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勞訴字第2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勞訴字第28號原告甲○○上列原告與被告金龍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伍日內,補正起訴狀上簽名,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包括起訴狀)內簽名,其不能簽名者,得使他人代書姓名,由當事人或代理人蓋章或按指印,民事訴訟法第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提出起訴狀,惟未於起訴狀上簽名或蓋章,致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惟此係得補正之事項,爰定期間先命原告補正。如原告逾期未為補正,即駁回其起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千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4年10月11日
書記官簡青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