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婚字第8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婚字第832號原告乙○○被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7日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原告時起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0月13日寄存送達於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並於95年10月22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一份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劉大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中華民國95年11月9日
書記官劉佳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