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家上易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4年度家上易字第1號上訴人 黎偉娟 被上訴人 陳滄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裁判離婚之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11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00年0月00日結婚,婚後初期夫妻間感情尚稱融洽,詎伊來臺共同生活後,被上訴人不斷表示,至少要伊將薪水收入之一半拿出來養家,不從即用離婚及不幫伊申請身分證恐嚇,5年來因伊未從,自結婚起至今,被上訴人對於伊生病之醫療費用,僅支付過1次新臺幣(下同)1,000元,其餘均由伊自行帶錢看診,造成伊身體上、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伊於102年10月7日與被上訴人及婆婆發生口角,遭被上訴人之逼迫離家,遂借住朋友何媽媽家;嗣接連以簡訊之方式傳送被上訴人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上,或打電話予被上訴人,惟均未獲置理,被上訴人故意斷絕聯絡,停止支付生活費用;且被上訴人明知伊居住友人何媽媽家,仍於102年10月9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謊報協尋伊離家出走,可能去向記載為「不明」,復提起離婚之訴,被上訴人係惡意遺棄致離婚之結果,難謂上訴人有過失,為此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年年初發現上訴人與其他男子交往,兩造於10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離婚後上訴人即遷出,數日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苦苦哀求,被上訴人一時不忍答應其請求,兩造遂於101年7月4日再度結婚,第二次結婚後,兩造和諧相處時間至多僅3、4個月;上訴人於101年11月20日申請獲得在臺長期居留證,與家人不再有互動,更一再向被上訴人表明想分居,被上訴人曾努力瞭解其要求分居之原因,惟不獲回應;上訴人於102年10月6日晚上,揚言將請律師寫分居協議書,俟其取得臺灣身分證,再告離婚等語,復於次日上午,整理個人物品,準備離家出走;上訴人叫計程車至住處載運行李,雖經被上訴人勸說並挽留,計程車司機見此不敢搭載即駛離;經一、二日後,被上訴人與家人始發現上訴人回家取走行李,其後曾到其工作處所找尋,並請託朋友四處打聽未果,才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上訴人於103年3月14日出境,於同年5月l4日入境,足徵其長達5個多月在臺灣境內卻行方不明,可見上訴人有主觀遺棄之意思及客觀別居之事實,上訴人陳述被上訴人未給家用、逼其離家均非事實等語置辯,並求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兩造於本院聲明如下:
上訴人方面: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之訴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0萬元及自本離婚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被上訴人方面:
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間不爭執事實:㈠兩造於97年3月28日結婚,復於101年6月27日協議離婚,又
於101年7月4日結婚,共同居住在○○縣○○鎮○○巷00號被上訴人之住處,上訴人於102年10月7日離開家。
㈡上訴人分別於102年10月7日、同年月12日發送1封簡訊予被
上訴人,告知上訴人之行蹤;又於103年3月14日發送一封簡訊予被上訴人,告知回大陸一趟,被上訴人均未予回應。
五、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臺灣地區人民,上訴人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經查:㈠原審判准兩造離婚後,兩造並未聲明不服,該判決認定兩造
分居之原因係在結婚之初,被上訴人對其財產未據實說明清楚、婚姻關係存續中家中經濟如何分擔、生子之歧見、被上訴人懷疑上訴人外遇又對其未能融入家庭、孝順長輩而有不滿,上訴人又期望與婆婆別居種種問題而起爭執,而爭執結果互不相讓,未能理性溝通,而語出傷害,復加上被上訴人母親言語指責,上訴人乃負氣出走。是兩造對於造成分居之原因均有過失,然被上訴人收受上訴人簡訊後,明知上訴人聯絡之電話卻刻意不與其聯絡,反以此為由,於2日內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報案請求協尋,並向原審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徵被上訴人無意維繫婚姻。上訴人仍傳送簡訊予被上訴人,表明希望被上訴人協調其母親,讓其回去同居,或被上訴人搬出共同居住,顯見上訴人對婚姻之繼續仍有期待,兩造分居迄今已逾1年,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與夫妻以共同生活、同甘共苦、共創幸福家庭生活之本質相悖,益徵雙方已然絕決,夫妻情分已盡,難期繼續共處。堪認兩造感情破裂,婚姻基礎動搖,顯無和諧之望,已構成婚姻難以維持之重大事由,而被上訴人對此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應負較重之責,上訴人乃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離婚,核無不合,而予以准許,有判決書可憑。
㈡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受害人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105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對於兩造婚姻破綻事由之發生非無過失,其未能理性溝通,而語出傷害,復加上被上訴人母親言語指責,上訴人乃負氣出走。是兩造對於造成分居之原因均有過失,已如上述,則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60萬元,於法未洽,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056條第2項前段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求為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自無逐一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李寶堂
法官王重吉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玫伶中華民國104年5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