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三二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四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詐欺等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彭洪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霙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