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賭博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295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賭博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13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賭具麻將壹副、骰子叁顆及抽頭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
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之「小 瑪莉 」壹臺(含IC板壹塊)及機臺內賭資新臺幣捌仟叁佰陸拾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基於意圖營利之概括犯意,自民國95年2月8日起,以自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之住處充作賭博場所,並自備麻將牌等賭具,而連續提供上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予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其賭法及抽頭營利方式如下:每底現金新臺幣(下同)
500元,以胡牌者為贏,甲○○則固定每局抽頭600元以資營利。又甲○○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猶在未依法申請核准設立登記之情形下,自95年2月8日起,在上址擺設電子遊戲機臺「小瑪莉」1臺,供到場之特定賭客投幣把玩,而在上址(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出入場所),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其玩法如下:由賭客投入10元硬幣下注,若押中,則可獲得數倍不等之金錢,若未押中,則其下注之現金即統歸甲○○所有。嗣為警於95年2月23日下午6時許,因自上址門外目睹賭客 羅永証 、 詹仁豪 、 李昌炤 及 陳麗英 4人在內賭博財物而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放置在麻將檯上之賭資總計16,200元、抽頭金400元、「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暨機臺內賭資8,360元。
二、證據:㈠被告甲○○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訊問時之自白(參見本院卷附訊問筆錄)。
㈡證人即賭客羅永証、詹仁豪、李昌炤、陳麗英於警詢時之所證。
㈢偵查卷附查獲照片4張。
㈣扣案之賭具麻將1副、骰子3顆、放置在麻將檯上之賭資總
計16,200元、抽頭金400元、「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暨機臺內賭資8,360元。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甲○○自95年2月8日起,至95年2月23日止,意圖
營利,提供自己所有,門牌號碼「基隆市○○○路○○○○號2樓」之住處為賭博場所,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又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擅自於上開住所擺設電動賭博器具,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應依同條例第二十二條規定論科。被告前後多次提供上址予特定賭客到場賭博財物,時間緊接,手法相類,所犯復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未辦理營業登記而擺設電子遊戲機臺藉以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時間,雖係自95年2月8日起,至被查獲之95年2月23日止,然因其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犯罪行為,屬經營業務性質,且侵害者僅一個法益,自應僅成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以下簡稱「聲請書」)雖認被告如本
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併係以「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而另涉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之聚眾賭博罪及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然查,本案前往上址賭博財物之賭客,均係與被告互為熟識之被告友人或被告鄰居,此業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在卷(本院95年4月17日訊問筆錄第2頁、第3頁),兼以衡諸現場僅查獲賭桌乙只暨本件參與賭博者僅賭客羅永証、詹仁豪、李昌炤、陳麗英4人,堪認被告雖係提供賭博場所,然其賭客範圍猶屬可得確定,而非不特定賭徒皆得隨時、任意加入或退出,是其顯然尚未至刑法第二百六十八條後段所指之「聚眾」程度;又本案所涉之賭博場所,既係一般民用住宅,則其已非「公共場所」自明,參以本案所涉之賭客範圍,猶屬可得確定,詳如前述,則其自亦顯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可比。至被告固曾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略以「員警查獲當日,上址大門未關」等語,惟此尤不足以變更私人住宅之性質,並使一般民用住宅一躍而轉變為任何第三人或特定多數人均可任意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此實殆無可疑。據此,聲請書指被告如本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行為,併係以「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云云,本院即難認同;惟此業據聲請人於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後段規定,於處刑前訊問被告之時,到庭更正其聲請處刑犯罪事實暨論罪法條如本判決之所載(本院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並據被告當庭就更正後之聲請事實暨論罪法條表示認罪無誤(本院95年4月24日訊問筆錄第2頁),是本院依聲請人更正後之聲請事實暨法條而為處刑,應無違誤。
㈢本院審酌被告不圖以正當手段獲取金錢,妄想以圖利供給賭
博場所之方式獲取財物,其觀念殊無足取,所為並敗壞社會風氣;又未經許可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所擺設之賭博性電玩機具僅有1臺,規模尚小,經營時間亦短,兼以其機具擺放地點,亦非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場所,因認所生危害尚非重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次純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並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經此科刑教訓,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勵來茲,用啟自新。
㈤扣案之賭具即麻將牌1副、骰子3顆,為被告所有,供圖利
提供賭博場所之所用;扣案之「小瑪莉」1臺(含IC板1塊),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用;扣案之抽頭金即現金400元,為被告所有,供圖利提供賭博場所之所得;扣案之「小瑪莉」機臺內之賭資即現金8,360元,則係被告所有,供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所得,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規定,分別宣告沒收。至聲請書除上開抽頭金400元以外,雖援引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為聲請本院沒收扣案證物之依據,然本件賭博場所,既非公共場所,亦非公眾得任意出入之場所,已如前述,則被告並未觸犯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之普通賭博罪自明,是本於「主、從刑不可分原則」,本院亦無從援引同條第二項規定,為本件扣案證物之沒收依據。又扣案賭資總計16,200元(麻將檯上賭資),為在場賭客羅永証、詹仁豪、李昌炤及陳麗英等人所有,而非被告個人所有之物,是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隨案就此併為沒收之宣告,特此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六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