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保險簡字第1號
原 告 陳俊偉
訴訟代理人 葉仲原 律師
被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訴訟代理人 盧韻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7年5月25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即要保人、被保險人)於民國88年07月19日向被告投
保「新光長福終身壽險」(保單號碼:IMY54974號,下稱系
爭保險契約),併附加㈠「新光住院醫療日額甲型保險附約
」(代號:S。下稱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㈡「新光安
心住院保險附約」(代號7。HS-10,下稱系爭 安心 住院附約
)後,原告以:罹患「情感疾患」精神疾症(下稱系爭精神
疾症),自民國105年01月13日起至105年03月01日止合計49
日,在行政院衛生福利部臺東醫院(下稱臺東醫院)住院治
療(下稱系爭住院49日)後,依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約定
,向被告申請上開49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49,000元
(即每日住院1,000元)。惟遭被告以:原告系爭住院49日
,已超過附約所約定給付限額90天之上限,而拒絕給付理賠
。但系爭附約之副本,被告並未提供予原告收執,故縱有「
住院醫療日額保險附加保險內容」附約約定給付限額90天,
亦非原告所得知悉,故上開約款對原告並無拘束力。
二、原告另以:因罹患「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系爭精神疾病症,
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09月15日止合計90日,在臺東醫
院附設之「精神康復之家」(下稱系爭康復之家)住院治療
(下稱系爭住院90日)後,依系爭安心住院附約約定,向被
告申請上開9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90,000元(即每
日住院1,000元)。但經被告以:系爭康復之家,並非該附
約所約定之醫院,而拒絕給付理賠。惟系爭康復之家為公立
院臺東醫院附設之精神復健康復之家,原告係遵診治醫師之
醫囑,為有醫療之必要及延續。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規
範,在系爭康復之家是否為醫院乙節,如有疑義時,應作有
利於被保險人原告之解釋為原則。爰依㈠系爭住院日額甲型
附約、㈡系爭安心住院保險附約給付保險理賠之法律關係起
訴,併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住院保險理賠合計13
9,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08日(即起訴狀繕本於於106
年12月07送達被告之翌日,第4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下同)第
124頁至第125頁:筆錄}。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系爭住院49日(即105年01月13日至105年03月31日
)保險給付之部分:
原告入院時因被打而心生畏懼,住院期間大多情緒平穩,未有
失眠、行動遲緩、食慾不振、強烈情緒,且能與配偶外出用
餐,未見雙相情緒障礙之症狀,難謂符合條款約定之住院必
要性。另依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第1條約定:「..給付住
院保險金,且任何一次事故之住院治療給付日數,最高以要
保書所載之最高給付日數(係指365日)為限。」(第51頁
:該條款),而原告自104年01月01日至105年01月13日之前
,持續住院已逾365日數,原告之前所申請之理賠,被告均
已依約給付該理賠在案。原告已在卷附第21頁之系爭保險契
約要保書內簽字簽名,不得委稱不知該附約條款。
二、另原告請求系爭住院90日(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09月
15日)保險給付之部分:
依醫療法第12條前段、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第03條約定「
醫院」之定義,及上開附約第13條第2項第3款所約定:因健
康檢查、療養、靜養而住院診療者,被告不負給付各項保險
金之除外條款。而依卷附第53頁臺東醫院網站顯示:「康復
之家又稱為中途之家。其主要提供精神病患一個半保護性之
居住場所。當病人病情穩定、無須住院,但出院後又無法馬
上適應社會生活時,病人可以到康復之家,學習獨立生活而
逐漸復歸社會。」,並非附約所約定之醫院,被告自得拒絕
該項理賠給付。
三、至於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於88年間投保系爭保險契約
時約為36歲,為據卷附第113頁「精神病社區復健」轉介資
料,內載:原告首次發病年齡為20歲,故原告在投保時已罹
疾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等語置辯,併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第125頁至第
126頁:筆錄)。
參、下列重要事實,經兩造在言詞辯論期日,所確認及辯論後不
爭執(第126頁至第131頁:筆錄),自應堪信為真實,本院
爰逕採為辯論及判決之基礎。
一、原告於00年00月00日出生(第34頁戶籍查詢資料)(即要保
人、被保險人)於88年07月19日向被告投保「新光長福終身
壽險」(保單號碼:IMY54974號),其中附加:㈠系爭住院
日額甲型附約。在卷附第21頁要保書(下稱系爭要保書)內
載:住院每天給付1,000元,「任何一次事故最高給付365日
」,㈡系爭安心住院附約,併經原告在該要保書上簽名(第
21頁至第22頁:該要保書影本)。
二、有關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依卷附第48頁至第51頁之相關
約定條款:
①第一條:附約的訂定及構成「(第1項)本「新光住院醫療
日額保險附約」(以下簡稱本附約),依主保險契約(以下
簡稱主契約)要保人之申請,並經本公司之同意,附加於主
契約訂定之。(第2項)本附約所載的條款以及和本附約有
關的保險單、聲明或批註、要保書、復效申請書及其他約定
書均為本附約的構成部分。..。」。
②第三條:定義第3款「..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領有開業
