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連江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投票
福建連江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0號公訴人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撤緩偵字第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壹年。
事實甲○○實際住居於臺北市○○○路○段○○號4樓之8,但為連江縣第7屆立法委員候選人 林惠官 助選,而意圖使林惠官當選,於民國96年9月11日,虛偽遷徒戶籍至連江縣南竿鄉津沙村146之
1號,而取得投票權,並於97年1月12日選舉連江縣第7屆立法委員時,前往投開票所投票,使選舉發生不正確之結果。經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連江縣警察局及法務部調局馬祖調查站查獲,案經連江縣警察局移送福建連江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連江縣虛設戶籍人口清查表─南竿鄉西半區人口名冊、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第7屆立法委員選舉南竿鄉津沙村選舉人名冊在卷足憑,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妨害投票正確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將戶籍遷入未實際居住之地址,影響選舉風氣,犯罪所生之危害程度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意,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並斟酌檢察官當庭具體求刑之刑度,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用示懲儆。又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5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6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該條關於褫奪公權之宣告,寓有強制性,為刑法第37條第2項之特別規定,不受宣告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限制,法院自應優先適用,惟宣告褫奪公權之期間仍為1年以上10年以下,是依據前揭法律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1年,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146條第2項、第37條第2項,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
3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刑事庭法官趙文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7年12月24日
書記官李唐聿附記論罪之法條全文:
刑法第146條第2項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