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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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軍上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軍上訴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高子皓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王金陵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肇事逃逸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軍訴字第16號,中華民國104年2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軍偵字第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高子皓上訴意旨雖以:其於發生交通事故當下,已清楚告知同行友人 林凱莉 必須留在事故現場釐清責任,並立即通知救護人員到場,經林凱莉同意後始步行離去,並非有意肇事逃逸;於本院審理中更辯稱係林凱莉指示其先行離去,且原審判決量刑過重云云。
三、惟查本件車禍發生當時,被告所搭載之證人林凱莉於警詢談話紀錄已明確陳稱:「載我的駕駛碰撞後,我就未見到他了,我不知道駕駛姓名,綽號 阿皓 」等語;復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當時不知道(綽號阿皓的男子的本名),我現在收到傳票之後,接受調查,才知道他叫高子皓」、「(問:車禍發生之後,高子皓自己逃逸,留你在現場?)是的,且他是自己跑走的,機車留在現場」等語。足證被告於本件肇事後並無停留現場釐清責任或照護車禍傷者之本意;否則何以林凱莉未獲被告告知本名等個人資料。再者,證人林凱莉於本件車禍事故中亦有受傷而為受害人,並非肇事者,本無照護另一被害人之義務,被告逃避自己應負之責任,反而卸責於證人林凱莉,難認無肇事逃逸之犯意。又被告於軍事檢察官偵查時,更將騎車肇事責任推諉於綽號「小胖」之人,尤不能認有任何為自己錯誤行為負責之本意。原審法院因而審酌被告責任,犯罪後態度、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過失傷害部分有期徒刑3月,肇事逃逸部分有期徒刑7月,並無不當。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犯罪事實已臻明確,被告聲請傳訊證人林凱莉,核無必要。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雪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邱顯祥
法官王增瑜法官林源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肇事逃逸部分得上訴。
過失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育德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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