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82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287號、第1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小瑪利」壹台(含IC板壹片)、遙控器壹個及新臺幣貳仟壹佰捌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警詢中自承:自稱『 朱銘盛 』之男子寄放機台時,雙方各出1,000元之10元硬幣放入機台內給人賭贏時退幣用,約定等『朱銘盛』來開機台時平分機台內賭資等語」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論處。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朱銘盛」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賭博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上開賭博罪與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罪。爰審酌被告查無前科,素行尚佳,惟不思賺取正當收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公眾得出入之營業場所內擺放電子遊戲賭博機具與他人賭博財物,藉以從中獲取不法利益,非但助長社會僥倖心理,足生影響於社會公共秩序與善良風俗之維護,惟其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之數量僅1台,所生危害非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1台(含IC板1片)、遙控器1個係當場賭博之器具;機具內賭資新台幣2,180元,係賭檯上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許瀞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日
書記官邱李和附錄論罪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000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2項: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1287號95年度偵字第1536號被告甲○○男6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巷○○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理由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向主管機關申請電子
遊戲場業之設立許可並辦理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故意與賭博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25日下午2、3時許起,在基隆市○○區○○○路○○○巷○○號「成昌商店」之公眾得出入場所,擺設自稱「朱銘盛」年籍不詳男子提供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利1台,以連續與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嗣於95年2月27日16時45分許,經警臨檢當場查獲,並扣得電玩小瑪利IC板1片、賭資2180元、遙控器1個,而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自95年2月25日起,在基隆市○○區
○○○路○○○巷○○號「成昌商店」擺設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小瑪利1台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賭博之犯行,辯稱:伊對賭博很排斥,朱姓男子來伊店內好幾次,伊都不同意讓他擺放,95年2月25日伊太太顧店時,朱姓男子拜託伊太太讓他放,伊發現後,跟他電話聯絡不上,就把電玩電源關掉,後來也都沒有人玩過,賭博性電玩裡面的賭資2180元,其中2000元是朱姓男子他們公司放在裡面的基金,180元是伊太太把玩的云云。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業據證人汪 蘇碧霞 證述在卷,並有相片7幀、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臨檢紀錄表、基隆市政府95年3月15日基府建商貳字第0950027060號函各1份附卷可稽,電玩小瑪利IC板1片、賭資2180元、遙控器1個扣案可證,證人 汪蘇碧霞 證稱伊僅投入50、60元進去機台把玩,伊沒有輸贏,核與被告上開辯詞不符,另從被告於機台上方擺設手寫「只可消遣,切莫沉迷」字樣紙板之情,堪認被告有擺設賭博性電玩供不特定人把玩之故意,亦確有汪蘇碧霞以外之不特定人曾經把玩之,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賭博罪,與違反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之罪。其與自稱「朱銘盛」男子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處。又其先後多次賭博之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所為,為連續犯,請依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罪,並加重其刑。其所犯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請依刑法第55條後段從一重之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罪處斷。扣案如事實欄所示之物,均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4月13日
檢察官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4月19日
書記官王建龍參考法條: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