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重簡字第1249號
原   告  劉珠宏
被   告  劉仲強
被   告  黃玉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於民國110年11月17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自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巷一O三號二樓房
屋上屋頂平台增建之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一百零九
年十月二十八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物(面積九二
點四三平方公尺)遷出。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為坐落新北市○○區○○路○○○巷○○○號
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並為系爭房屋上屋
頂平台增建之如附件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民國109年10月
28日建物測量成果圖所示第二層頂增建物(面積92點43平方
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被告劉仲強
為原告大哥之子,自出生就居住使用系爭增建物,被告間則
為男女朋友同居之關係,雖原告曾允諾被告劉仲強使用上開
房屋,惟該使用借貸關係目的係被告劉仲強自成年後應要自
己工作並共同負擔家庭開支,但被告劉仲強現年已40餘歲,
是啃老族,既未工作亦從未負擔家庭開支,經原告多次規勸
告知否則應予搬遷,被告均置之不理且拒絕搬離,爰以本件
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是被告已無合
法權源而占有系爭增建物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照片、戶籍謄
本、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狀等為證,復經本院於110年10月26
日會同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人員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
及上開成果圖在卷可稽。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均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
同自認,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占有人,其占有被侵奪者,得請求返還其占有物;占有被
妨害者,得請求除去其妨害,民法第962條前段、中段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增建物,原告之占有顯已被
妨害,則原告依前揭規定,提起本件訴訟,據以排除侵害,
並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0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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