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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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37號聲請人乙○○
甲○○
8相對人望安鄉公所法定代理人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拾肆萬玖仟伍佰貳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事件,經本院91年度重訴字第5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2年度重勞上字第2號、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5號,其第一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第二審、第三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繳納並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陳順輝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書記官劉竹苞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聲請人乙○○繳納173,652元││││,退費94,719元││第一審裁判費│298,713元│聲請人甲○○繳納172,569元││││,退費99,309元││││ 吳明照 、 許岡修 各自繳納││││73,260元│├───────┼────────┼─────────────┤│第一審送達郵費│340元││├───────┴────────┴─────────────┤│應由相對人負擔二分之一(經四捨五入至整數):││(298,713元+340元)x1/2=14952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