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專供休
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四:任何
一次事故:指由..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
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疾病再度住院治療者,
則視為另一次事故。五:住院:指被保險人因..疾病經醫院
診斷必須住院治療,並正式辦理住院手續,且連續住院達六
小時以上。」
③第十三條:除外責任:第2項第3款「被保險人因下列各款所
致之住院,本公司不負給付保險金之責任:三:健康檢查、
療養或靜養。」。
④甲型(係指系爭醫療日額甲型附約保險部分):第一條住院
保險金:「住院保險金「被保險人在本附約限期間內因疾病
..經醫院診斷確定必須住院治療時,本公司自其住院治療之
日起至出院之日止,按本附約約定之「住院醫療日額」(係
指1,000元)乘以其實際住院日數,給付「住院保險金」,
且任何一次事故之住院治療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之
最高給付日數(係指365日)為限。」(第48頁至第51頁:
系爭住院日額保險附約條款影本)。
三、有關系爭安心住院附約(HS-10類型),依卷附第69頁至第
74頁之相關約定條款:
①第11條附表:每日病房費用保險金限額表內載:住院自第1
天至第30天之部分:每日1,000元。自第31天至第60天之部
分:每日2,000元。自第61天以後之部分:每日3,000元。
②第18條第1項後段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之給付:「..但被保
險人係因精神疾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
次住院期間,每一保單年度的『住院費用補償保險金』最高
給付日數以90天為限。」。
四、原告以:罹患「情感疾患」精神疾病(下稱系爭精神疾病)
至臺東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申請下開住院日數之㈠系爭
住院日額甲型附約給付、㈡系爭安心住院附約保險給付之經
過:
㈠申請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保險金給付部分(被告核准之日
數、金額),
①104年01月01日起至104年04月01日止合計91日(第75頁至
第76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91日
、91,000元。
②104年04月02日起至104年06月29日止合計89日(第77頁至
第78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89日
、89,000元。
③104年07月02日起至104年09月14日止合計75日(第79頁至
第80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75日
、74,500元。
④10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合計78日(第81頁至
第82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78日
、78,000元。
⑤104年12月0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合計43日(第83頁至
第84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32日
、32,000元。
上開①至⑤次之申請,被告已核准之日數合計365天(第
87頁:給付明細表)。
㈡原告申請系爭安心住院附約保險金給付部分(被告核准之日
數、金額):
①104年07月02日起至104年09月14日止合計75日。被告核
准58日、57,500元。
②104年9月14日起至104年11月30日止合計78日。被告核准
32日、32,000元。
上開①至②次之申請,被告已核准之日數合計90天(第87
頁:給付明細表)。
③104年12月0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合計43日(第83頁至
第84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0日
、0元(第87頁:給付明細表)。
④105年01月13日至105年03月01日止合計49日(第85頁至第
86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被告核准0日、0
元)(第87頁:給付明細表)。
五、依卷附第27頁:被告105年04月12日理賠審核通知書,內載
「台端申請理賠給付,業經本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
,本次理賠申請欠難給付:本件已達限額,欠難給付。
經瞭解台端『前案住院區間(105/1/13-3/1,住院49天),
『本案住院區間(105/3/2-3/31住院30天)』,安心住院保
險附約(本人)及住院醫療日額甲型(本人)前已達上限,
故本次歉難給付,依安心住院保險附約條款約定,因精神疾
病住院診療者,不論是否為同一疾病或同一次住院期間,每
一保單年度最高給付日數90天為限。保單年度(10
4/07/19-105/07/18)前已達給付限額90天,本次歉難給付
,尚請諒察。依住院醫療日額甲條款約定,每次住院最高限
額365天,前已達上限,本次歉難給付,尚請諒察。」(該
通知書影本)。據上,被告係針對原告於105年03月02日至0
3月31日之住院,申請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系爭安心住
院附約之保險理賠乙節,而做答覆。
六、原告以:因罹犯「雙相情緒障礙症」之系爭精神疾病症,自
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09月15日止合計90日,在臺東醫
院附設之「精神康復之家」(下稱系爭精神康復之家)住院
治療(下稱系爭90日住院)後,依系爭安心住院附約約定,
向被告申請上開90日之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第88頁至第89
頁:診斷證明書、理賠申請書影本),經被告以如卷附第
28頁被告106年11月7日理賠審核通知書,內載「台端申請理
賠給付,業經公司受理審核,茲因下列原因,本次理賠申請
欠難給付:本件不符條款約定之住院。住院係指依照醫療法
領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及財團法人『醫
