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6年度潮簡字第578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潮簡字第578號
原   告  潘余添妹
代 理 人  陳世明 律師
       梁家豪 律師
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
法定代理人  王榮進
訴訟代理人  陳崇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一七O地號土地,於
民國七十二年五月二十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東地字第五
五五三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段九建號建物,於民國七十三年十二月
二十九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港登字第一二四九二號收件所
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台幣二十八萬六千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
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62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台灣省政府為
被告,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座落屏東縣○○鄉○○段
○○○○號土地,於民國72年5月20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
東地字第5553號收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
)28萬6,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同段9建號建物,於
73年12月29日以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港登字第12492號收
件所為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8萬6,000元之抵押權登記予以
塗銷。嗣因台灣省政府業務精簡,依臺灣省政府功能業務與
組織調整暫行條例第8條規定:臺灣省省有資產及負債,由
國家概括承受。經台灣省政府表示,本件抵押權設定係關於
國有土地、國宅興建之貸款,而相關業務已移撥由內政部營
建署,原告以民事準備狀追加被告營建署,並撤回對台灣省
政府之訴訟(院卷第33頁);經核本件訴之追加與撤回,於
法並無不合,原告追加被告及撤回,應予准許。
被告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之父 余成德 曾於72、73年間與台灣省政府有
債務關係,屏東縣○○鄉○○段○○○○號土地(下稱170地號
土地)原為 余信賢 所有,於73年12月29日設定抵押權(義務
人余信賢,債務人余成德);同段9建號建物(門牌號碼:
大東路5之1號,下稱系爭房屋)則於72年5月20日設定抵押
權(義務人與債務人均為余成德),余信賢於71年1月14日
死亡,後於88年月4月1日以88年枋登字016990號繼承登記為
余成德等人(公同共有),次於89年1月7日以89年枋登字第
250號變更共有型態登記為余成德等人分別共有(應有部分
各7分之一),余成德於90年1月18日死亡,由原告等人繼承
,再於90年7年月10日以90年枋登字第035910號分割繼承登
記為原告分別共有,是原告現為系爭房地之共有人之一,因
余成德與被告之債務關係發生於72、73年間,被告之請求權
應於87、88年間即罹於時效,雖本件被告債權有抵押權為擔
保,然依民法第880條規定,被告仍須於請求權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內實行抵押權,是本件亦顯超過5年之時效,被告之
抵押權已消滅,原告應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妨礙除
去請求權與第821條規定,請求塗銷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登
記。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具狀辯稱:本件原告
未清償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云云,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及異動索引等為證(院卷第6至11、24至27頁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正。
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
,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
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民法第
125條、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抵押權擔保之請
求權雖經時效消滅,債權人仍得就其抵押物取償,固為民
法第145條第1項所明定,惟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
如長期不實行其抵押權,不免將使權利狀態永不確定,有
害於抵押人之利益,為維持社會交易秩序,故民法第880
條規定:「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
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
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此為物權因除斥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之例外規定。亦即於不動產擔保之債權時效完成後逾
5年,抵押權人仍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償,或執拍賣抵押物
裁定聲請執行法院強制執行拍賣抵押物,或於他債權人對
於抵押物聲請強制執行時,聲明參與分配,則該不動產設
定之抵押權已因其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及5
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歸於消滅,此不因債務人是否已為時
效抗辯而有不同(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467號判決參照
)。查依系爭土地與建物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系
爭抵押權之清償日期均為依照契約約定,惟原告陳明不知
契約約定之清償日期為何,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屏東縣東港
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抵押權之登記資料,據該所覆逾保存
年限,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9條之規定予以銷毀,而無法提
供,有東港地政事務所107年5月4日屏港地一字第1073041
2300號函在卷可按(院卷第185頁),故難認本件借款定有
清償期,而按債權未定清償期者,債權人得隨時請求清償
,民法第315條定有明文,是本件借款請求權應自債權成
立時即可行使,抵押權之設定日期為72年5月16日,依民
法125條之規定,請求權之時效自72年5月16日起算至87年
5月16日止,惟營建署於上開時效進行期間,均未向余成
德請求返還前開借款,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借款債權之
返還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又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之債權既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依民法880條之規定,系
爭抵押權亦因營建署未行使而於92年5月16日消滅。從而
,系爭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均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
㈡又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
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
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
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821條分別定
有明文。而依系爭土地及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所示
,系爭土地及房屋迄今仍有系爭抵押權登記之記載,惟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15年時效完成而消滅,且系
爭抵押權亦因被告未實行抵押權而消滅,已如上述,則原
告既係系爭土地之共有人,系爭抵押權登記之存在,對於
原告所有權之圓滿狀態,自屬有所妨害,堪以認定,原告
訴請被告就系爭土地與房屋,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第880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170地號土地與房屋上之系爭抵押
權登記,予以塗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本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惟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
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
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於判決
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性質上不宜假執行,故本院
不予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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