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48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宗憲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658、1500、207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韓宗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入住宅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上開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部分(共參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韓宗憲犯罪所得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壹張、現金新臺幣壹仟元及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壹仟元(以上為侵占遺失物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參仟元(以上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包包壹個、 馬玉蘭 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社農會提款卡各壹張、郵局存摺壹本、印章壹枚、現金新臺幣捌萬元(以上為竊取馬玉蘭包包所得)、泰國電話儲值卡參拾張(價值約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泰國盤谷銀行提款卡壹張(以上為侵入馬玉蘭住宅行竊所得)均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韓宗憲前於民國100年3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復為下列行為:
㈠於104年7月14日20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旁,
洪民璋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記車主為洪民璋之兄 洪民勳 )停放該處且鑰匙未取下,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發動上開機車並騎乘離開而竊取之,得手後,留供己代步使用。嗣於104年10月20日23時許,警方發現上開機車停放在臺南市○市區○○路○○○號「小女人養生館」前,經警詢問小女人養生館之經理 朱正聰 後,得悉上開機車平常為韓宗憲所騎乘使用而查獲上情,並將上開機車發還洪民璋。

1.於104年12月23日約20時許,在臺南市新市區新市火車站停車場,拾獲 林祖瑋 遺失在該處之深藍色皮夾1個(內有林祖瑋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研發替代役男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郵政金融卡各1張、現金1千元及百貨公司禮券1千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予以侵占入己。
2.韓宗憲侵占上開拾得之皮夾後,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同日,持上開林祖瑋之郵政金融卡,至臺南市新市區新市郵局自動櫃員機,以插入上開郵政金融卡並鍵入猜測之提款密碼及金額數字之不正方法,接續提領現金2萬元及3千元,供己花用殆盡。
嗣於105年1月8日14時10分,警方接獲報案而至臺南市○○區○○路○○○號古早人理容養生館前處理消費糾紛,經盤查韓宗憲,當場在其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取出林祖瑋遺失之深藍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研發替代役男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郵政金融卡各1枚,而查獲上情,並將上開林祖瑋遺失之深藍色皮夾1個、國民身分證、研發替代役男身分證、汽車駕照、機車駕照、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郵政金融卡各1張發還林祖瑋。

1.於105年1月9日10時30分,行經臺南市○市區○○街○○號馬玉蘭經營之泰國料理店,見馬玉蘭正在店內忙碌,竟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進入馬玉蘭營業中之店內,竊取馬玉蘭放置在店內櫃臺上之包包(內有店面門鎖鑰匙及遙控器各1個、馬玉蘭之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社農會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8萬元及泰銖3千元),得手後離去該處。
2.韓宗憲另基於竊盜之犯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5年1月11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9時許間某時,再度前往臺南市○市區○○街○○號(前方為店面,後方為馬玉蘭住處),因非營業時間該處店面鐵捲門已關閉,遂持上開竊得之遙控器及鑰匙開啟鐵捲門及玻璃門,並侵入馬玉蘭住宅內,竊取馬玉蘭所有之泰國電話儲值卡30張(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零錢新臺幣約2千多元、泰國盤谷銀行提款卡、泰國Mama海鮮酸辣風味白湯麵2包及 黃幸東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鑰匙1支等財物。得手後,接續以上開竊得之機車鑰匙1支,發動黃幸東停放在上址騎樓處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並騎乘上開輕機車離去而竊取之,供己代步使用。
嗣於105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韓宗憲騎乘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忠義路口時,為警查獲,並扣得韓宗憲竊取之店面門鎖鑰匙及遙控器、新臺幣2千元、泰銖3千元及泰國Mama海鮮酸辣風味白湯麵2包等物。且將上開店面門鎖鑰匙及遙控器、新臺幣2千元、泰銖3千元及泰國Mama海鮮酸辣風味白湯麵2包等物發還馬玉蘭;將上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及鑰匙發還黃幸東。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移送,及林祖瑋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馬玉蘭、黃幸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韓宗憲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其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洪民璋、朱正聰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件可稽;卷附104年10月17日及18日新市區○○路往北機車道之車牌辨識系統翻拍照片各1張及現場照片4張可憑。其犯罪事實㈡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祖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卷附告訴人林祖瑋於104年12月24日補發之國民身分證影本、104年12月25日補發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照影本、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林祖瑋之郵政存簿明細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新營郵局105年2月26日政字第1050000158號函暨所附之新市郵局104年12月23日自動櫃員機監視錄影畫面拷貝光碟、臺南地檢署勘驗筆錄各1件,及對於刑案現場照片10張可憑。其犯罪事實㈢部分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馬玉蘭、黃幸東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馬玉蘭於105年1月22日補發之身分證影本、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05年2月27日南市警二偵字第1050109174號函暨所附之現場照片10張、現場平面圖1張及職務報告1件可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其犯罪事實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㈡1.部分,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其犯罪事實㈡2.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罪;其犯罪事實㈢1.部分,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其犯罪事實㈢
2.部分,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上開犯罪事實㈢2.前後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地點緊接,在刑法評價上各個行為之獨立性薄弱,難以強行割裂,應係數個同種竊盜舉動之反覆施行,應包括予以評價為同一行之接續犯,屬包括一罪。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個別,行為亦殊,應分論併罰。再被告曾於100年3月28日,因犯竊盜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字第127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1年3月2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於5年內再犯本件竊盜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4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等前科犯行,品行非佳,因失業而起意為本件之犯行,且犯罪所生危害非鉅暨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且就其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示懲。
三、另被告犯罪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於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法。另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罪所得所得健保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及信用卡各1張、現金新臺幣1千元及百貨公司禮券新臺幣1千元(以上為侵占遺失物所得)、現金新臺幣2萬3千元(以上為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所得)、包包1個、馬玉蘭國民身分證、健保卡、大社農會提款卡各1張、郵局存摺1本、印章1枚、現金新臺幣8萬元(以上為竊取馬玉蘭包包所得)、泰國電話儲值卡30張(價值約新臺幣1萬5千元)、泰國盤谷銀行提款卡1張(以上為侵入馬玉蘭住宅行竊所得),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立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37條、第339條之2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信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方柔尹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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