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選任檢查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七五號
聲請人乙○○訴訟代理人 葉宏基 律師相對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聲請選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選任 唐春金 會計師(址設:台北市○○路○段○○○號八樓之四)為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檢查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程序費用由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弘大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大公司)繼續一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股東。而弘大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甲○○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八日於未召開股東會之情形下,竟私自召開董事會改選董監事,選舉自己為董事長,程序違反公司法;對於聲請人公開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之要求,亦予以拒絕。聲請人為此依公司法第二百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聲請鈞院選任檢查人,檢查弘大公司之公司業務帳冊及財產情形等語。並據提出弘大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名簿各三份(均為影本)為證。
三、經查,弘大公司實收資本額為新台幣(下同)六千三百萬元,已發行股份總數迄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有六百三十萬股,聲請人至九十三年二月二十四日止則持有股數一百二十七萬五千股,占弘大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點二三八,並繼續一年以上無誤,有弘大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股東名簿各三份附卷可稽,是堪認聲請人人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弘大公司檢查人之要件,其自得為本件聲請。次查,本院經依職權函詢臺灣省會計師公會推薦願意擔任檢查弘大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檢查人,業據該會推薦會員唐春金會計師擔任本件檢查人,有臺灣省會計師公會九十三年五月二十日會總字第○九三○○二二三號函乙份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推薦人唐春金會計師既有會計專業知識及執有證照資格,又係經上開公會推薦,與聲請人、弘大公司間復無何利害關係,擔任本件檢查人之職務,應足以維護弘大公司股東之權益無疑。爰依首揭法律規定,選任唐春金會計師為本件檢查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八十五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七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張震武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九日~B法院書記官惠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