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241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5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捌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叁點捌叁公克(不含包裝袋)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個沒收。
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14日,以9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本院於94年1月24日,以93年度訴字第909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1月20日,在基隆市○○街42之4號,以將海洛因摻在香煙內之方式,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1次;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5年1月20日,亦在上址,以將毒品安非他命放在鋁箔紙內加熱產生煙霧後再予施用之方式,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次。嗣於95年1月20日18時15分許,在基隆市○○街42之4號為警查獲,並扣得海洛因1包淨重3.83公克。
二、程序事項:本件被告甲○○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認定事實所依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自白: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其於前述時、地施用第1級毒品、第2級毒品之犯行事實,其任意自白核與下列事證相符,應堪採為證據。
(二)尿液檢驗結果:昭信科技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1紙(附於95年度偵字第653號偵查卷第51頁):被告經警查獲後採集之尿液經檢驗結果,分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扣案物證:本案有第1級毒品海洛因1包淨重3.83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95年3月23日調科壹字第320003574號鑑定通知書1紙在卷可稽,附於本院卷內)及裝置上開第1級毒品之包裝袋1個可資佐證,經被告供明均係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
(四)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毒偵字第886號不起訴處分書、93年度毒偵字第1986號起訴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四、論罪及科刑之理由:
(一)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之第1級、第2級毒品。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1級毒品罪及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2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第1級毒品前後,持有第1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1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末查被告曾受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毒品對於人體會產生成癮性,係足以危害個人健康及社會安全之管制藥物,被告經過執行觀察、勒戒,猶不知戒除濫行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深陷毒坑無法自拔,及其犯罪之自我麻醉動機、犯罪之手段、所生自我戕害結果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以示懲儆。
(五)扣案之第1級毒品海洛因淨重3.83公克(不含包裝袋)、為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裝置上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1個,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1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時供明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適用之法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齊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潘端典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