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514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昱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昱彰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其包裝袋沒收銷燬之;編號四至八之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昱彰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偵卷第27頁)
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2016年6月8日編號KH/2016/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26頁)
㈣、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警卷第7頁)
㈤、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8至10頁)
㈥、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辦黃昱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2頁)
㈦、臺南巿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警卷第13頁)
四、論罪: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與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前揭第一級、第二級毒品,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一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五、科刑:
㈠、犯罪情狀:被告有多次施用毒品犯行,顯見深陷毒品之害無法自拔,另審酌其學歷、工作、家庭狀況,另施用毒品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犯罪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㈡、沒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認沒收為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具有獨立之法律效果,於105年7月1日施行並明確規定與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增訂「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然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上開條文係於105年5月27日修正,並於105年7月1日施行,參照上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之施行及沒收修正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後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為刑法沒收專章之特別規定,於毒品案件中在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條文之規定下,自應優先適用。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毒品,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而盛裝上開扣案毒品之外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則毒品外包裝袋內所含之毒品,既不論以何種方法均無法將附著於袋內之毒品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整體視同查獲之毒品一併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8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削尖吸管1支及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本件判決書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之規定,準用同法第454條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附此敘明。
七、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310條之
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幸芳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附件┌──┬────┬────┬──────┐│編號│扣押物品│扣押物品│備註│││名稱│數量││├──┼────┼────┼──────┤│1│安非他命│1包│毛重1.5公克│├──┼────┼────┼──────┤│2│安非他命│1包│毛重0.8公克│├──┼────┼────┼──────┤│3│安非他命│1包│毛重0.6公克│├──┼────┼────┼──────┤│4│安非他命│1組││││吸食器│││├──┼────┼────┼──────┤│5│玻璃球│4支││├──┼────┼────┼──────┤│6│削尖吸管│1支││├──┼────┼────┼──────┤│7│3號夾鏈│1包││││袋│││├──┼────┼────┼──────┤│8│小夾鏈袋│1包││└──┴────┴────┴──────┘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5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被告黃昱彰男3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南市六甲區中社里林鳳營240之41號居臺南市○○區○○里0000000號(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分監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昱彰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6年12月17日釋放而執行完畢,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216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簡字245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5月22日3時許,在其位於臺南市善化區牛庄552之5號2樓之租屋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同時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因另涉毒品通緝案在上開住處為警緝獲,經警徵得其同意搜索後,查獲甲基安非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為
1.5公克、0.8公克及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2包及第三級毒品FM2共6顆等物,復經採尿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昱彰於警詢時及本│黃昱彰於上開時、地同時│││署偵查中之自白│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被告於105年5月22日所│││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呈│││驗作業管制紀錄表(檢體│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編號:105E096)及臺灣│反應│││檢驗科技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5年6月8日編號KH/20││││16/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3│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南│警方徵得黃昱彰同意在其│││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搜│上開租屋處查獲甲基安非│││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他命3包(含袋毛重分別│││錄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為1.5公克、0.8公克及│││單│0.6公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削尖吸管1支、夾鏈袋││││2包及第三級毒品FM2共││││6顆。│└──┴───────────┴───────────┘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因施用而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請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4支、削尖吸管1支及夾鏈袋2包,均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至移送意旨雖以:被告因持有上開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另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持有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罪嫌。惟按所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係指製作該物品之目的及使用上係專門供作施用毒品之器具而言。經查,扣案之上開吸食器,或可輕易自坊間商店購得,或屬以日用物品接上飲料吸管拼湊組合而成臨時替代使用之器具,依上開說明,並非專供施用毒品之用,即非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有吸收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
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5年6月29日
檢察官吳維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5年7月4日
書記官王寵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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