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審簡字第5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審簡字第529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暉
張語玹上列被告等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8號),經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本院原受理案號:104年度審易字第80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係甲○○之夫,為有配偶之人,而丙○○與乙○○為朋友,亦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乙○○與丙○○竟分別基於通姦、相姦之犯意,於民國103年10月4日22時許,在丙○○位於新北市○○區○○路○○號5樓之居所內,為性器接合之通姦、相姦行為1次。嗣於同年月27日,因甲○○於乙○○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內,發現有與丙○○往來之曖昧訊息,經詢問乙○○、丙○○後,始悉上情。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乙○○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訊息內容各1份、被告乙○○行動電話內與被告丙○○合照之照片3張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於上開時、地所為之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而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乙○○係有配偶之人,竟背離與妻子締結婚姻,應相互忠誠之初衷,而與其他女子發生婚外性行為,被告丙○○知悉被告乙○○已婚,竟未尊重告訴人與被告乙○○之婚姻關係,被告2人不思自我約束,而縱情思慾,恣意為本件通姦、相姦行為,破壞告訴人之家庭和諧,使告訴人之婚姻產生裂痕,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行為殊不足取,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渠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23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莊依婷中華民國104年6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通姦罪)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