲戒權行使之必要範圍,無從主張正當之權利行使,其加暴行於人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事實,應堪認定。
四、原審認定抗告人確於上述時地加暴行於人,以抗告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八十七條第一款之行為,而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並無不當。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五十八條、第九十二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國永
法官翁世容法官林昌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潘美碧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