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四一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五五八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之條件,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使用電氣之方式獵捕保育類野生動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扣案之高壓電流器、電瓶、尼龍袋各壹個、鱸鰻柒隻、石濱魚柒隻、馬口魚壹隻、日本禿頭鯊拾玖隻及新台幣貳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五行更正為「捕獲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七隻,及石濱魚七隻、馬口魚一隻、日本禿頭鯊十九隻、其他雜魚約六公斤等非保育類水產動物」,第八行「業已標售」下方補充「價額新台幣(下同)二百元」,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按鱸鰻(學名:Anguillamarmorata)係屬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指定公告為珍貴稀有之保育類野生動物,而石濱魚、馬口魚、日本禿頭鯊係水產野生動物,有國立屏東科技大學技術合作處水產養殖服務中心臨時物種鑑定書在卷可稽,被告甲○○在未具保育類野生動物族群量逾越環境容許量且亦未經地方主管機關許可之下,使用禁止之電氣設備獵捕屬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之行為,係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論處;又被告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石濱魚、馬口魚、日本禿頭鯊,係違反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六十條第一項規定之違反不得使用電氣採捕水產動物罪論處。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規定處斷。爰審酌被告因經濟困頓而欲電捕魚類以供己食用,然以電氣獵捕保育類及非保育類之野生動物及水產動物,破壞自然生態之平衡及物種之多樣性,惟其所電得之數量非鉅,侵害情節非大,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件犯行,經此次起訴審判後,當能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至扣案高壓電流器、電瓶、尼龍袋各一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器具,保育類野生動物鱸鰻七條(均已死亡),均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非保育類水產動物石濱魚七隻、馬口魚一隻、日本禿頭鯊十九隻及其他雜魚約六公斤拍賣所得二百元,併依漁業法第六十八條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一項,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六十條第一項、第六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三十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陳姵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許倬維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野生動物保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有下列情形之一,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具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條件,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三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使用禁止之方式,獵捕、宰殺保育類野生動物者。
漁業法第六十條第一項:
違反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各款規定之一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台幣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漁業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款:
採捕水產動植物,不得以左列方法為之:
三使用電氣或其他麻醉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