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270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交易字第270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25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陳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 陳騰前 於民國97年7月間,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7年7月31日以97年度速偵字第2792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97年8月21日起至98年8月20日止,惟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有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之應履行事項後,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7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
382號為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0月26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2765號判決判處拘役25日確定;於98年4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5月12日以98年度壢交簡字第1254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上開拘役25日、59日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2月31日以98年度聲字第4866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拘役80日確定,於99年6月22日拘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98年8月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8年11月27日以98年度審交易字第3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3月25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本案構成累犯)。詎陳騰仍不知悔改,明知飲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馬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定有於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空氣含0.25毫克時即不得駕車之規定,竟於於100年9月18日下午3時許,在新竹市○○街某工地飲用啤酒6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同事返回其住處。嗣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行經新竹縣○○鄉○○路○段信政加油站前時,不慎追撞前方由 林秀雄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嗣為警據報前往處理,於當日晚上6時35分許對 陳騰施 以呼氣中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41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由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許榮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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