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4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四四五六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九四號、第四九三四號、第五一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明知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竟猶不知戒絕悔改,於前開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放在吸食器內,下用火燒烤加熱後再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經警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在高雄縣○○鄉○○村○○路上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旁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由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仁武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吃藥云云。惟查,被告甲○○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及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為警查獲時,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高雄縣政府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八九煙檢字第三二二六號、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煙檢字第六四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按依相關文獻資料,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可參。被告甲○○之尿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毒物層析法檢驗結果,既均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前開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各一紙附卷可稽,足見前揭尿液檢驗報告無偽陽性,鑑驗結果堪以採信。依上開說明,其於該二次採尿時往前回溯二十四時內,必曾施用安非他命。被告雖辯稱:採尿前有吃藥,尿液難免因此而呈陽性反應云云。被告否認犯行,推詞係因吃藥,因而尿液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云云,尚無足採。綜上,被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凌晨一時許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九十年四月十日晚上八時十分許起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堪以認定。再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間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七六四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該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以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五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於九十年五月一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六九八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等情,有該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二一五號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臺灣高雄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高所坤戒勒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各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觀察勒戒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其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二、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後段、第三項規定,檢察官應先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依此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第十條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或三犯以上者,則不適用前開不起訴處分規定,而應依一般刑事訴訟程序予以起訴論罪科刑。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前段、第三項前段規定自明。被告前既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同有上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適用,依法即應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至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審酌被告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施行後,因施用毒品,經勒戒、觀察後,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絕毒品,再犯相同之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景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涂裕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賴佳慧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