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9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九О至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代表人甲○○代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原處分機關民國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P一○四九八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七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三七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五二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七七七號、第裁二二─CNP一○六三二二號、第裁二二─CNP一○六九○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七○五九號、第裁二二─CNP一○七○九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七四八二號、第裁二二─CNP一三○八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四三九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四四○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者,依同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再按,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敘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前段、第十八條前段分別亦有明文。準此,得為聲明異議之主體者,限於主管機關所處罰之受處分人,且須於法定期間為之,如非為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或聲明異議已逾期者,自應予以裁定駁回。
二、查本件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異議之對象,係原處分機關台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裁決,原處分案號分別為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CNP一○四九八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七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三七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五二八號、第裁二二─CNP一○五七七七號、第裁二二─CNP一○六三二二號、第裁二二─CNP一○六九○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七○五九號、第裁二二─CNP一○七○九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七四八二號、第裁二二─CNP一三○八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四三九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四四○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五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六號、第裁二二─CNP一三二九八七號共十六件,有卷附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影本十六件及異議狀可稽。然前述原處分機關裁罰對象係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有裁決書影本十六件在卷可憑,是本件異議人並非前述裁決處分之受處分人,其無聲明異議之權甚明,且異議人無聲明異議權,此乃無從補正之事項,揆諸首開說明,自應以裁定駁回之。另聯祥交通有限公司雖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本院開庭期間,以其與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之負責人均為甲○○,均以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為營業處所,異議狀之記載錯誤為由,具狀請求將本件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更正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然按,公司與負責人於法律上係獨立不同之法人格,不同公司間縱負責人相同,設立或營業處所相同,法律上仍屬不同主體,各自享有權利、負擔義務,渠等所為行為亦各別發生法律上效力。本件異議人捷運交通有限公司與前開裁罰之受處分人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其負責人固均為甲○○,且均以台北市○○區○○路一段四一號為營業處所,然該二公司在法律上仍係相互獨立,完全不同的二公司,是捷運交通有限公司所提出之聲明異議,效果不能及於聯祥交通有限公司,且捷運交通有限公司亦無代理聯祥交通有限公司提出異議之權。更何況前開裁決書已於九十三年一月二日送達聯祥交通有限公司,迄於前述本院開庭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九日早已逾二十日之法定聲明異議期間,聯祥交通有限公司已無聲明異議之權,是自無許以更改公司名稱方式,將法律上原未提出聲明異議之人變更為聲明異議之主體,本件異議人與受處分人係不同主體,非單純更正公司名稱所能補正,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姜麗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玉珍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七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