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2391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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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0年判字第239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13日
裁判案由:違章建築
最高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判字第二三九一號
原告基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李鴻基 右當事人間因違章建築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台(八九)內訴字第八九○三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一之五號與一之六號間法定空地上,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H型、壓克力、鋼造之棚架,經被告查報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即報即拆之新違章建築,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二二○○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拆除費用新台幣(下同)
九、九六五元。原告不服,提起訴願、再訴願,均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敍兩造訴辯意旨於次:
原告起訴意旨略謂:一、行政機關實施行政行為時,若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行政程序法第七條第二款定有明文。違建固應拆除,然行政機關為達成拆除之目的,若於事前通知當事人並限期命自行拆除,逾時未自行拆除者,行政機關再施以強制拆除,此舉不僅同樣可達拆除違建之目的,同時亦可兼顧當事人之權益,此為民主國家對於人權之尊重,亦為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
二、被告於拆除系爭違建前,並未事先告知當事人,亦未限期命當事人自行拆除該違建,被告於逕行拆除上開違建後,即命當事人繳納強制拆除之費用近壹萬元,按當事人若自行拆除前揭違建,其所需之費用絕無可能高達萬元之譜;再者,建築物本具有其一體性,行政機關所為之強制拆除與當事人所為之自行拆除,其差別在於前者只重拆除之結果,而後者除重視拆除之結果外,同時兼顧拆除過程所使用方法之適當性,以維護建築物其他結構之完整;強制拆除違建係政府機關為維護公共利益,對於不合法之建築物所採取之強制處分,其本身即具有懲罰性之意義,惟其實施之對象應為拒絕自行拆除違建之當事人,該當事人本應承受強制拆除所生之不利益,若行政機關不分良窳,一律不予當事人自行拆除之機會,而均採齊頭式強制拆除之方式,此舉於法理有欠圓融,亦有違人情之常,因此,被告未命當事人限期自行拆除系爭違建,而逕行實施強制拆除,並命當事人負擔顯不合理之強制拆除費用,被告所為上述之行政處分,不僅有違行政法之”比例原則”,亦與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相牴觸而顯然違法且不當。三、請撤銷原處分及一再訴願決定等語。
被告答辯意旨略謂: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築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規定:「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一明定:「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二、卷查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三段五巷一之五號與一之六號之法定空地上,增建高約二.五公尺H型鋼棚架違建(面積約為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被告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二二○○號拆除通知單查報拆除,並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嗣又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六二○○號函請違建所有人繳納拆除費用九仟九佰六十五元。揆諸首揭法令規定,並無不合。三、綜上,原處分並無違誤,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理由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依本法規定強制拆除之建築物均不予補償,其拆除費用由建築物所有人負擔。」又「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又「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分別為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第九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及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第五條前段暨臺北市政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之一所明定。本件原告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五巷一之五號與一之六號間法定空地上,增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H型、壓克力、鋼造之棚架,經被告查報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即報即拆之新違章建築,乃以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三三三二二○○號新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通知應執行拆除,旋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三日執行拆除完畢,嗣再以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二二五六二○○號函通知原告應繳納拆除費用九、九六五元。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主張:被告未命原告限期自行拆除系爭違建,逕行強制拆除,命原告負擔顯不合理之強制拆除費用,違反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之立法精神,顯然違法云云。經查系爭違建係原告於興建房屋時所興建,為原告所自認,難謂非屬違建行為人或利害關係人,其提起行政爭訟,當事人難謂不適格。次查,系爭違建高約二.五公尺,面積約一四二.三五平方公尺,為H型、壓克力、鋼造之棚架,可供停車房庫之用,有現場照片乙張附原處分卷可稽,原告之違章事證已臻明確,而依首揭規定系爭違建既係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產生之違章建築,一律應全部立即查報拆除,則被告即報即拆,乃依法行政,難謂有違反行政法上比例原則及行政程序法立法精神之可言。又依首揭規定被告不但可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尚可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被告僅命原告負擔拆除費用而未併處罰鍰,難謂失之嚴苛,尤無顯然違法不當之情事,原告所訴,均無足取,本件原處分揆諸首揭規定,洵無違誤,一再訴願決定遞予維持,俱無不合,原告起訴意旨難謂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二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石獅
法官鄭淑貞法官彭鳳至法官高啟燦法官黃合文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張雅琴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