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交聲字第11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二年度交聲字第一一二五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右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二年十月一日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A五J六00八0七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發回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理由
一、按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地址,並於填製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人,未依規定自動繳納罰鍰或未依規定到案聽候裁決,處罰機關應於二個月內依基準表逕行裁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四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處罰機關係以行為人經合法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稱舉發通知單)後,無正當理由未依該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為罰鍰之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時,始得逕行裁決。換言之,如行為人根本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難認行為人係故意不在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而可由處罰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對行為人逕行裁決。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乙○○於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三日十七時二十九分許,駕駛車號00—四六八七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路○段,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當場攔停舉發「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自九十一年十月起未再駕駛車號00—四六八七號自小客車,是以違規通知單係當場填製交本人簽取乙節與事實不符。另異議人確未收到A五J六00八0七號舉發通知單,在不知情下未立即處理,故不應受此重罰。
四、經查:異議人辯稱其並未於右揭時地駕駛車牌00—四六八七號自小客車,且未收到本件北市警交大字第A五J六00八0七號舉發通知單等情,業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甲○○到庭具結證述屬實,證人甲○○證稱:當時之駕駛人與車主是不同的人,伊記得駕駛人是查 貴奇 ,但是查詢電腦資料車主是乙○○,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要處罰車主,所以伊所開的罰單是對車主為之,伊將舉發通知單交給當時之駕駛人,但未寄給車主等語(見本院九十三年二月九日訊問筆錄)。準此以觀,證人甲○○固確有攔停舉發本件駕駛人 查貴良 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行為,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應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而非當場之駕駛人,甲○○雖掣單舉發並當場交付駕駛人 查貴奇 收受,但查貴奇非本件應受處罰之人,亦非異議人之送達代收人或輔助人,故在違規現場對駕駛人查貴奇送達舉發通知單,不生對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送達之效力,且證人甲○○結證稱未將該舉發通知單另行送達於異議人,堪認異議人辯稱從未收受舉發通知單即逕遭高額裁罰等語,應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並未合法收受舉發通知單,自不能於期限內繳納罰緩或到案聽候裁決,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未依限到案,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規定,逕行從重裁處異議人罰鍰一萬零八百元,並扣繳牌照,即有未洽,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且原處分既有前述舉發通知單未合法送達之違誤致裁決程序有瑕疵,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發回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何信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哲偉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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