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九六九號),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九十三年度士簡字第一三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後(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一六號),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有配偶而重為婚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引用檢察官聲請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聲請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民國八十五年五月十三日更正為八十五年六月十五日。
㈡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見本院民國九十三年三
月四日訊問筆錄),核與聲請書所載之其他證據相符,足見被告自白與事實一致,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偵審教訓,自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觀後效,用啟自新。
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及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為如主文所示,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於本件不得上訴。
三、檢察官蒞庭擴張犯罪事實意旨另以:被告乙○○利用不知情之人在結婚證書上偽造「 松田 百合子」之署名,以偽造結婚證書,並持以行使,認被告涉犯刑法行使偽造文書罪嫌。惟查,被告戶籍登記姓名為「乙○○」,有法務部戶役政作業系統查詢報表附卷可稽,然「百合子」乃被告自小使用之乳名,而「松田」則為被告父親友人之姓,「 松田百合子 」係被告生活上慣用之別名等情,業經被告 陳明 在卷,另依告訴人甲○○所提出婚禮錄影帶經檢察官勘驗結果,確實係「甲○○」與「松田百合子」結婚情形,有勘驗筆錄存卷可考,足見告訴人亦不爭執「松田百合子」即被告本人,是「松田百合子」雖非被告戶籍登記上之真實姓名,但足資為識別被告身分之用,至為明確。按署押,旨在證明人格之特定性與同一性,而偽造署押,乃指未經本人簽名署押而擅自偽造其人署押之行為,亦即必其署押係違反本人之意思而捏造,松田百合子既為被告之別名,則縱使被告以松田百合子之名義為署押,並無使身分識別發生混淆之虞,故與偽造署押之要件並不該當。再按,結婚證書之內容係表彰特定人間締結婚姻之意思表示,被告為有權製作結婚證書之人,其既有與告訴人結婚之意思,則以別名松田百合子之名義與告訴人結婚,致使不知情之人於結婚證書上填以松田百合子之名等行為,亦無使人誤認該結婚證書內容之虞,亦即並未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公訴人認被告利用不知情之人偽造松田百合子之署押,進而偽造結婚證書持以行使,顯屬誤會,惟依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聲請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被告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黃潔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柳瑞宗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條有配偶而重為婚姻或同時與二人以上結婚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相婚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