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957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審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建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0年度毒偵字第1110號)後,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
書記官劉依緹通譯邱立杰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彭建源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彭建源前⑴於民國96年12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⑵又於97年1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8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7年度聲字第1413號裁定,與前開⑴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⑶又於97年4月間,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⑷又於97年8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竹簡字第11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再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82號裁定,與前開⑶案件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⑸又於98年1月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竹簡字第2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案件接續執行,而於99年4月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彭建源前①於89年7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80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於89年7月12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
7月29日出所執行完畢,嗣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字第185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②又於94年2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43
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
(三)詎彭建源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的犯罪意思,於100年5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東 」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再以火燒烤,吸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0年5月18日上午11時許,因另案通緝,為警於新竹市○○路○○○巷口查獲,並經其同意由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四)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劉依緹
審判長法官邱忠義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9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處罰實體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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