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小字第342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板小字第3429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張涵瑜
被   告  黃大信 (原名即 黃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
23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參仟玖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十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分之十
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
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
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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