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0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О六四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月二十三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標誌、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順序駛入收費車道,停車繳費,為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二條所明定。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下同)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六時四十六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因未依規定車道行駛繳費(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經警攔停舉發「未依規定車道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裁處罰鍰三千元,並依同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誤將回數票收據當成回數票,才會闖入回數票專用車道而造成違規,當時有向執法員警說明,但未獲採納,爰依法聲明異議云云。
四、經查:異議人甲○○於本院調查期日經合法通知未到庭,其於異議狀中直承有於九十二年八月三十日六時四十六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下三十五點四公里處泰山收費站,未持回數票而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事實,核與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乙○○具結證稱:本件違規係因異議人駕駛自小客車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南下十六車道),通過收費站停車下車買票。伊並不記得異議人是否有向其說明係將回數票存根當成回數票才駛錯車道,但若異議人曾說明,伊依據規定仍會舉發,因很多人為了避免排隊費時,以此為理由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第二頁、第三頁)相符,足見異議人於右揭時間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國道一號公路南向泰山收費站,持現金行駛回數票專用車道之違規情事,事證明確。異議人雖以因誤回數票存根聯為回數票始會錯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當時亦曾向員警說明云云置辯。然查,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八條第一項已有明定,一般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應熟稔此一規定;而回數票係為迅速通過收費站而設計之憑證,具有迅速收費以求交通順暢之公共目的,且收費站進站前二公里處即設有前有收費站之標示,於一點五公里處更設有大型指示標誌,標示「持回數票小型車靠左」字樣,收費站上方設有大型標誌,清楚標示「小型車、找零車道」,此為公眾週知之事實,駕駛人自應依指示標誌選擇行駛路線,否則若允許駕駛人可在收費亭前後暫停並下車購買回數票,不僅對其人身安全有重大危害之虞,對往來交通順暢亦有妨礙,與上開公共目的顯有違背,是異議人行車收費站前一、二公里處時,自應明確檢視車內是否尚有回數票,且有充裕反應時間以決定行駛何種車道,而回數票之型式花紋與存根迥然不同,回數票均係以背膠黏成一本,最後一張為收據,若僅餘單張紙張之時,衡情應無再將該存根誤認係回數票之理,是若異議人確實檢視,當無誤認之虞,自不得以誤認回數票存根聯為回數票而錯駛回數票專用車道為由卸責。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之裁處,並無不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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