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一四六號
原處分機關臺北巿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所為之處分(裁決書案號:北市裁三字第裁二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於行駛道路時,使用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撥接或通話者,處新臺幣(下同)三千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二日下午六時五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行經國道三號北向十一點五公里處時,接通手持式行動電話進行通話,為警攔停盤查,受處分人未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員警乃以受處分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一條之一第一項規定及違反同條例第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未帶駕照)之情事,掣單舉發,受處分人拒絕收受,經員警於舉發通知單記明其事由後,依前揭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視為收受,受處分人於應到案日期(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七日)不服舉發而向原處分機關申訴,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機關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有上開違規行為,於九十三年二月二十五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最低處罰下限分別裁處受處分人罰鍰三千三百元(未帶駕照裁處三百元部分未據異議而確定)。
二、受處分人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據其異議意旨係否認有於駕駛時撥打行動電話之違規情事,並辯以:當時伊駕車時速高達八十公里,員警如何在天黑情況下判斷違規事實,伊手機通聯紀錄顯示案發時間並無通話云云。經查:前開違規事實,業據當日舉發員警即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九警察隊員警 郭俊德 於本院調查時證稱:伊與另外一位員警 潘文隆 係在執行巡邏勤務至國道三號公路時,駕駛巡邏車行駛於外側車道,受處分人在中間車道,該路段共有三個車道,當時就發現受處分人正在使用行動電話,因當時是跟受處分人的車子併排行駛,為了確認違規行為,就用巡邏車左側之探照燈照射受處分人,確實看到受處分人正在將行動電話持至耳朵旁邊在講電話,我們就當場攔停舉發,當時還問受處分人開車為何還要打行動電話,受處分人當時跟我們說,本來是不想接電話的,但電話一直響,所以就只好將電話接起來攔停之後我們就製單告發受處分人在車上使用行動電話,並請受處分人出示駕照、行照,但是受處分人說他只有身分證。當時我們在製單時,受處分人突然就反過來質疑我們為何在晚上可以看到他在打行動電話?我們另外一位潘警員還有跟他解釋,但他不接受,他就拒簽等語明確,而證人郭俊德為原處分機關認定受處分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之原證人,其等到庭在本院法官面前以言詞供述本件訴訟上之待證事實,本院由其等上開供述已得有受處分人確有上開違規行為之心證,且於本件卷存證據資料內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證人之證述係屬虛偽,亦無有足以令人顯信其等證述為不可採之品性證據或前科證據存在,而證人所述整個舉發過程亦屬一般國道員警執法取締過程之常規,本院自不得僅以證人郭俊德為本件開單告發受處分人之員警而全盤抹煞其等在訴訟上所具有之原證人資格,前開事實應可認定。受處分人雖以前詞置辯,然本件舉發員警已明確證稱:本件係先以探照燈照射確認等語,已如前述,故員警之視線應不受天色黑暗之影響而致有錯誤。況且員警攔停後,受處分人尚且已向員警表示不得已才接聽電話,亦據前開證人郭俊德證述明確,故其事後翻異所辯自非可採。至受處分人所提出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其登記用戶乃係翌倫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根本無從遽以認定係本件受處分人違規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受處分人異議亦未舉出該門號確係其所有使用之確實證據,自不能僅以卷附通聯紀錄於案發當時無通話紀錄,而為受處分人有利之認定甚明。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違規事實已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裁處,並無何違失之處。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沛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詹志鵬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六日