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五五號
聲請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九三○二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湖簡字第六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九號),經訊問被告後,被告自白犯罪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文乙○○在他人山坡地內,擅自墾殖及占用,處有期徒刑拾月,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另補述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自白不諱(詳見
本院九十三年三月三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甲○○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其他證據在卷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
㈡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僱請不知情工人在蕭
鳳嬌、呂 蕭美玲 、 鄭官飛 及甲○○等四人所共有之山坡地上開挖整地,並設置竹架及於其上栽植青菜而加以占用,核其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十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處罰。至其所為,固亦觸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二項之竊佔罪。惟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係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故不再論以刑法竊佔罪。
㈢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
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次偵、審之教訓,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㈣被告於前開土地上所設置之竹架,業經被告拆除,且其所栽植之青菜等墾殖物亦已滅失,有卷附照片三幀可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本件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