院』,被保險人經醫師診斷其疾病或傷害必須入住依院,且
正式辦理住並確實在醫院接受診療者,但不包括專供休養、
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然臺端本次入
住臺東醫院附設康復之家非條款所約定之醫療院所,故歉難
給付住院醫療金,尚請諒察。」(該通知書影本)。
七、本件適用之相關法條:
㈠醫療法第12條第1項「醫療機構設有病房收治病人者為『醫
院』,僅應門診者為診所;非以直接診治病人為目的而辦理
醫療業務之機構為其他醫療機構。」。
㈡保險法
①第34條第2項「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
規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一分。」。
②第54條第2項「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
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
保險人之解釋為原則。」。
③第127條「保險契約訂立時,被保險人已在疾病..中者,
保險人對是項疾病..,不負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
八、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06年12月07送達被告(第40頁:送達證
書)。
九、兩造對本院卷內之資料、函文等證據資料,經本院提示後,
對該等證據資料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均同意有證據能力
),但其實質之證明力,由本院逕為認定。本件證據資料既
已充足,無庸再傳訊證人或調查其他證據,由本院依卷內證
據資料而為判斷。
肆、本件經兩造同意行集中審理,並整理及協
議簡化限縮爭點為(第126頁:筆錄):
除兩造不爭執之部分外,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
一、系爭住院49日保險金給付合計49,000元乙節,有無理由。
二、系爭住院90日保險金給付合計90,000元乙節,有無理由。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以:罹犯系爭精神疾病症,自105年01月13日起至105年
03月01日止合計49日在臺東醫院住院治療後,依系爭住院甲
型附約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49日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
合計49,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㈠按①系爭住院日額甲型第一條住院保險金「..任何一次事故
之住院治療給付日數,最高以要保書所載之最高給付日數(
係指365日)為限。」(第51頁:該條款)。②同附約第三
條第4款「四:任何一次事故:指由..同一疾病及其引起之
併發症必須住院治療之事故,但出院九十日後又因..同一疾
病再度住院治療者,則視為另一次事故。」。經查:原告之
前曾以:罹患系爭精神疾症至臺東醫院住院治療,而向被告
申請104年01月01日起至105年1月12日止之系爭住院日額甲
型附約保險金給付,經被告核准365日給付該保險金在案(
見兩造不爭執事項第四點㈠)。而原告於105年01月12日出
院後,再以同一系爭精神病症事故,接續於105年01月13日
至105年03月01日止合計49日之住院乙節,距前次出院之日
顯未逾90日,則依前揭約定,系爭49日住院非屬另一事故,
自應受同一事故之最高給付日數應以365日為限之規範,故
被告拒絕給付本項理賠,為有理由。至於系爭保險契約要保
書,已記載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之任一事故最高給付365
日之上限,而原告既在該要保書上簽名,即不得委稱:不知
該附約最高給付日數。
㈡至於卷附第27頁:被告105年04月12日理賠審核通知書之容
容,係針對原告嗣再申請於105年03月02日至03月31日住院
之理賠給付為答覆,核與原告之本項請求無關,附此敘明。
二、原告以:罹患系爭精神疾病症,自106年6月14日起至106年0
9月15日止合計90日,在臺東醫院附設之「精神康復之家」
(即系爭精神康復之家)住院治療後,依系爭安心住院附約
約定,請求被告應給付系爭90日住院醫療保險金給付合計
90,000元乙節,為無理由:
按系爭附約已約定住院之處所應為「醫院」,另依系爭住院
日額甲型附約第三條第3款「..三:醫院:指依照醫療法領
有開業執照並設有病房收治病人之公、私立醫院,但不包括
專供休養、戒毒、戒酒、護理、養老等類似之醫療處所。」
(第48頁:該約款)。經本院就系爭康復之家究否醫院乙節
,函詢衛生福利部於107年05月11日以衛部心字第107001288
3號函覆,在說明欄第三點記載「三、至於來函所詢之「精
神康復之家」,係依據精神衛生法第16條第2項授權訂立之
「精神復健機構設置及管理辦法」設立之精神復健機構,爰
非醫療法規定之「醫院」或「醫療機構」。」(第118頁:
該函)。據上,原告系爭住院90日既非在「醫院」治療,則
不符系爭安心住院附約所約定應為給付之範圍,則被告拒絕
給付本項理賠,為有理由。
三、至於被告以:原告於88年間36歲時,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之
20歲之齡,即已首精神病,依保險法第127條規定被告不負
給付保險金額之責任乙節。經查:依卷附第113頁「精神病
社區復健」轉介資料,所記載:原告首次發病年齡為20歲,
為在「目前精神症狀」欄,則僅記載「1、憂鬱症狀。2、社
交功能退化導致人際退縮。」(該影本)。惟本院認為:上
開記載,與導致原告住院之「情感疾患」系爭精神疾症是否
同一性,尚有疑義下,依保險法第54條第2項之精神,應作
有利於被保險人原告之解釋,故被告尚不宜據為拒絕給付保
險金之理由,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爰依㈠系爭住院日額甲型附約、㈡系爭安
心住院保險附約給付保險理賠之法律關係起訴,併聲明求為
判決:如其聲明所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柒、訴訟費用額之部分,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民事簡易庭法官陳兆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書記官戴嘉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第10頁:裁判費收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