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度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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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95年補字第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請求退還薪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補字第18號原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乙○○原名 蔡侑霖 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退還薪津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67萬75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380元,扣除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費用新臺幣1,000元,尚應繳納新臺幣6,38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民事庭法官李宛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提出抗告狀於本院(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9月4日
1書記官莊茹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