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交易字第2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交易字第二三四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一九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廿八日晚上十一時卅五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下稱陳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至該路一○五號前雙向二車道,未劃分快慢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欲超車時,原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對面有來車交會時,不得超車,且依當時直路、天氣晴朗、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之情形,又依其智識、能力,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於對面有少年乙○○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以下稱李車)搭載甲○○之來車交會時,竟駛越行車分向線而駛入來車車道內欲超越前車,適乙○○因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血液酒精濃度為110MG/D,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每公升○.
五五毫克),又疏未注意在未劃分快慢車道之該道段路靠右行駛,而遭陳車撞及,致乙○○、甲○○人車倒地,乙○○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左小腿、右膝深度撕裂傷併流血不止之傷害,甲○○則受有小腿骨折之傷害(業經撤回告訴)。丙○○於肇事後,委託附近商家以電話報警,且於警察前來處理時留在現場,並對於未發覺之犯罪,主動向事故處理警員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右揭時、地駕車肇事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另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前開傷害,亦有瑞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證。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在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超車時得駛越,但不能並行競駛;汽車超車時,對面有來車交會者,不得超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九十七條第一、三款及第一百零一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肇事地點係雙向二車道、劃有行車分向線之路段,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圖附卷可稽(公訴人認係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容有未洽)。再查,本件二車肇事後,陳車右前輪近中心線,餘三輪在北向南車道,李車則倒在陳車前方,此有前開現場圖可憑,即被告超車後,係在來車道尚未駛入原行車路線時,而在來車道內撞及李車,足證被告於超車前,對面有李車交會,依前開規定,被告原不得超車。另查,被告自承超車前未見到對面有來車等語(本院九十一年六月六日審判筆錄參照),足證被告超車時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參諸本件肇事當時天氣晴,道路形態為直路,夜間有照明、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亦有前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附卷可稽,則被告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故被告未注意車前狀況,且違反前開規定超車,並因而致告訴人受傷,其有過失應可認定。是被告之過失行為間與告訴人受傷害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本件車禍經送台灣省高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超車侵入來車道為肇事原因,此亦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一紙附卷可稽。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另依據前開現場圖顯示,兩車撞擊點近中心線,足證告訴人未靠右行駛,且告訴人送醫後,經醫院對其實施血液酒精濃度檢驗,為110MG/DL,其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五五毫克,此亦有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生化檢驗單及高雄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證告訴人係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而仍騎車行駛,故告訴人亦有違反道路交通規則第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而對本件車禍之發生亦有過失,但此仍無法解免被告之過失責任,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供稱:於肇事後上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委託附近商家報警處理,並留在現場等候警察到場處理,於警察到場後,並向警察表示伊為肇事者等語。經核前開道路交通安全事故調查報告表其「報案人」欄,確係記載為「商家」,有該調查表附卷可憑,認被告所供應可採信,其係對未發覺之罪自首接受裁判,核與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之自首要件相符,依法應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對告訴人造成傷害之程度不輕,又迄未賠償告訴人損失,惟其犯後並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認被告一過失傷害行為,同時造成甲○○受傷,此部分所為,亦係犯刑法過失傷害罪嫌等語。然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此部分之過失傷害行為,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並經載於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廿二日訊問筆錄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原應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公訴人認被告僅成立一個過失傷害罪,其顯係認為被告以一個過失行為同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二個罪名,係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奇晢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邱明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顏平國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
(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