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4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四八0號
原告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
現應乙○○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二十四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捌佰叁拾柒萬陸仟伍佰伍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仟柒佰叁拾叁萬叁仟壹佰零伍元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二六五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新臺幣(以下同)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止,嗣延長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逾期時為週年利率百分之八.四九)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二六五),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連帶保證人自願拋棄先訴抗辯權。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原告債權總額三千一百九十九萬九千六百二十八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受分配金額一千三百六十二萬三千零七十七元,尚有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違約金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未受償,共計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以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三日向原告借用二千五百萬元,借款期間至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止,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減碼週年利率百分之○.二二五計算(逾期時為百分之八.二六五),按月攤還,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如不依約清償本息者,視為全部到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應即連帶為全數清償,詎被告甲○○自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尚有本金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五元及違約金一百零四萬三千四百四十六元未受償,共計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利息及違約金計算至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爰依消費借款及連帶保證之規定,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前揭金額及本金部分之利息、違約金等語。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增補借據、本院九十二年度執字第七六二三號強制執行案件分配表、基本放款利率變動表等影本各一件、授信約定書影本二件為證,且被告均未到場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二百三十三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前開借款因被告甲○○未依約繳納本息,已視為全部屆清償期,尚有一千八百三十七萬六千五百五十一元未予清償之事實既經認定,已如前述,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金額,及其中一千七百三十三萬三千一百零五元自九十二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兩造約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八.二六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陳玉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五日
法院書記官蔡雨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