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1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訴字第1139號原告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被告 木信文 即富輪機車行
甲○○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略以:被告木信文即富輪機車行於民國94年4月29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自借款日起,以每1個月為1期,分36期,按年金法按期平均攤還。豈料,被告木信文即富輪機車行自94年8月29日起即未依約償還,尚欠原告本金903,058元,及自9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暨自94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當事人就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甚明。本件原告與被告所簽訂借據背面所附授信約定書第17條前段約定「本契約涉訟時,同意以貴行總行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而原告之總行係設於高雄市,是應認本件當事人間已經合意因本件契約涉訟時,應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準此,本件應由該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望民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7月21日
書記官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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