潮州簡易庭107年度潮簡字第216號民事判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7年度潮簡字第21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徐文雄
被   告  潘秀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7年5月1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壹元,及其中新臺
幣捌萬陸仟捌佰壹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
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貳萬玖仟伍佰柒拾
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原告主張:被告潘秀枝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
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成立信用卡使
用契約,領用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
商店簽帳消費後,委託新光銀行先行墊款給特約商店,再由新
光銀行向被告請求償還帳款,而被告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向
原告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款項或逾期清償等情事逾期清償者,
應自新光銀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9.71%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之違約金。詎
料被告自94年8月8日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年1月28日止,
累計新臺幣(下同)8萬6,811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
信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13萬3,715元之帳款未償。新
光銀行已於97年1月28日將前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法於97年2月4日公告,是本件債權已合法
移轉予原告。是伊公司自得依前揭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償還上開欠款本息及違約金等情。聲明求
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3萬5,715元,其中8萬6,811元自97
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之利息;
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經濟部95年1月2日經授商字第
09501000220號函、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
書、登報公告、帳單明細等件為證,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則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
,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訴
之聲明請求違約金4,145元部分,固據其提出前引之信用卡約
定條款為證,惟兩造約定之信用卡循環利息係按年息19.71%
計算,已遠較法定遲延利息年息5%或目前一般金融機構信用
放款利率為高,兩造約定之利息數額已屬高利,且原告復未能
證明被告未依約清償債務,其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依此,本件原告請求之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是本
院認為原告請求之違約金均應酌減至1元為適當。
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13萬3,715元,及其中8萬6,811元,自97年1月28
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
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於如主文第1項所示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如
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之負擔: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潮州簡易庭
法官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粘嫦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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