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21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19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21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祥愷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11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祥愷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偽造「 李祥旗 」名義之簽名、指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李祥愷於民國105年3月6日14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南市○○區○道○路0號北向
357公里處為警攔查,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9毫克(李祥愷所犯公共危險罪嫌部分,另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字第21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李祥愷為規避酒駕刑罰及違規之行政責任,竟冒用其胞兄李祥旗之名義,自稱其為「李祥旗」本人,以「李祥旗」之名義應訊,而基於偽造署押進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接續於附表編號1至編號7所示之時、地,在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李祥旗」名義之簽名共13枚及指印共21枚,用以表徵其為李祥旗本人無誤,並以在附表編號5、6所示之文件上,簽寫「李祥旗」之簽名方式,而偽造附表編號
5、6之私文書,並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表示確係李祥旗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足生損害於李祥旗本人、主管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對象管理之正確性,及檢警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公信力。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卡後,發現李祥愷係冒用李祥旗之名義,而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李祥愷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㈡被害人李祥旗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105年3月6日
調查筆錄、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編號000000000號指紋卡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3月6日訊問筆錄等。
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050800161號函1份。
㈤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份。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等單純簽名、畫押之行為而言,即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即於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非字第146號、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附表編號5、
6所示「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及存根聯各2紙(違規事實:酒後駕車;小型車行駛路肩、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上簽寫「李祥旗」姓名之行為,係表彰其為「李祥旗」本人已收受通知單之意,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其復持上開文書交還員警收執而行使之,顯係對前開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且其結果足生損害於李祥旗本人、監理單位管理違規對象之正確性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㈡又被告冒用李祥旗之名義,在附表編號1至4、編號7所示
筆錄或資料上簽名或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於承辦員警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之2等規定踐行法定告知程序時,單純表示其身分係受告知者「李祥旗」本人,別無其他用意,或僅係表示對該等文書之內容無意見,或表示係本人親為之意,均尚不能表徵其有製作何種文書或曾為何項意思表示之意思,均僅屬單純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最高法院91年度臺非字第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等行為復均足以生損害於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亦使李祥旗有遭列為刑事被告之危險,足生損害於李祥旗之權益,是核被告上述單純偽造「李祥旗」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均應係構成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而不另成立偽造私文書罪。
㈢再被告先後在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李祥旗」名義之簽名及指印之行為,顯係為圖掩飾其真實身分免遭刑事訴追,而基於偽造署押之單一犯意,利用同一為警逮捕究辦之機會,在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所為,且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㈣被告接續偽造「李祥旗」署押之行為,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
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爰審酌被告於另涉他案為警查獲後,竟因圖卸刑責,即任意
冒用李祥旗之名義應訊而犯本案,使真正名義人李祥旗蒙受遭刑事訴追之危險,損害他人之權益,並足生損害於監理單位管理違規對象之正確性及警察、司法機關偵辦刑事案件之正確性、公信力,殊為不該。惟念其經查獲後坦承上開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佳,應非無悔意,兼衡其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犯罪時所採之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各文件上之「李祥旗」名義之簽名
、指印,均為經被告偽造之署押,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自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9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蕭雅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謝婷婷中華民國105年9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署押之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種類、數│││地點││量│├──┼────────┼─────────────┼────────┤│1│105年3月6日16│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李祥旗」之簽名│││時55分至17時9分│大隊善化分隊105年3月6日│4枚│││,於國道公路警察│調查筆錄共2份(一式2份,││││局第八公路警察大│「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隊善化分隊辦公室│「受詢問人」欄)││├──┼────────┼─────────────┼────────┤│2│105年3月6日15│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李祥旗」之簽名│││時11分,於國道公│書1紙(被通知人簽名捺印欄│1枚、指印1枚│││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辦公室│││├──┼────────┼─────────────┼────────┤│3│105年3月6日15時│呼氣酒精濃度檢測單1紙(被│「李祥旗」之簽名│││11分許,於臺南市│測人欄)│1枚││○○○區○道○路3│││││號北向357公里處│││├──┼────────┼─────────────┼────────┤│4│105年3月6日14│編號000000000號指紋卡片1│「李祥旗」之簽名│││時後某時許,於國│紙│1枚、指印20枚│││道公路警察局第八│││││公路警察大隊善化│││││分隊辦公室│││├──┼────────┼─────────────┼────────┤│5│105年3月6日1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李祥旗」之簽名│││時後某時許,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枚(含一式複寫│││不詳│知單(違規事實:酒後駕車)│於移送聯及存根聯││││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6│105年3月6日1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李祥旗」之簽名│││時後某時許,地點│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2枚(含一式複寫│││不詳│知單(違規事實:小型車行駛│於移送聯及存根聯││││路肩、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移送聯及存根聯各1紙│││││(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7│105年3月6日20│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李祥旗」之簽名│││時53分許,於臺灣│年3月6日訊問筆錄1份│2枚│││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