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補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補字第40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回復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補字第4099號原告 單鍾葆
范湘豫 上列原告與被告 呂芳煙單鍾蔚 間請求回復登記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應補正之事項: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及第116條、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原告請求回復登記之訴之聲明不明確,應補正說明就其聲明請求回復登記之具體內容及方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載明系爭訴訟標的價額,使本院無法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茲限原告如期查報系爭訴訟標的價額,即原告之請求經回復登記者,原告所受客觀上利益數額為何(以新臺幣計算),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所定費率,按系爭查報之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未查報標的價額者,應參照同法第77條之12規定,暫先繳納新臺幣17,335元)。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正亞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書記官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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