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О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電業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竊電,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理由、證據及應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事實欄第一行「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犯意」,應更正「甲○○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第二行「在屏東縣○○鎮○○路○○○號紅橋理容休閒中心,僱用不詳姓名之人」,應更正「在屏東縣○○鎮○○路○○號,渠所經營紅橋理容休閒中心,以新台幣一萬五千之代價,僱請知情而有犯意聯絡之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第二行「擅自撬開表號00-0000-00號電表封印鎖及封印鉛」,應更正「以不明方法,將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以下稱台電公司)委由用戶保管設於上揭理容休閒中心外,並供應該處電力之電號:00-0000-00號電度表之封印鎖及封印鉛破壞」等語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台電公司之政府股份占有百分之五十以上,為公營事業機關,其依法令從事於該公司職務之人員,雖屬刑法上之公務員。惟台電公司供應電力予國民使用,乃國家為照顧國民日常生活而以私法形式履行其對國民之生存照顧義務,為私法形式之給付行政,故台電公司與電力用戶間供應電力之契約行為,應屬私法上之經濟行為。再參以卷存台電公司報奉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施行之台灣電力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所規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本公司置備,但用戶應提供適當場所及預置接線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度表接線箱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等語以觀,是前揭電度表及附屬之封印鎖及封印鉛雖為台電公司所有,惟既係該公司基於私經濟契約關係委由用戶保管,顯非公務員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縱令將之損壞,仍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九十年度臺上字第一二二一號判決可資參酌)。再者電度表上由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製發封印之封印鎖,係表示該電度表業經主管機關檢驗合格,故縱令將該封印鎖之連結鋼絲予以破壞,致令該封印鎖不堪使用,惟該封印鎖既非經濟部中央標準局職務上委託第三人掌管之物品,亦無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規定之適用,併予敘明。是核被告甲○○所為,係違反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損壞電度表之構造使其失效不準而竊電罪。被告與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二人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甲○○因貪圖小利,致觸刑章,犯罪情節尚非重大,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迄今未賠償台電公司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楊萬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坤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三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電,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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