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聲字第2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聲字第二四五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三年度執聲字第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理由受刑人甲○○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日附表:
┌─┬──┬───┬────┬─────────┬─────────┬─┐│罪│宣│犯罪│偵查│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日期│機關├─┬───┬───┼─┬───┬───┤│││告││年及度│法│案號│判決日│法│案號│確定日││││├───┤│├───┤期│├───┤期│││名│刑│年月日│案號│院│年字號│年月日│院│年字號│年月日│註│├─┼──┼───┼────┼─┼───┼───┼─┼───┼───┼─┤│毒│有期│九十一│臺灣士林│臺│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品│徒刑│年五月│地方法院│灣│年易字│年一月│灣│年易字│年二月│││危│四月│七日│檢察署九│士│第八九│二十一│士│第八九│二十日│││害│││十一年度│林│二號│日│林│二號││││防│││毒偵字第│地│││地│││││制│││七四八號│方│││方│││││條││││法│││法│││││例││││院│││院││││├─┼──┼───┼────┼─┼───┼───┼─┼───┼───┼─┤│偽│有期│八十八│臺灣士林│臺│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造│期徒│年十二│地方法院│灣│年訴字│年一月│灣│年訴字│年五月│││文│刑二│月二十│檢察署九│士│第一二│二十四│士│第一二│二十日│││書│年二│日至八│十年度偵│林│四號│日│林│四號│││││月│十九年│緝字第六│地│││地│││││││十二月│六六號│方│││方│││││││十四日││法│││法│││││││││院│││院││││├─┼──┼───┼────┼─┼───┼───┼─┼───┼───┼─┤│贓│有期│八十九│臺灣士林│臺│九十一│九十二│臺│九十一│九十二│││物│徒刑│年十月│地方法院│灣│年訴字│年一月│灣│年訴字│年五月││││六月│、十一│檢察署九│士│第一二│二十四│士│第一二│二十日│││││月間│十年度偵│林│四號│日│林│四號│││││││緝字第六│地│││地││││││││六六號│方│││方│││││││││法│││法│││││││││院│││院││││└─┴──┴───┴────┴─┴───┴───┴─┴───┴───┴─┘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