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交易字第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0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柔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8450號),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判,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古柔彥於民國100年6月18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搭載其同學 李思瑩 ,沿新竹縣○○鄉○○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鄉○○路○段與陸豐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注意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車,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闖紅燈搶越前開交岔路口,適告訴人 柳慧蘭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新竹縣○○鄉○○街往陸豐里路方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因閃避不及,致被告古柔彥所駕駛前開重型機車車尾與告訴人柳慧蘭所騎乘重機車車頭發生撞擊後,被告古柔彥所騎乘上開車輛車頭再與 翁春蘭 所騎乘沿陸豐里路往文昌街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車頭發生撞擊(翁春蘭人車均未受損害),告訴人柳慧蘭因之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肩韌帶挫傷及鎖骨線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古柔彥涉有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已經告訴人撤回其告訴者,檢察官本即依法應為不起訴處分,檢察官疏未注意而仍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即屬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之情形(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起訴時,應將卷宗及證物一併送交法院,亦經刑事訴訟法第26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是檢察官所為之起訴或不起訴處分,固對外表示即屬有效,製作書類之程式問題,不影響終結偵查之效力,惟起訴書之送達或公告,固生「終結偵查」之效力,然所謂之「起訴」,仍須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始足當之,否則法院本於不告不理之原則,縱檢察官已作成起訴書,但於送至法院前,既尚未向法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此段偵查終結後至案件實際繫屬法院前之期間,其追訴權仍屬未行使,追訴權時效應繼續進行,須待起訴書及相關卷證送至法院後,始符前揭提起公訴之規定而產生訴訟繫屬及訴訟關係(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202號、100年度交上易字第151號等判決意旨、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結論足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古柔彥被訴過失傷害案件,屬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柳慧蘭已100年10月24日具狀向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64頁);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0
0年度偵字第8450號向本院起訴,係於100年11月4日始送達本院收受等情,有上開起訴書、該署100年11月3日竹檢家揚100偵8450字第06504號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戳章各1份附卷可稽,故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或已完成起訴書而終結偵查,然迄至100年11月4日始向本院為提起公訴之表示,則起訴程序是否完備,自應以提起公訴之日即本院收文之100年11月4日為斷。本件告訴人既已於100年10月24日撤回告訴,顯於本案繫屬於本院之日前,檢察官之起訴即已欠缺告訴之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是依照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新竹第九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