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基簡字第326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五八三號、第六七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又連續牙保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連續故買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証據、理由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
被告丙○○構成累犯之最近一次之前案紀錄應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基簡字第六一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卅一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件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係屬累犯,併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陳玉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
書記官王毓嫻附錄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第2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5年度偵字第583號95年度偵字第677號被告甲○○男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路○○巷○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路○○○號7樓之12居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丙○○係朋友關係,丙○○前因轉讓第2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89年8月4日執行完畢;又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復因施用第2級毒品及持有第1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6月確定,後二案接續執行,於94年1月14日假釋出監,同年2月12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而視為執行完畢。甲○○與丙○○分別有下列犯行:
㈠、甲○○明知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小銘 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LG牌351I型行動電話1具,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行動電話原係乙○○所有,於94年11月14日凌晨4時許,在基隆市○○路、仁三路口,遭 張家銘劉鎧銓 【張家銘及劉鎧銓涉案部分,業經本署另案提起公訴】搶奪後丟棄,由年籍姓名不詳之人所拾得),竟於94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遊藝場附近,以新臺幣(下同)3千元之價格收購之。嗣經警方於94年11月21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縣○○鎮○○路○○號前,查獲甲○○持有前開行動電話1具,始查悉上情。
㈡、甲○○與丙○○明知 魏仲騏 所持有之聲寶牌及奇美牌液晶電視各1臺,均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該液晶電視原係位於基隆市○○路○○○號由戊○○擔任店長之全國電子專賣店所有,聲寶牌液晶電視於94年12月18日晚上某時,遭魏仲騏竊取,奇美牌液晶電視於同年月29日晚上某時,遭魏仲騏竊取),竟分別基於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之概括犯意,先於94年12月25日,在基隆市○○路○段老大公廟附近,由甲○○牙保丙○○,以25000元之價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又於95年1月初某日,在基隆市○○路○○巷口附近,由甲○○牙保丙○○,以25000之價格向魏仲騏購買前開奇美牌液晶電視1臺。嗣經警方於95年1月18日下午2時許,持搜索票前往丙○○位於基隆市○○路276之1號2樓,搜索扣得前開聲寶牌液晶電視1臺,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及丙○○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張家銘、劉鎧銓、戊○○及魏仲騏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前開行動電話及液晶電視照片4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所為,係犯同條項之牙保贓物罪嫌,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條項之故買贓物罪嫌。被告2人先後2次牙保贓物及故買贓物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而為,請論以連續犯,並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甲○○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互殊,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
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意旨另以:被告甲○○於94年11月19日晚上6時許,在基隆市○○路湯姆熊游藝場附近,向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小銘之成年男子,以1千元之價格,購得諾基亞牌行動電話1具及ZTE牌行動電話1具,因認被告甲○○另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云云,經查,㈠、前開諾基亞牌行動電話,經查出曾使用該電話之門號為0000000000,聯絡電話為0000000000,其中0000000000門號使用人為外籍人士AOMSNEELAY,惟經調閱外僑居留資料,並無該外籍人士,0000000000門號經撥打為空號,申請人所留之戶籍地址,經查詢結果,事實上並無該址。㈡、ZTE牌行動電話,因該行動電話並無序號,且無晶片卡,故無法查出使用者。有偵查報告1紙、通聯調閱查詢單2紙、戶役政查詢結果1紙及外僑居留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參。此2具行動電話之使用人既無法查出,自無從查悉該2具行動電話是否為贓物,從而,難認被告甲○○購買該2具行動電話,涉有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嫌,因認被告甲○○此部分罪嫌尚屬不足,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因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1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3月27日
檢察官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5年3月31日
書記官姜貴泰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49條第2項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歷審裁判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基簡 字第 326 號判決(95.04.27)【本件裁判書】
  •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95 年度 簡上 字第 102 號(95.10.04)[撤回上訴]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