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1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八八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丁○○
甲○○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肆仟叁佰捌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萬柒仟壹佰肆拾貳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七點二二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五)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計算,自貸放日起一年後再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七.二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二百六十五萬九千六百二十五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違約金未列入),受分配金額一百七十五萬二千四百八十三元,尚有本金九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陳報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轉帳借方傳票等影本各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丁○○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向原告借用二百五十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七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一.七三計算,自貸放日起一年後再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四五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七.二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詎被告丁○○自九十一年一月五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九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及違約金三萬七千二百四十五元未受償,共計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利息計算至九十二年六月三日),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執字第一九一○○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陳報狀、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轉帳借方傳票等影本各二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丁○○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九十四萬四千三百八十七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九十萬七千一百四十二元自九十二年六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七.二二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